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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翌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徐政儒」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6行「港新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港新五路」。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關於「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1頁);

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6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92393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第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⒊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6月19日竹監桃站字第1120192393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查,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張廷愷受傷時自屬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甚明。

⒋又查,本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徐政儒」之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係「徐政儒」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被測人確係「徐政儒」,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0、78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逕自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實有不該。然告訴人張廷愷於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字卷第51至61、63至67、73至79、85頁),亦可與被告、告訴人張廷愷於偵查中之陳述互為勾稽,是告訴人張廷愷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自屬有過失。且自上開卷存資料顯示及路權歸屬,告訴人張廷愷應負有主要責任。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廷愷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翌翔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雖於本案負有過失,然其僅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具次要之責,故其違失情節尚非重大,經裁量後認不以加重其刑為適當。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未領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部分作為加重事由,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此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第3款、第8款、第9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⒉就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⑵經查,被告雖有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復於111年7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返回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原未表明其為駕駛人,隨即又再度離開現場,直至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許完成測繪、拍照,並開始交通管理後,被告始回到現場,並以未帶身分證件為由,冒充告訴人徐逵皓,向員警報告告訴人徐逵皓之身分證字號,並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等情,有員警111年8月3日職務報告足供參照(見偵字卷第27頁),被告雖於員警蒐證完成後,有向員警表明自己乃駕駛人,但卻選擇謊報非屬其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更是偽造告訴人徐逵皓之署押,顯非就其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自承犯罪,反使告訴人徐逵皓承受經國家調查追訴其犯罪嫌疑之不利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自首規定,自不相合。

⑶另查,告訴人徐逵皓係於111年7月23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後,表明係被告冒用其身分,並對被告提起本案之告訴,此可參告訴人徐逵皓該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字字卷第97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5、105至107頁)。其後,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顯已逃匿而發布併案通緝,被告於112年1月8日經員警逮捕歸案,於翌(9)日遭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於同年1月11日撤銷通緝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6日中檢永偵有緝字第4511號併案通緝書(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緝字卷第21至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9日點名單(見偵緝字卷第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見偵緝字卷第5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見偵緝字卷第63頁)在卷可徵。被告雖於112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其要向警方自首,且其係自行打110報案自承有遭通緝之情事,此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25頁),惟其既係因本案之犯罪嫌疑,始經檢察官發布通緝,顯見於被告撥打電話自稱欲「自首」前,檢警已合理懷疑其犯罪嫌疑,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部分,均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增加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張廷愷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張廷愷受有程度不輕之傷害,而負有本案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所為本不可取,但其於本案僅負有次要肇責,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又被告雖於案發後先行駕車離開現場,其後亦有於救護人員及警方據報到場之際,再度回到現場,然其竟以告訴人徐逵皓即被告之胞兄之名義(原名「徐政儒」),配合員警調查本案車禍事故,並接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在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告訴人徐逵皓簽名1枚,此舉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外,亦可能會使告訴人徐逵皓背負過失傷害之刑罰、負罰鍰等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國家機關也必須在事後耗費資源查明真正違規行為人,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徐逵皓表示其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且被告無與告訴人張廷愷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故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徐逵皓及張廷愷,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前亦有因其分別於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21日冒用告訴人徐逵皓之簽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而此亦體現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罔顧告訴人徐逵皓及國家機關管理之權益,同時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目前雖由前妻養育,惟仍需負擔扶養費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執另案判決,主張應對照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所受宣告刑,請求本院於本案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法院之量刑,所需斟酌者除依法應加重減輕之事由外,尚須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因素,而觀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需審酌者包含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則縱使他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惟因尚須審酌前開因素如行為人是否為初犯、初犯與二犯之時間間隔、有無前科、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而就具體個案進行審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如此主張,礙難可採,附此敘明。

⒊本院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再徵諸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再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徐政儒」署名共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逵皓(
    原名徐政儒)係兄弟,緣徐翌翔前因涉嫌詐欺、毀損等案件
    ,經本署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9日及同年7月8日發布通緝在
    案。其於111年7月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港新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港新東路與八德東路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徐翌翔
    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未能減速慢
    行,適有張廷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八德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際,亦因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與徐翌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張
    廷愷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麻痺、右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下顎骨聯合部及聯合旁骨折、多處擦傷撕
    裂傷等傷害;而徐翌翔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查看張廷愷所
    受傷勢,惟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後,徐翌翔復駕車返回現場;詎徐翌翔明知其因
    案已遭檢察機關發布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徐政儒」(後改名徐逵皓)之名
    義接受警方調查前揭車禍事故,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徐政儒」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而
    以「徐政儒」名義接受警方施以酒精呼氣測試,足以生損害
    於徐政儒本人,嗣經警方寄發通知書通知徐政儒到案說明,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廷愷、徐逵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廷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徐逵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冒用告訴人「徐政儒」名義,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告訴人「徐政儒」署押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廷愷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被告冒用其兄「徐政儒」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造「徐政儒」署押之事實。 五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張廷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862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 1.告訴人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又簽名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
    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
    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徐
    政儒」之署名,因前開文書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
    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徐
    政儒」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無異議,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
    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係屬偽造
    署押行為。故核被告徐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偽造之「徐政儒」簽名1枚,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相關文件上,自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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