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君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君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君揚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草泥馬」之人,並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加入「草泥馬」、「一群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君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廖艶秋(起訴書誤載為廖豔秋,應予更正)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冒用,積欠電話費云云,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組警員「陳文忠」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向廖艶秋佯稱:個人資料遭盜用,已經涉及詐欺云云,致廖艶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裝有手環2對、項鍊14條、戒指20枚、耳環7對、領帶夾2副、手鍊7條、金牌7面、胸針1個等金飾及現金72萬800元之紙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肚王田店前交付予張君揚。張君揚於同日稍後,依指示將上開紙箱放置在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某稻田旁,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到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君揚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廖艶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張君揚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字第2520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艶秋、證人黃文福、許維麟證述在案(偵字第25204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25204號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77頁、第79頁、第97頁、第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飾、款項等物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均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提出前開案件判決為據,且起訴書陳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本件犯罪手段更為強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本次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等節;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工作,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本件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緝字第1643號卷第48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收水之財物、款項既已上繳,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