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婉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婉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黑」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茜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李婉愉持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隨後即受「小黑」之指示至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回予「小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婉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報酬中5,000元由婉愉向「小黑」購買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IPHONE 8)。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茜雯、黃惠萍、柯錫堃、潘秀惠、袁欣樂、潘棠菲、張靜柔、盧琼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9076號第33-59、201-202頁;本院卷第67-70、7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茜雯警詢(偵卷9076號第97-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萍警詢(偵卷9076號第107-109頁)、證人即告訴人柯錫堃警詢(偵卷9076號第115-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惠警詢(偵卷9076號第129-13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欣樂警詢(偵卷9076號第143-147頁)、證人即告訴人潘棠菲警詢(偵卷9076號第153-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柔警詢(偵卷9076號第165-171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琼美警詢(偵卷9076號第177-183頁)所述相符,並有李婉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9076號第61-67頁)、本件車手案之附表(偵卷9076號第71-79頁)、李婉愉提領明細表(偵卷9076號第81頁)、李婉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9076號第83-89頁)、 許茜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03-105頁)、黃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11-113頁)、柯錫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125-127頁)、潘秀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39-141頁)、袁欣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49-151頁)潘棠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61-163頁)、張靜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73-175頁)、盧琼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9076號第187-189頁)、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11 年6 月23日函,檢附黃建興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偵卷9076號第213-215 頁)、本案通話紀錄截圖(偵卷9076號第217-221頁)、本案網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ATM 單據等資料(偵卷9076號第223-24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婉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帳號之成年男子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1、4、5、8所示被害人許茜雯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騙取被害人許茜雯等8人之錢財,除使被害人許茜雯等8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被害人許茜雯等8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許茜雯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並衡酌其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他本來是1萬2,因為他給我一支I8及一張黑莓卡所以就扣除,之後手機沒有還他,一直留在我這邊,黑莓卡收起來,I8賣掉了;I8我已經賣了,我本來的工資是12,000元,其中5,000元是我手機的錢(見偵卷9076號第202頁、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報酬12,000元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自被害人許茜雯等8人處所收取、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所得之財物,惟該等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罪 刑 1 許茜雯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至晚上10時24分許、4萬9123元、2萬6123元、3萬123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 林芷妍(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24分許至晚上11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10萬元、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1萬元 【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郵局: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2005元 【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郵局: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5元、2萬5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惠萍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處理。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7分許、9萬5123元 林芷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柯錫堃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疏失重複交易,須依指示處理。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2萬9987元 林芷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潘秀惠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疏失誤設優惠品,須依指示解除扣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2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 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興(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袁欣樂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停止扣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晚上10時39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89元 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興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潘棠菲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6分許、1萬9981元 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靜柔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亂,須依指示處理。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2萬9987元 黃建興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盧琼美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亂,須依指示刷退。 11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26分許、晚上11時30分許、4萬9993元、4萬9994元 楊宗諺(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