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除告訴人王文聖部分外,其餘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蝙蝠暱稱【下稱暱稱】「姜姜好」)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曾建勲(暱稱「寄居蟹」)、莊亞霖(暱稱「樂咖」)、黃聖峰(暱稱「老屁孩」、「小屁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帝王蟹」、「白胖子」、「黑胖子」、「毛線圖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戊○○、曾建勲、莊亞霖、黃聖峰(曾建勲、莊亞霖、黃聖峰、彭少郡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曾建勲旋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提款卡交由戊○○前往提款,戊○○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所得款項透過曾建勲或莊亞霖轉交黃聖峰、或直接交予黃聖峰收受,再由黃聖峰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並因而獲取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丑○○、林盟芳、乙○○、庚○○、壬○○、寅○○、辛○○、子○○、卯○、癸○○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666卷一第154至160頁,偵緝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87至88、11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黃聖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同案被告曾建勲部分:見偵26666卷一第196至198頁,偵30264卷第354至355頁;同案被告莊亞霖部分:見偵30264卷第513至515頁;同案被告黃聖峰部分:見偵26666卷一第174至179頁,偵30264卷第499至50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款領出後上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所得款項則由同案被告黃聖峰負責清點、保管,並依指示交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13罪,罪數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為準)。
㈢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建勲、莊亞霖、黃聖峰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家裡無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依其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999元、121元、298元、260元、239元、292元、701元、1,472元、540元、559元、321元、160元、1,49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7,452元【計算式:999+121+298+260+239+292+701+1472+540+559+321+160+1490=7452】,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已連同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贓款透過同案被告曾建勲或莊亞霖交由同案被告黃聖峰、或直接交由同案被告黃聖峰取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88、112頁),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透過同案被告曾建勲或莊亞霖交由同案被告黃聖峰、或直接交由同案被告黃聖峰,再由同案被告黃聖峰向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暐峰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52分許起,假冒為「蛋皇醬店」之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暐峰,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暐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86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 ⑴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46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8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18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18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201頁) ⑷告訴人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03至207、219至2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215至216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217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87至91頁) ⑴、⑵共計匯 款99,972元至杜愛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720號帳戶 ⑴至⑸均由戊○○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永讚店,提領,共計100,000元,其中99,972元為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戊○○取得報酬999元【計算式:99972×1%=9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均同】 2 己○○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為「船購網」之網路賣家、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匯款7,012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21分許,匯款5,123元 ⑴109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8時55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8時57分許,提款2,000元 ⑴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34至235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231頁) ⑷告訴人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33、237、240、2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238至239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242至24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1至92頁) ⑴至⑶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永讚店提款共計42,000元,其中: ①12,135元為編號2所示之己○○所匯入。 ★戊○○取得報酬121元【計算式:12135×1%=121】 ---------- ②29,865元為編號3所示之丁○○所匯入【計算式:00000-00000=29865】。 ★戊○○取得報酬298元【計算式:29865×1%=298】 ⑴、⑵共計匯 款12,135元至杜愛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為「船購網」之網路賣家、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訂購團體票20張,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匯款29,989元至杜愛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247至249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6666卷一第231頁) ⑷被害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內通話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25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253至255、259頁) ③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257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1至92頁) 4 丑○○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購物平臺及台新銀行工作人員,致電丑○○,佯稱:因訂單號碼輸入錯誤,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19時5分許,匯款26,879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13分許,提款6,000元 ⑴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15至316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6666卷一第265頁) ⑷告訴人丑○○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09至313、319至3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17至318頁) ③手機內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323至325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6至97頁) ⑴、⑵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讚店提款共計26,000元。 ★戊○○取得報酬260元【計算式:26000×1%=260】 5 林盟芳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25分許起,假冒為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致電林盟芳聯繫,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會員,如欲取消會員資料,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19時15分許,匯款23,985元至林芳賢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19時38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提款4,000元 ⑴告訴人林盟芳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31至332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6666卷一第265頁) ⑷告訴人林盟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一第327至330、340至34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334頁) ③手機內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一第3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36至337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9至100頁) ⑴、⑵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提款共計24,000元,其中23,985元為林盟芳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戊○○取得報酬239元【計算式:23985×1%=239】 6 林柏希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林柏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柏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25,123元 ⑵109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匯款4,123元 ⑴109年8月15日19時27分許,提款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⑵109年8月15日19時28分許,提款11,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提款4,000元 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56、362、357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杜愛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51頁) ⑷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53至355、359、3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58、363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361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97至98頁) ⑴、⑵共計匯 款29,246元至杜愛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至⑶均由戊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隆安店提款共計115,000元 ,其中29,246元為乙○○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戊○○取得報酬292元【計算式:29246×1%=292】 7 庚○○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為「讀冊生活」之網路賣家、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20時2分許,匯款70,173元至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25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26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0時28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0時29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提款20,000元 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387至390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71頁) ⑷告訴人庚○○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資料、刑案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73至375、378至383、385至386、391至3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376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38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0至104頁) ⑴至⑹均由李 健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20,000元,其中 ①70,173元為編號7所示庚○○所匯入 ★編號7所示部分,戊○○取得報酬701元【計算式:70173×1%=701】 ---------- ②43,210元為編號8所示壬○○所匯入 ③其餘6,617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8 壬○○ ( 告訴人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9時47分許起,假冒為團購網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先前網路購買船票,因作業程序疏失,將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匯款43,210元至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400至403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371頁) ⑷林芳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415頁) ⑸告訴人壬○○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399、405至408、4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404頁) ③轉帳頁面截圖(偵26666卷一第409頁) 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3至108頁) ⑵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99,987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4,012元 ⑵、⑶共計匯 款103,999元至林芳賢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0時39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42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0時43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0時44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0時45分許,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20時47分許,提款8,000元 ⑴至⑺均由戊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28,000元,其中: ①103,999元 為編號8所 示壬○○所 匯入 ★壬○○匯入部分,戊○○共計提領147,209元,共計取得報酬1,472元【計算式:(43210+103999)×1%=1472】 ---------- ②24,001元為編號9所示之寅○○所匯入 ⑴至⑶共計匯 款147,209元 9 寅○○ (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7時49分許起,假冒為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寅○○,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訂10張船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24,124元至林芳賢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一第430至432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芳賢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一第415頁) ⑷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⑸告訴人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一第429、434至435、437、439、441至442、445至447頁,偵26666卷二第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43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440頁) ⑹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3至108、113至129頁) ⑵109年8月15日21時7分43秒,匯款30,000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8月15日21時32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1時33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1時35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1時37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1時38分許,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提款20,000元 ⑴至⑺均由戊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大恩店提款共計140,000元,其中 ①30,000元為編號9所示寅○○匯入 ★寅○○匯入部分,戊○○共計提領54,001元,共計取得報酬540元【計算式:(24001+30000)×1%=540】 ----------- ②55,971元為編號10所示子○○匯入 ★戊○○取得報酬559元【計算式:55971×1%=559】 ------------ ③32,134元為編號11所示卯○匯入 ★戊○○取得報酬321元【計算式:32134×1%=321】 ----------- ④16,017元為編號12所示癸○○匯入 ★戊○○取得報酬160元【計算式:16017×1%=160】 ------------ ⑤其餘5,878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⑵共計匯 款54,124元 10 子○○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19時52分許起,假冒為三隻小豬購物網站工作人員致電子○○,佯稱:因操作過程出錯,將其由一般會員變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33分許,匯款35,986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38分許,匯款19,985元 ⑴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27至28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⑷告訴人子○○報案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666卷二第25至26、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二第30至31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 ⑴、⑵共計匯 款55,971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卯○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起,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領貨時誤簽到1張分期付款的單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1時2分許,匯款22,567元 ⑵109年8月15日21時4分許,匯款9,567元 ⑴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37至40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⑷告訴人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二第35、41至43、47、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二第45至4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二第49頁) ④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偵26666卷二第51至55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 ⑴、⑵共計匯 款32,134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癸○○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24分許起,假冒為尚青購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並下訂2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8月15日21時14分許,匯款16,017元至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79至82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吳軍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6666卷二第23頁) ⑷告訴人癸○○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一第75、77至78、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666卷一第76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偵26666卷一第83頁) ④金融卡影本(偵26666卷一第8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13至129頁) 13 辛○○ ( 有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20時16分許起,假冒為特力屋客服中心人員致電辛○○,佯稱:先前網路購物2件變成20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8月15日20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匯款49,989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49分許,匯款49,989元 ⑴109年8月15日20時56分許,提款20,000元 ⑵109年8月15日20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⑶109年8月15日20時59分許,提款20,000元 ⑷109年8月15日21時0分許,提款20,000元 ⑸109年8月15日21時2分許,提款20,000元 ⑹109年8月15日21時3分2許,提款20,000元 ⑺109年8月15日21時4分許,提款20,000元 ⑻109年8月15日21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⑴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述(偵26666卷二第9至11頁) ⑵110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6666卷一第149至152頁) ⑶林鴻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666卷二第7頁) ⑷告訴人辛○○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666卷二第12、15頁) ②網路轉帳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3至14頁) ③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4頁) ⑸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6666卷二第109至112頁) ⑴至⑻均由戊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墩店提款共計149,000元。 ⑴至⑶共計匯 款149,967元至林鴻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戊○○取得報酬1,490元【計算式:149000×1%=14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