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638號、偵字第6639號、偵緝字第110號、偵緝字第1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澔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經張子澔(按即俗稱之「車手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招募,而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人所組成,指揮張子澔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詐得之不法款項,而張子澔則為收水,負責指示分派黃昱銘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並向其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再交回「奔馳」。黃昱銘遂與張子澔、「奔馳」及旗下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犯行。嗣經警獲報後,依黃昱銘提款時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張子澔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招募黃昱銘、羅子禹(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人所組成,指揮暱稱張子澔、黃昱銘、羅子禹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黃昱銘、羅子禹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依「奔馳」、張子澔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為該集團提領詐得之不法款項,而張子澔則為收水,負責指示分派黃昱銘、羅子禹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並向渠等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再交回「奔馳」。黃昱銘、羅子禹、張子澔與「奔馳」及旗下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分別向徐右詮、曾萬祥、賴宥妘等人,依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徐右詮、曾萬祥、賴宥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嗣「奔馳」於109年3月18日,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即經由張子澔指示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雲月汽車旅館」內之羅子禹、黃昱銘攜帶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外出領款,然羅子禹、黃昱銘於同日16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帳戶金融卡、現金58,000元、IPHONE X金色手機1支,而上述匯款亦因此圈存而未遭該詐欺集團提領。
三、案經呂姜海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饒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任皓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彭秀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胡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董武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蔡鄭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曾萬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賴宥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子澔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03卷第79至84頁,111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111金訴435卷第184、201頁),核與同案被告安麒瑋、黃昱銘警詢、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567卷第69至75頁,偵3803卷第73至77、79至84頁,偵5345卷第67至77頁;109偵9767卷第35至36及38至43、193至197頁,偵32104卷第43至47頁,偵567卷第77至83頁,111偵緝111卷第69至73頁偵緝111卷第81至8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姜海淞、饒理、任皓君、黃香、彭秀春、胡巧雲、李秀盆、董武龍、蔡鄭月華、徐右詮、曾萬祥、賴宥妘等人警詢指訴相符(見偵35309卷第37至39、53至56、71至74、113至117、139至141、165至167、185至188、209至211頁,核交1158卷第105至110、130至132頁),並有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郭頤如)(見嘉義地檢109偵10231卷第60至6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子澔指認(見110偵3803卷第101至103頁)、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子禹、黃昱銘,執行時間:109年3月18日16時25分許,執行地點:台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存摺及金融卡影本、黃昱銘與「吉祥報單」、「吉祥興旺」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擷圖、黃昱銘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9偵9767卷第33、63至65 67至69、71、89至93、97至99、101至121、131至134、1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921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922號扣押物品清單、人頭帳戶資料:林朝宗郵局開戶資料、林朝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玹呈郵局開戶資料、劉玹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朝宗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林朝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徐右詮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萬祥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萬祥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宥妘報資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宥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核交1158卷第15、16、17至23、25至27、29至40、 41、43、45至49、85、86、87、91、95、96、99、101、102、104、111、112、118、120、123、129、133、135、136、137、138、139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呂姜海淞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人頭帳戶資料:謝瑞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劉育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苹彣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徐華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思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佳欣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巴宸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芳文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饒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任皓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任皓君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黃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彭秀春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秀盆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李秀盆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胡巧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巧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董武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六龜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蔡鄭月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09偵35309卷第7至9、11至12、15、17至30、41、45至47、43、57 至60、75、119、143、153至171、189至191、213至215、51、61、63、69、77、79、85頁右上方、87、111、121、123頁上方、137、145、155、157、139、163、169、173、175、177、183、193、195、197、207、217、219、22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朝宗)(見111偵6638卷第151至15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3141號函暨附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0金訴392卷第155 至159頁),且經本院訊問同案被告黃昱銘擔任車手前往提領款項遭拍攝之影像,亦經其確認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111金訴435卷第234、242至243、244、2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張子澔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子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即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呂姜海淞、饒理、任皓君、黃香、彭秀春、胡巧雲、李秀盆、董武龍、蔡鄭月華、徐右詮、曾萬祥、賴宥妘等12人施用詐術,使呂姜海淞、饒理、任皓君、黃香、彭秀春、胡巧雲、李秀盆、董武龍、蔡鄭月華、徐右詮、曾萬祥、賴宥妘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金融帳戶內詐得之贓款,並於提領後,隨即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張子澔就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張子澔與同案被告黃昱銘、暱稱「奔馳」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係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等各所犯上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張子澔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3803卷第79至84頁,111偵緝卷第81至83頁,本院111金訴435卷第184、201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手水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2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89,985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未滿5歲子女由丈母娘及配偶撫養、父母親都超過65歲並未扶養、原本擔任白牌車司機、每月收入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111金訴435卷第2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1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張子澔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5共1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等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子澔擔任收水工作,經手款項合計為63萬元,當時係按經手款項3%計算報酬,且均有取得,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111金訴435卷第201頁),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15所示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合計為630,000元,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18,900元,既均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值: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罪 刑 備 註 1 曾靖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5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靖貽,佯稱為曾靖貽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即俗稱「猜猜我是誰」),致曾靖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月6日14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郭柏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1月7日1時39至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大雅分行」接續提領共計3萬元。 (非本件起訴範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 2 蔡樹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撥打電話予蔡樹枝,佯稱為蔡樹枝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樹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2月24日11時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郭頤如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至翌日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寶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接續提領共計17萬8,000元。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確定) 追加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35、16536號 3 翁秀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秀惠,佯稱為翁秀惠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翁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2月24日14時22分許,臨櫃匯款9萬8,600元至郭頤如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仁美店」內,提領9萬8,000元。 (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確定)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35、16536號 4 呂姜海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姜海淞聯繫,佯稱為呂姜海淞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呂姜海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2月24日11時14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謝瑞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4日11時46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四張犁郵局」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5 饒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饒理聯繫,佯稱為饒理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饒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2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18萬元至劉育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4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內,提款12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6 任皓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任皓君,佯稱因網路購物電腦付款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持續在帳戶內扣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任皓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8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廖苹彣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8年12月25日0時45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中清路郵局」接續提領共計3萬元(其中僅2萬9,985元為任皓君匯入)。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7 黃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香,佯稱為黃香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月7日10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徐華興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1月7日11時34分至12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昇店」、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同興店」內,接續提款共計15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8 彭秀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0時05分許,撥打電話給彭秀春,佯稱為彭秀春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彭秀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思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1月10日11時0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內,提款3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9 胡巧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胡巧雲,佯稱為胡巧雲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胡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月10日14時05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王佳欣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二信敦化分社」,提領2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10 李秀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8日10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秀盆,佯稱為李秀盆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秀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月10日13時2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王佳欣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二信敦化分社」,接續提領共計3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11 董武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董武龍,自稱為台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佯稱:董武龍因積欠某銀行債務,須依指示匯款,否則會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云云,並要求董武龍至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上之統一超商領取傳真資料,致董武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巴宸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1月10日16時31分至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內,接續提領共計4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12 蔡鄭月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蔡鄭月華,佯稱為蔡鄭月華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蔡鄭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2月20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王芳文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銘於109年2月20日13時22分至13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大昇店」內,接續提領共6萬元。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13 徐右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徐右詮,佯稱為徐右詮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徐右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18日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至林朝宗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子禹、黃昱銘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路口時因另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左列帳戶金融卡,而徐右詮左列匯款亦因此圈存而未遭黃昱銘等人提領。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14 曾萬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7日15時01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曾萬祥,佯稱為曾萬祥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曾萬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18日16時26分、16時2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劉玹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子禹、黃昱銘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路口時因另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左列帳戶金融卡,而曾萬祥左列匯款亦因此圈存而未遭黃昱銘等人提領。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15 賴宥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賴宥妘,佯稱為賴宥妘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賴宥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3月18日14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朝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子禹、黃昱銘於109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仁化路路口時因另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左列帳戶金融卡,而賴宥妘左列匯款亦因此圈存而未遭黃昱銘等人提領。 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38、66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0、111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