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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湯有朋吳珈禎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頴笠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4號、第2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頴笠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頴笠與邱子渝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某時,欲向洪寅淳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洪寅淳認紀頴笠債信不佳,要求紀頴笠需提供債務擔保,紀頴笠即於107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陳芃苓」之印章1枚,再持前開印章及邱子渝所有之印章,蓋印於本票(面額5萬元、票號480453號、發票日107年12月1日,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於107年12月初某日,持之向洪寅淳行使以擔保債務,洪寅淳因此匯款4萬7,000元(預扣3,000元利息)至紀頴笠所使用之邱子渝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渝合庫帳戶)。

㈡、緣紀頴笠前因信用不良,遂使用邱子渝合庫帳戶、邱子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渝臺企銀帳戶),紀頴笠明知邱子渝之表妹楊孟宜因分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每月均將租金匯入邱子渝合庫帳戶內,並委由其轉交房租。楊孟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房租金額後,紀頴笠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未將款項轉交予房東。

㈢、紀頴笠明知邱子渝每月均可獲得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補貼費用3,500元,該款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邱子渝臺企銀帳戶,紀頴笠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紀頴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8-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146頁),核與告訴人邱子渝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8-60頁、偵21464號卷第23-31、64-65、75-76頁),且經證人洪寅淳、楊孟宜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8-60頁、偵卷第81-82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邱子渝合庫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告訴人與證人洪寅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自白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1、13-27、29-41頁)、警員職務報告、邱子渝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1464號卷第15、35-39、41-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8月17日合金沙鹿字第1120002693號函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850號卷第21-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以向被害人洪寅淳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被害人洪寅淳借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告訴人為本票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刻被害人「陳芃苓」之印章,復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芃苓」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附表及附表一所示密接時間內,侵占邱子渝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以:被告犯本案並非為個人享受或私慾,而是為維持家庭生活,且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張,票面金額僅5萬元,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屬有間,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明知自身債信不佳,竟偽造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害人洪寅淳,藉以獲得擔保債務之利益,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酌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洪寅淳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陳稱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殊難認有何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芃苓」同意,偽刻「陳芃苓」之印章並蓋用其2人之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任意破壞公共信用法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芃苓」受有遭受追償之風險,並使被害人洪寅淳擔負無法受償之風險,且被告率爾侵占告訴人之財產,任意提領、轉帳邱子渝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併就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甲編號2及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甲編號2、3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印文,則上開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得被害人「陳芃苓」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該印章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而被告因交付本案本票詐得4萬7,0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共計獲有3萬1,5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共計獲有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未發還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邱子渝合庫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備註 1 楊孟宜 111年8月29日 8,500元 111年8月29日 跨行提領 2  111年9月30日 8,500元 111年9月30日 跨行轉帳 3  111年11月1日 6,000元 111年11月1日 跨行提領 4  111年11月30日 8,500元 111年11月30日 跨行提領 
附表一:邱子渝臺企銀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備註 1 111年10月13日 3,500元 111年10月13日 跨行轉帳 2 111年11月1日 3,500元 111年9月30日 跨行提領 3 111年11月30日 3,500元 111年11月30日 跨行提領 4 112年1月1日 3,500元 112年1月1日 跨行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1 107年12月1日 480453號 5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邱子渝」、「陳芃苓」印文各1枚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紀頴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陳芃苓」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紀頴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紀頴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