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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培維鄭永彬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毅
被告
戴昌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第792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簡銘毅與戴昌葳、王祐翰(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修浩」、「向阳」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戴昌葳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林修浩」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金沙國際」博弈網站之訊息,梁采彤於同年6月2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瀏覽上揭臉書訊息後,與「林修浩」聯繫並互加為Line好友。「林修浩」向梁采彤自稱為軟體工程師並佯稱可投資該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梁采彤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0時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9萬6,014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楊晟宥(原名:楊士廷,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審理中)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中45萬元,從楊晟宥上揭帳戶內轉匯至本案帳戶,於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戴昌葳駕車搭載簡銘毅一同前往聯邦銀行,由簡銘毅臨櫃提領45萬元後轉交給戴昌葳(戴昌葳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戴昌葳再將之交付王祐翰,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梁采彤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向阳」透過社交網站Instagram與林蓉結識,並互加為Line好友,「向阳」向林蓉佯稱可以利用名為「MetaTrader 5 APP」內投資平臺「RICHNESS EMPRI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住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張國榮(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號案件偵辦中)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1萬元,連同張國榮上揭帳戶內35萬元一併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復由簡銘毅於7月23日12點08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區191號聯邦商業銀行臨櫃從本案帳戶內將36萬元提領,再於同日12點53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臨櫃另從本案帳戶內將28萬8千元提領後,均轉交給戴昌葳,戴昌葳再將之交付王祐翰,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林蓉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梁采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林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表示無意見,且公訴人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銘毅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第79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再以被告戴昌葳與簡銘毅共同涉詐欺等犯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3號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毅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701卷第218、228、266頁)、被告戴昌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1547卷第51、96頁,本院金訴701卷第228),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采彤、林蓉警詢指訴相符(見偵4236卷第47至51頁,偵7923卷第33至47頁及偵24863卷第159至162頁),並有被告簡銘毅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簡銘毅110年7月23日臨櫃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梁采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采彤與暱稱「林修浩」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簡銘毅聯邦銀行開戶個人資料、簡銘毅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2號函暨檢送另案被告楊晟宥(原名楊士廷)開戶個人資料、楊晟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236卷第35至43、45、53、55頁最下方、73、75、85至97、115至117、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41、143至146、273至2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銘毅指認、告訴人林蓉報案資料: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蓉與暱稱「向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另案被告張國榮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另案被告張國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23卷第29至31、51頁左上角、53至85、87、89至91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等號起訴書(見偵緝933卷第55至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戴昌葳指認(見新北地檢偵10968卷第12至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簡銘毅指認、簡銘毅110年7月21日、7月23日臨櫃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提款憑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簡銘毅提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偵24863號卷第32至33、34至36、158、201、212至214頁),且本院提示110年7月23日臨櫃提領款項之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經被告簡銘毅自承係其本人去領款之影像無訛(見本院金訴701卷第19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銘毅先係將其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後,再將款項自其他帳戶轉匯至其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梁采彤、林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楊晟宥、張國榮之帳戶,均再轉匯至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簡銘毅擔任車手自其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所取得款項轉交擔任取款手之被告戴昌葳,戴昌葳再將之交付上手王祐翰,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核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簡銘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簡銘毅、戴昌葳(戴昌葳對告訴人梁采彤犯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修浩」、「向阳」所屬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對告訴人梁采彤、林蓉施以詐術,致梁采彤、林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楊晟宥、張國榮之帳戶內,再自楊晟宥、張國榮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復指派被告簡銘毅擔任車手自其帳戶臨櫃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被告戴昌葳,被告戴昌葳再將之轉交上手王祐翰。是被告簡銘毅、戴昌葳與「林修浩」、「向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想像競合:被告簡銘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因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因其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簡銘毅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其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㈦末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戴昌葳明知加入「向阳」所屬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等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被告戴昌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加入「向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取款工作(即俗稱「取款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本案詐欺犯罪雖係集中於110年6、7月間密集實施,先由被告簡銘毅提供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梁采彤、林蓉之財物,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就被告戴昌葳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固提及被告戴昌葳之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如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係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操從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戴昌葳所涉係於110年7月23日自被告簡銘毅處,取得告訴人林蓉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祐翰,然被告戴昌葳另於110年7月19至21日間即因擔任取款手犯行,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22319號起訴在案,是被告於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應就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進行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誤會。

五、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銘毅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銘毅、戴昌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揭論述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簡銘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金訴701卷第218、228、266頁),被告戴昌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547卷第51、96頁,金訴701卷第228),是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銘毅、戴昌葳均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領取款項之車手、取款手,再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共2人,其中告訴人粱采彤係將149萬6,014元匯入楊晟宥之遠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45萬元匯入被告簡銘毅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簡銘毅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出後,將之交付被告戴昌葳,被告戴昌葳再將之交付上手王祐翰,另告訴人林蓉係將1萬元匯入張國榮之聯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匯至被告簡銘毅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簡銘毅以臨櫃取款方式領出後,將之交付被告戴昌葳,被告戴昌葳再將之交付上手王祐翰。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簡銘毅於本院最終坦認犯行,被告戴昌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人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已與告訴人林蓉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701卷第299至300頁),告訴人梁采彤則表達無意願調解(見本院金訴701卷第279頁);兼衡被告簡銘毅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同住、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金訴701卷第229、275頁),被告戴昌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前做室內設計學徒、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金訴701卷第22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簡銘毅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簡銘毅、戴昌葳雖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取款手等工作,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取得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馨儀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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