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方世文於民國(下同)109年3、4月間某日經由陳屹林介紹而加入由「徐祥慶」及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後黃天賜、陳建霖(徐祥慶、陳屹林、黃天賜、陳建霖等人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亦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方世文、黃天賜、陳建霖、徐祥慶、陳屹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方世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從事提款車手或領取他人寄送存摺之取簿手,方世文、陳屹林、徐祥慶、黃天賜、陳建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簡沛瑜、劉于涵、李品瑩等人(下稱簡沛瑜等人),致簡沛瑜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陳屹林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方世文,方世文轉交予黃天賜,黃天賜再於110年3月11日與陳建霖由桃園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在高鐵車廂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霖,陳建霖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至對面麥當勞店,將提領之14萬元交予黃天賜,黃天賜再將前開款項交予方世文,方世文則將前開款項交予陳屹林,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方世文即藉此方式獲取所提領贓款4%之報酬。嗣因簡沛瑜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于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品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方世文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參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世文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並將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及取款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認有前開科刑執行紀錄(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所犯毒品犯罪與本件罪質與罪名均不同,亦無關連性,即無從認定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綜合以上情節,本院認無庸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在淡水八里從事擺攤烤魷魚之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有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供承因其可獲得提領款項4%之報酬,先將報酬抽取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上手等節(本院卷第110頁),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獲得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3萬元4%=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獲得1,200元之報酬(計算式:3萬元4%=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獲得3,200元報酬(計算式:8萬元4%=3,200元),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整許,撥打電話予簡沛瑜,佯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先前平台人員誤設為VIP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簡沛瑜聯繫後,向簡沛瑜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簡沛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1時35分許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鴻林) 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告訴人簡沛瑜之警詢筆錄(偵23402卷第217-220頁)。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402卷第1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資料(偵23402卷第221-229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偵23402卷第230-232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402卷第157-161頁)。 告訴人 簡沛瑜 110年3月119日21時38分許 9,999元 2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于涵,佯稱check2check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個資洩漏而有銀行被盜用之情形,需撥打給銀行處理,嗣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劉于涵聯繫後,向劉于涵稱需操作ATM提款機以檢查帳戶餘額云云,致劉于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1元 110年3月11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劉于涵之警詢筆錄(偵23402卷第242-245頁)。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402卷第1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23402卷第235-24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3402卷第246-266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402卷第157-161頁)。 告訴人 劉于涵 3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340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品瑩,佯稱QMOMO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而有扣款情形,需撥打給兆豐銀行處理,嗣自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李品瑩聯繫後,向李品瑩稱需操作ATM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品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1日21時2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3月11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李品瑩之警詢筆錄(偵23402卷第270-273頁)。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3402卷第12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23402卷第269、274-283、286-28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3402卷第284-285、288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402卷第157-161頁)。 告訴人 李品瑩 110年3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3月11日21時52分許 3萬元 110年3月11日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3月11日21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方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