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與鄭吉宏(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7號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3時40分前之某時許,由鄭吉宏駕駛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精武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太平國中後門,由鄭吉宏下車徒手轉下洪佩芬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嗣已發還洪佩芬,該車登記在溫汪寶珠名下)得手,汪精武則在前開贓車上把風等候,待鄭吉宏取回該車牌返回,汪精武乃下車協助鄭吉宏拿著該竊得之車牌,由鄭吉宏拆下前開贓車之1933-NH號車牌2面後,汪精武再將該AVA-7336號車牌交予鄭吉宏換裝在前開贓車之前方。嗣經洪佩芬發現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循線查獲該失竊之AVA-7336號車牌後,在該車牌上採得指紋,經比對與鄭吉宏、汪精武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汪精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汪精武固坦承,其曾搭乘另案被告鄭吉宏駕駛所竊取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曾拿上揭失竊之AVA-7336號車牌1面交予另案被告鄭吉宏裝設在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AVA-7336號車牌交給鄭吉宏裝設在他先前竊取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但我沒有和他一起去偷該車牌,也不知道該車牌是贓物云云。然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害人洪佩芬之婆婆溫汪寶珠所有,由被害人洪佩芬使用,該車輛後車牌1面係於111年10月1日11時許發現失竊,失竊前該車輛係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太平國中後門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佩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5879卷第53、5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15879卷第57、59頁);另該車牌係遭另案被告鄭吉宏於111年9月29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太平國中後門竊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5879卷第38至40、15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吉宏之證述: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9月28日,在臺中市北屯區麻園東街與瀋陽路口的停車格,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鎖,我進入該車後,發現車鑰匙放在中央扶手內,就拿鑰匙轉開電門發動將車開走,把該車做為代步之用。該車後來改掛AVA-7336號車牌,是我於同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去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資源回收場竊盜前偷的,地點在太平國中後門,我徒手將其中1面車牌的螺絲轉下來,另1面因為轉不下來就沒有拿,所以我只懸掛1面車牌,因為我擔心原本偷的那輛車沒車牌會被攔下,才會去偷AVA-7336號車牌等語(見偵15879卷第38至40頁)。
⑵、偵查中證稱:我去偷拔AVA-7336號車牌時,汪精武有和我一起去,我在裝設偷來的車牌時,我請汪精武將車牌拿過來,車牌是我裝上的。我去偷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我偷了車之後再去載汪精武,我在偷上開車牌時,汪精武在現場等我,他在我偷來的車上副駕駛座等等語明確(見偵15879卷第155、156頁)。則依證人鄭吉宏前揭證述內容,其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去找被告,並搭載被告外出,其因擔心該車未懸掛車牌而遭攔檢,故在太平國中後門處,竊取AVA-7336號車牌,斯時被告有與其一同前往,並由被告拿取該AVA-7336號車牌讓證人鄭吉宏將之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2、警方於111年10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北街55巷內,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發現改懸掛AVA-7336號車牌,經警方採集上開車牌上之生物跡證進行鑑定,在該AVA-7336號車牌上採集到指紋2枚,前揭指紋2枚經鑑定結果,1枚為另案被告鄭吉宏之左拇指指紋、1枚為被告左食指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17033288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見偵15879卷第97至117頁),核與證人鄭吉宏上揭證述之內容即被告曾拿取該車牌交由其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相符。
3、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鄭吉宏先去偷車後,他來找我,我不知道該車是鄭吉宏竊取的,他臨時起意去偷車,然後來找我。失竊車牌上之所以有我的指紋,是因為鄭吉宏要將車牌裝在那台偷來的車上,車牌交到我手上,我手拿著,讓鄭吉宏去裝車牌,過程我是知情的。我沒有和鄭吉宏一起去資源回收場竊盜,鄭吉宏怎麼偷車的我不知道,他偷了車牌後沒有立即去回收場竊盜,我的印象中是鄭吉宏竊車之後還要換車牌,我坐在車上等。車子、車牌是鄭吉宏偷來的,鄭吉宏偷車牌時有帶著我等語(見偵15879卷第154、15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與證人鄭吉宏一同前去竊取車牌,由證人鄭吉宏下手實施竊取該車牌,俟證人鄭吉宏竊得該車牌後,由被告拿著該車牌,讓證人鄭吉宏將該車牌換裝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上,亦核與證人鄭吉宏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汪精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宏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依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與另案被告鄭吉宏共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而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其自述大專肄業、離婚、目前在家裡的餐飲業工作、經濟狀況富裕(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吉宏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佩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