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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秉賢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浩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327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3、307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以及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第2頁第5至8行所載有關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黃柏凱、何權芳(上開2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黃柏凱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何權芳部分業已確定)、蕭宇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與劉家成(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丞、楊○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2人係屬少年有所認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11年」更正為「110年」。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行所載「並將提領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方補充「以上揭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家成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9萬元,而獲取報酬2萬2000元;甲○○合計提領103萬元,而獲取該金額之5%即5萬1500元作為報酬」。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柏凱、何權芳、劉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卷第154、179頁、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00、118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洽,然而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起訴法條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條,已確保當事人雙方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共犯黃柏凱、何權芳、蕭宇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共犯劉家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以多層分工方式對告訴人丙○○施行詐騙,可輕易獲取大筆贓款,再由各成員按一定比例抽取報酬,礙於機房設置及對成員管理之穩密性,實難一舉破獲詐欺集團核心,危害社會財產秩序深遠,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更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且由共犯何權芳透過共犯黃柏凱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另由少年林○丞、楊○瑋向告訴人詐得多達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由共犯劉家成持其中3家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共69萬元,而由被告持上開4家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共103萬元,對告訴人之經濟狀況造成莫大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上開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參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僅為5萬1500元(詳後述),可見其非本案詐欺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年紀未滿30歲,如能改過遷善,仍有相當之發展可能性,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每日薪資1800元、已婚、有一個小孩未出生、目前無人需扶養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卷第181至182頁、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卷第118至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被告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提款期間所持用之手機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扣;我可以自提領金額之現金中分得5%,我確實有拿到報酬等語(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20號卷二【下稱他6420卷二】第337、339頁);復於偵訊中稱:我提領的錢都交給上面的人,我也不知道是誰,我幫詐欺集團領錢的報酬以5%計算,我有拿到報酬等語(他6420卷二第405頁)。據此,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後轉交與被告提款,嗣被告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後,已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或有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證被告於本案有取得報酬5萬1500元(即提領金額103萬元之5%),為其犯罪所得,未予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已另案經警方查扣,尚有其他案件之釐清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