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2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戰諭威傅可晴陳怡秀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易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易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遂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易展聯繫,謝易展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在謝易展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所在社區前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謝易展復於112年3月7日21時3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温緯傑見面,惟因謝易展認温緯傑係偕同陌生人即喬裝實際買家之警員到場,心生疑慮,基此意外之障礙不願進行交易而販賣未遂。

㈡温緯傑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復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謝易展聯繫,謝易展即與温緯傑相約隨後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1樓之樓梯間以1,0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謝易展即於112年4月13日15時40分許,先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上開房屋2樓之樓梯間平臺,再前往上開房屋1樓之樓梯間與温緯傑見面,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温緯傑先前積欠之400元而拿取合計1,400元,並將放置毒品之位置告知温緯傑以供温緯傑隨後前往收取毒品,惟因温緯傑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嗣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謝易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温緯傑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謝易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197至201頁、本院卷第71至72、211、218頁),並有證人温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13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帳號擷圖、被告之個人及衣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蒐證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錄音譯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予嚴龍欽之動機,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向上手拿毒品後會抽一點施用才賣給温緯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本案各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267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則俱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予自白,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尚微,所販賣毒品對象亦單一,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難與長期以販毒營生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比擬,被告復迭坦承本案各犯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查獲郭文川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温沛郁所涉本院113訴字第130號、湯松泉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函、前揭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書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4、225至243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2年7月,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後述),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遞減之,且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雖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取得(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71、75頁),且偵查機關嗣已如前述因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95頁);惟被告均係配合警員追查本案以後之毒品交易,因而查獲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從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較早於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供應毒品之時間,有前揭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書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225至243頁),被告所為堪認僅屬對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所涉其他犯罪之告發而尚難認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供出毒品來源,被告所供出者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是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各罪均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配合檢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郭文川之犯行,認就被告所為均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4、221頁),然未慮及被告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而查獲郭文川、温沛郁、湯松泉各自所涉前揭另案均與本案不具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調查進而查獲前揭另案,惟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該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物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取得1,400元,惟其中僅有1,000元係該次價金,其餘400元則係温緯傑用以清償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業據證人温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191頁),並有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9頁)。而依卷存事證,其中1,000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400元既係被告因温緯傑清償債務所取得,倘予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易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易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0.1440公克,驗餘淨重0.14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