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劉依伶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躍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躍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時,見陳怡仲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輛(據陳怡仲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1 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電動自行車搬至其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貨車上,旋即載運離去。嗣陳怡仲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躍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至61、63至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5、77、87至9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1 年、7 月、10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109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86、87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緝卷第9 至4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4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觸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的本件犯行,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1 年7 月25日凌晨3 時7 分許、4 時37分許各竊取電動自行車1 輛、於111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52分許竊取電動自行車1 輛,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6 月14日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7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是慮及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後,猶一再從事竊盜犯行,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自無從輕量刑或處以拘役刑之餘地;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 輛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5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