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瑞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呂盈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洋洋」、「星星」之成年人,及少年徐○遠(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少年徐○遠為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收簿手、車手頭。丙○○、「喜洋洋」、「星星」、少年徐○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丙○○依「喜洋洋」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少年徐○遠,復由少年徐○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0時49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兒童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喜洋洋」指示,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德街某公園內椅子上、德芳路2段環保公園椅子上及德芳南三街兒童公園等處,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乙○○、戊○○、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詳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徐○遠(少連偵卷第51至61、77至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卷第31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63至65、73至75、81至8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89至110頁)、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119至123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徐○遠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徐○遠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固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徐○遠是幾歲的人,我都是拿了錢就離開,沒有跟徐○遠交談,我跟徐○遠拿錢的地方都比較暗、看不清楚,且見面時間短暫,看不出來徐○遠幾歲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堪認被告與徐○遠素不相識,衡情尚難知悉徐○遠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知徐○遠為少年,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徐○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取簿及轉交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2月2日、3日這次收款,我收到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85頁),是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收取之其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4月7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774號判決,嗣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1327號判決(下稱前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以佯稱客服人員等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15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乙○○ ①110年12月2日23時31分許 ②110年12月2日23時33分許 ③110年12月2日23時46分許 ④110年12月2日23時49分許 ⑤110年12月3日0時4分許 ①9萬9,987元(至蘇俊豪郵局帳戶)。 ②9萬9,988元(至蘇俊豪郵局帳戶)。 ③9萬9,989元(至吳文憶郵局帳戶)。 ④9萬9,986元(至吳文憶郵局帳戶)。 ⑤9萬9,987元(至蘇俊豪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王品西堤牛排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因遭駭客攻擊,個資恐遭外洩,要解除個資鎖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蘇俊豪、吳文憶郵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戊○○ 110年12月3日0時2分許 9萬9,98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之貨物遭內部人員誤刷多筆,為避免線上盜刷、個資外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吳文憶郵局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丁○○ 110年12月2日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資料重置後誤設定為代理商,並下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李明宗玉山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2月2日23時37分許 蘇俊豪郵局帳戶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②。 2 110年12月2日23時38分許 6萬元 3 110年12月2日23時38分許 3萬元 4 110年12月2日23時49分許 吳文憶郵局帳戶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③。 5 110年12月2日23時49分許 吳文憶郵局帳戶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④。 6 110年12月2日23時50分許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0時3分許 吳文憶郵局帳戶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③、④、附表一編號2。 8 110年12月3日0時4分許 6萬元 9 110年12月3日0時5分許 2萬9,000元 10 110年12月3日0時6分許 蘇俊豪郵局帳戶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②、⑤。 11 110年12月3日0時7分許 6萬元 12 110年12月3日0時8分許 2萬9,000元 13 110年12月2日19時33分許 李明宗玉山帳戶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ATM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蘇俊豪郵局帳戶 蘇俊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文憶郵局帳戶 吳文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明宗玉山帳戶 李明宗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9至210頁)。 2.告訴人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第203至208、211至214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219至221頁)。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69至273頁)。 2.告訴人戊○○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263至268、275至277、289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少連偵卷第281至282頁)。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96至299頁)。 2.告訴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第293至295、300至303、306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畫面擷圖(少連偵卷第308至310頁、本院卷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少連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