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036、53694號,112年度偵字第953、2132、8209、8212、9606、10844、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琮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之通用鑰匙開啟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自動選物販賣機或兌幣機機臺之零錢箱,竊取各該機臺內分別屬潘幸婷、詹皇諄、陳宥銘、林育緯、陳弈軒、戴仲志、陳立明、蔡柏賢所有如附表1至3、5至9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黃琮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毀壞潘冠廷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臺之外掛鎖頭,再以其所有之通用鑰匙開啟該機臺之零錢箱,竊得該機臺內屬潘冠廷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幸婷、戴仲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詹皇諄、潘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陳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弈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蔡柏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暉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潘幸婷、詹皇諄、陳宥銘、陳弈軒、戴仲志、陳立明、蔡柏賢、被害人林育緯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694號卷)、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車籍資料(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號卷)、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穿著與手部特徵照片、鎖頭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3號卷)、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4號卷)、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卷)、臺中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7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穿著特徵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06號卷)、警員112年7月9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如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告於各次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機臺,係本於同一犯意,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係先毀損上開外掛鎖頭以遂行其再以通用鑰匙開啟並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其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有強烈之關連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第1案)、10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106年度易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106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確定(第5案);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107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1至5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甲案),第6、7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嗣被告就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上開累犯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欲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然其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潘冠廷成立調解(賠償期限定於114年3月15日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4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現金款項,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告訴人潘冠廷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尚未實際償還任何款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被告未清償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通用鑰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該鑰匙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於價值不高而為一般自動選物販賣機等機臺通用之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竊盜告訴 時間 地點 機臺種類 竊取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潘幸婷 是 111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2臺 1萬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皇諄 是 111年10月6日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選物販賣機3臺 2萬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宥銘 是 111年10月22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3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冠廷 是(併提告毀損) 111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萬1000元 ,另毀損鎖頭,價值5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育緯 否 111年11月19日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90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弈軒 是 111年11月26日1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2臺 1萬60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戴仲志 是 111年12月26日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兌幣機1臺 800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立明 是 111年12月26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萬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柏賢 是 111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選物販賣機1臺 1萬1990元 黃琮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