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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施慶鴻江健鋒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尚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3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拾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以營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吻仔魚」)為聯繫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丙○○施用以營利。嗣經警報請指揮偵辦,於民國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表示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認除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乙○○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販賣毒品,僅承認持有扣案之毒品,該等毒品皆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係在112年2月16日21點4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遭警方盤查,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等物,丙○○供出其在2月14日向被告購買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然時間僅隔2天,果警方依照丙○○之供述,調查被告是否曾於2月14日當晚23點多,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系爭毒品予丙○○,當可查扣監視錄影器或道路沿途監視器以資比對丙○○之證述是否真實。然警方並未如此查證,反係隔3個月後,才於5月9日在北屯區拘提被告,並依丙○○片面指述,認定2月14日當天被告與其在該全家便利商店進行毒品交易。再本件主要係依照證人丙○○證述,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起訴依據,然以丙○○本身係因施用毒品遭警方盤查後,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並因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以毒品施用者或販賣者遭查獲後,每以能供出上手減輕其刑,則以被告與丙○○間尚有借款未還清,案發前曾為此吵架之情形,實不能單依丙○○片面證述,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證述:①伊於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遭警方查獲,就所提示偵22191卷第109頁以下手機LINE截圖,係伊遭查獲後在十九甲派出所出示給警員,再拍照留下的手機畫面,手機暱稱「吻仔魚」即為被告乙○○,當時並不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②就所提示偵22191卷第119頁手機截圖係伊與暱稱「吻仔魚」之LINE對話,112年2月14日伊有跟「吻仔魚」語音通訊兩通,由警察直接從伊的手機調閱取得。再就所提示112年5月10日其於偵訊筆錄第2頁,因112年2月14日當天通訊有些只有對話紀錄並沒有文字,伊曾使用「我想請問你喔草莓是什麼東西」、「是不是飲料的一種東西」等文字,該次筆錄的就是記載伊親身經歷的過程。③112年2月14日當天,伊與「吻仔魚」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見面,總共交易8,400元毒品,就是剛所提示LINE通訊對話的結論。當天「吻仔魚」來到伊與媽媽和兒子租房子住的上址(現還繼續住在該處),上開住址是伊用LINE跟被告說的。伊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係經別人介紹,介紹後就與被告互加LINE。④就所提示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最上面的回答:「當天總共是8,400元,我當天有給他一部份4、5,000元,剩下的尾款3、4,000元還沒有付錢,中間有陸續付一些給他。」,到今天為止,那次8,400元毒品還沒付清,尚有1,000元未付,交易當天當面只付4、5,000元,其他尾款是事後用現金匯款,已忘記是匯到哪個帳號,帳號是被告給的。⑤112年2月16日伊因毒品案件遭查獲,被判刑3、4個月業已確定,伊並未因供出上手而減刑。伊在偵查時是有跟檢察官說,總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第三級毒品1瓶、其他就是混合的毒咖啡包4包,至於毒咖啡包有無混合毒品,伊並不知道。112年2月14日伊總共向被告購買8,400元毒品,內容與價錢都是被告講多少就是多少,且是在剛所提示的LINE通訊電話裡即先談好,包數與價格也都是被告決定,伊並無法討價還價,雖有請被告算便宜一點,但被告說他並沒賺,說連油錢都沒賺多少,只能賣這個價格。⑥伊的LINE暱稱「木頭人」,被告LINE暱稱「吻仔魚」,先前在被告來時伊曾問過,被告說是因為長得像吻仔魚才會用這個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5頁)。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業已明確說明其係因先前有人介紹被告在販賣毒品,雙方因而互加LINE,且曾與被告見過面,並詢問被告何以會使用「吻仔魚」之暱稱,被告答稱係因自己長得像吻仔魚,才會使用此暱稱等語。112年2月14日當日其先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而後再與被告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門市前完成毒品與金錢交易等情,對應此交易地點即在丙○○租屋處附近,而被告乙○○對於其通訊軟體LINE係使用「吻仔魚」暱稱、通訊軟體LINE截圖係其與丙○○之對話內容、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曾至統一超商鑫工門市前與丙○○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承在案(見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顯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確有一定依據,並非子虛。

㈡再對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年2月14日這次有交易完成,「吻仔魚」是晚上11點半送來伊家樓下的7-11,伊買了1,500元大麻、1,500元大麻煙油、3,000元安非他命、2,400元毒品咖啡包,總共是8,400元。伊當天有給「吻仔魚」4、5,000元,剩下的尾款3、4,000元還沒付清,中間有陸續再付一些給「吻仔魚」等語(見偵22191卷第230至231頁)。觀諸證人丙○○於2月14日13時56分時即與被告有長達11分05秒之對話,再於14時31分時與被告再長達17分39秒之電話聯繫(見偵22191卷第119頁),後於2月14日22時32分丙○○傳:「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靠剩100…」、丙○○於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而後雙方再於23時22分分別有40秒、11秒之對話(見偵22191卷第125至127頁),以被告與丙○○2人係於2月14日23時32分相約見面實際進行毒品交易,則在此之前進行上開密集之對話,確能與事實合致。

㈢證人丙○○於112年2月16日遭警方查獲時,在丙○○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包、大麻菸草1包、大麻菸油1瓶、吸食器1支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93至96、97頁),上開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3號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2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見偵1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其時丙○○並以代號A1之身分製作筆錄,供稱上述毒品係向暱稱「吻仔魚」以8,400元所購得等語(見偵22191卷第48頁),另就丙○○之尿液檢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均高出閾值濃度300ng/ml達26倍、78倍之多,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2191卷第101頁)。顯然丙○○係檢驗不久前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出現如出高之檢出濃度,再參諸丙○○證述其係2月14日23時32分許與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門市前完成毒品交易,而後於2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住處遭警方查獲,隨即於是時進行採尿,是丙○○證述其遭扣得及已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確屬有據。

㈣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丙○○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且丙○○證稱購買毒品之8,400元款項,已當場交付或事後匯款方式陸續給付7,400元予被告,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此外,並有對被告乙○○採尿檢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對被告乙○○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證人丙○○採尿檢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對證人丙○○於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2號鑑驗書【自丙○○處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3號鑑驗書【自丙○○處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自乙○○處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自乙○○處扣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自乙○○處扣得】、扣押物品照片、證人丙○○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毒品初驗報告及照片、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191卷第65、67、341、73至76及81至84、77及85、133至135、89、191、91、101、93至96、97、105至107、103、281、283至284、285至287、289至291及307及323至326、109至131、137至145、167至170、185至189、293、275、309頁),再有扣案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可為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7年中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於107年7月4日入臺中分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售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丙○○1次,販賣價格合計8,400元等情,兼衡被自述臺中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及室內裝潢工作、與父母親一起生活、父母親均已退休、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原由其與二姊共同負擔、姐姐最近懷孕、家中經濟現無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予丙○○,丙○○並已交付7,400元款項予被告(尚有1,000元未付),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40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包,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4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5月9日於被告乙○○所在處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見偵22191卷一第2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5至287頁),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2.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見偵22191卷第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以上毒品咖非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3包、5包、5包毒品咖啡包,均各為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均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被告所駕駛之AWN-2029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191卷第81至85頁),況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此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係作為其自身施用等語(見偵22191卷第37、40至41頁,本院卷第450至45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上揭「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等均係屬違禁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部分: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9所示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趁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檢察官亦表達不為聲請沒收,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吻仔魚」)為聯繫方式,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丙○○施用以營利,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本院訊據被告乙○○否認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碰過大麻,對大麻根本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所為的證述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就偵卷129至131頁之丙○○與「吻仔魚」之LINE對話,丙○○在2月15日22點14分用手機打LINE給被告但取消,接著22點15分丙○○又再打LINE被告說「幫我拿一下大麻」,被告隔10分鐘後之22點25分回覆丙○○:「你不是有在賣」。以丙○○於112年2月16日遭警方查扣的物品中確實有大麻,反而是被告在112年5月9日在北屯停車場遭警方執行拘提時,在被告身上並沒查扣到任何大麻,且被告尿液亦無大麻反應,顯見被告稱並未接觸過大麻,係屬可採。且其後在23點06分丙○○又撥LINE給被告,被告並未接,呈現無應答狀態,丙○○在凌晨3點11分又打LINE給被告,被告沒接,呈現無應答狀態,丙○○不死心3點12分再LINE說:「打給我好康的報你知道」。被告隔5小時後於8點18分LINE給丙○○「?」一個問號,隔4個小時後於12點40分丙○○又撥LINE給被告,被告並沒接,呈現無應答狀態,丙○○還不死心又隔近5個小時後的17點24分又撥LINE給被告,結果這通LINE打到一半丙○○就自己取消。從上開卷內通訊資料顯示,丙○○雖證稱其後來有繼續跟被告聯絡,但從LINE記錄他們兩人並沒聯絡上,因為被告拒絕丙○○透過LINE打電話過來的要求,顯然證人丙○○在庭證述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

㈢觀諸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有跟被告拿過大麻1次,時間已忘記,應該就是LINE裡面的時間,要提示才會想得起來。就所提示偵33020卷第137頁手機截圖,伊跟「吻仔魚」LINE對話內容,伊是在2月15日週三當晚22時14分許,有先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隨即又取消,這通電話撥了又取消,是因後面還有再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到伊家說有賣大麻煙油與大麻,伊本身並沒在賣大麻,是都拿去助興而已。承上手機截圖,晚上22時15分許伊又LINE被告:「幫我拿一下大麻」,吻仔魚即被告就問伊說:「你不是有在賣」?其實被告並不知道實際情形,我們才認識不久。接著伊在23時06分許又撥給被告,這通是無應答,被告沒接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以被告與丙○○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2月14日23時32分許,而上開有關「幫我拿一下大麻」、「你不是有賣」之對話,均係在本件所涉毒品實際交易行為完成後之2月15日22時15分、22時25分發生,是就此等對話內容,對應交易時間,尚難作為2月14日23時32分本案所涉毒品交易時,已包括有大麻毒品於內之事證。

㈣被告否認曾接觸大麻、本身亦無大麻、並未販賣大麻於丙○○等語,對照於被告所在處所進行搜索並未扣得大麻毒品,而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雙方洽商購買大麻毒品合致之內容,此不若就毒品咖啡包部分確有明確對話(見偵22191卷第125頁),且被告經採尿送檢驗,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然並無大麻代謝物反應,此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2191卷第341頁),是並無被告販售大麻毒品予丙○○之明確事證。

㈤證人丙○○就112年2月14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門市前見面,並當場交易共8,400元毒品之事實,業經於本院證述明確,然因就販賣大麻部分,被告明確否認在案,且依被告其時與丙○○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雙方已就販售大麻合意之證明,況被告於112年5月9日遭拘提時,並未扣得大麻毒品,其本身亦無施用大麻毒品之檢驗反應,是依以上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是時有將大麻毒品販售於丙○○之事實,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購毒者 (使用電話) 販毒者 (使用電話) 聯繫、購買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丙○○ 0000000000 (LINE暱稱 「木頭人」) 乙○○ 0000000000 (LINE暱稱 「吻仔魚」) 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工門市)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1瓶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4包      金額共計 8,4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卷證出處   備           註  沒收與否  查扣時地: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及停放該處之AWN-2029號自用小客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93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推估檢品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送驗數量1.12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57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222公克,純度77.6%,總純質淨重0.8708公克。  沒收銷燬 2 「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2.46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225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77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74公克。    沒收 3 「LV」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LV」藍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 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6.58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981公克。    沒收 4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寮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保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寶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17公克,純度4.2%,純值淨重0.1273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寶礦力得藍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5.00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302公克。    沒收 5 白色晶塊  1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6 夾鏈袋  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7 磅秤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8 K盤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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