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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婉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葵」、「娃娃」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從事「收水」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陳○丞(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石○彰、歐陽○○(均為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再由石○彰、歐陽○○轉交予黃英璿(另案偵辦),黃英璿於110年11月1日下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老樹公園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乙○○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附近,將款項交予陳見綸(另案偵辦),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丙○○、己○○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己○○,證人陳○丞、石○彰、歐陽○○、黃英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311頁至第314頁、111年度他字第9452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彰指認乙○○】、黃英璿指認收水成員照片、甲○○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1張、111年1月5日搜索照片共1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111年度保管字第11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59頁至第293頁、第329頁、第335頁)、員警111年1月2日偵查報告、石○彰指認乙○○住處照片、位置圖、指認嫌疑人住處紀錄表【石○彰指認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彰指認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歐陽○○指認乙○○】、歐陽○○指認乙○○住處照片、位置圖、指認嫌疑人住處紀錄表【歐陽○○指認乙○○】、乙○○住處及其使用車輛照片、江怡菁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111年度聲拘字第69號卷第7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215頁至第225頁)、員警110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英璿指認乙○○】、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945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41頁至第16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依指示匯入上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由陳○丞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石○彰、歐陽○○,石○彰、歐陽○○再轉交與黃英璿,黃英璿再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詐騙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陳見綸,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車手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後,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再層層轉交予被告後,由被告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是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小葵」、「娃娃」、陳○丞、石○彰、歐陽○○、黃英璿、陳見綸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害人甲○○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七、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之首次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3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之犯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分別係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分別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共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丞、石○彰、歐陽○○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有關單位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且於詐騙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大恐懼,並遭詐騙款項,嚴重影響被害人往後之日常生活,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斟酌被告僅為次要車手,其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係於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先行抽取,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12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新臺幣3萬元非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愷他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0支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甲○○ 於110年10月27日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需要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下午6時4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怡菁) 2萬9981元 110年11月1日下午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店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萬元,爰更正之)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日下午7時34分許 同上 1萬元   2 丙○○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需要取消訂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下午7時46分許、下午7時49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2萬20元 110年11月1日下午8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鵬店 7萬4000元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於110年11月1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向己○○佯稱:需要解除連續扣款設定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日下午7時53分許 同上 1萬5123元 110年11月1日下午8時7分許 同上 1萬6000元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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