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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瑞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仲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第3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瑞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李仲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及李仲賢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彭瑞欽、李仲賢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再轉交給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款之工作(俗稱取簿手),約定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彭瑞欽、李仲賢與「順風順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順風順水」即指示彭瑞欽領取上開包裹,彭瑞欽再指示李仲賢於附表一「包裹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各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彭瑞欽、李仲賢取得附表一「詐取之物品」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與「順風順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該提款卡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本案被害人轉入、存入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詳細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金額、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吳云云、彭晨峯、白庭煒、何玟琳、鄭宇庭、吳永義、張晶菱及郭乃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頁),經查,復有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1795卷第41至45、55至58、145至149頁、112偵34578卷第49至63、91至107、163至167頁),並有告訴人吳云云配偶陳昌榮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彭晨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578卷第113頁),及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瑞欽、李仲賢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彭瑞欽、李仲賢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故應適用被告彭瑞欽、李仲賢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彭瑞欽、李仲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論以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與「順風順水」、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等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目的係將金融機構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則其等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其等領取各被害人寄出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彭瑞欽、李仲賢與「順風順水」、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所犯上開9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㈨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彭瑞欽、李仲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兼衡被告彭瑞欽、李仲賢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彭瑞欽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部分其將領取包裹其本來可以分得之報酬均轉交給被告李仲賢;附表二部分其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李仲賢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部分其領取包裹有實際獲得每件1千元之報酬;附表二部分其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瑞欽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另被告李仲賢就附表一部分各次犯罪所得各為1千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仲賢所犯附表一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彭瑞欽、李仲賢所提領如附表一之包裹,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金額,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彭瑞欽、李仲賢取得或在其等實際管領中,自均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李仲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詐取之物品 包裹領取人及包裹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卷頁) 罪刑、沒收 1 吳云云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Telegram、Line向吳云云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登記云云,致吳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嶺寶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吳云云配偶陳昌榮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李仲賢於112年2月11日上午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領取 ⑴ 告訴人吳云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1795卷第59至61頁) ⑵ 7-11貨態查詢系統之包裹貨態追蹤圖(見見112偵31795卷第107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1795卷第127至128頁) ⑷ 被告李仲賢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健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31795卷第109至113頁) ⑸ 112年5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31795卷第129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晨峯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向彭晨峯佯稱:從事家庭代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減稅補助云云,致彭晨峯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在統一超商田正門市,依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出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彭晨峯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李仲賢於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領取 ⑴ 告訴人彭晨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4578卷第109至110頁) ⑵ 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見112偵34578卷第135至136、139至145頁) ⑶ 彭晨峯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112偵34578卷第137至138頁) ⑷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賣貨便寄件(見112偵34578卷第137頁)  ⑸ 7-11貨態查詢系統之包裹貨態追蹤圖(見112偵34578卷第115頁) 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4578卷第127至129、131、133頁) ⑺ 被告李仲賢領取包裹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4578卷第117至123頁) ⑻ 112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2偵34578卷第47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與否)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罪刑 1 白庭煒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49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白庭煒佯稱:其係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誤植白庭煒會員訊息,需與銀行確認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白庭煒佯稱:其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白庭煒之帳戶被加密,需轉帳以解除加密云云,致白庭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25,252元至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白庭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1795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795卷第63頁) ⑶ 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7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彤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呂彤佯稱:其係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系統錯誤,呂彤訂購之電影票數量錯誤,將遭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呂彤佯稱:其係郵局專員,呂彤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跨行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跨行存款29,985元至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 ⑴ 被害人呂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1795卷第75至77、79至81頁) ⑵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795卷第73頁) ⑶ 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7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玟琳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何玟琳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工作人員,因公司平臺問題,何玟琳會員遭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將遭重複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何玟琳佯稱:其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要協除何玟琳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何玟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9,985元至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何玟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1795卷第85至89頁) 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795卷第83頁) ⑶ 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7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宇庭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宇庭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鄭宇庭近期有一筆交易有問題,會有銀行人員與鄭宇庭聯絡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宇庭佯稱:其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鄭宇庭先前的訂單重複下訂20次,要核對資料以取消重複之交易云云,致鄭宇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全家超商淡水鄧公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6元至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1795卷第93至95、179至180頁) ⑵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185頁) ⑶ 告訴人鄭宇庭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影本(見112偵31795卷第187頁)  ⑷ 詐騙之通聯紀錄(見112偵31795卷第183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1795卷第91、177、181、182、189、191、193頁) ⑹ 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7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永義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下午3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永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造成誤訂20張電影票,如果不解除會遭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吳永義佯稱:其係台北富邦客服人員,吳永義需匯款確認身分並開啟認證,並加LINE聯絡以傳送匯款之交易明細,後再幫忙其處理誤訂之電影票云云,致吳永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5,103元至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吳永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1795卷第99至105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795卷第97頁) ⑶ 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7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晶菱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張晶菱佯稱:其係網路商家友讀Yotta人員,因網路系統錯誤,導致張晶菱消費紀錄多了10筆,若今天晚上24時之前,沒有取消信用卡的扣款紀錄,明天將會正式入帳,會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張晶菱聯繫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晶菱佯稱:其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幫張晶菱取消信用卡的消費紀錄,需使用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致張晶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20,123元至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張晶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4578卷第176至180頁) ⑵ 通聯紀錄(見112偵34578卷第195頁)  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578卷第175、181至185頁) ⑷ 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578卷第113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乃瑄 ( 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郭乃瑄佯稱:其係網路電商友讀YOTTA客服人員,郭乃瑄購入之線上課程有重複購買情形,需依銀行來電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郭乃瑄佯稱:其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幫郭乃瑄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郭乃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30,123元至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 ⑴ 告訴人郭乃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34578卷第200至201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2偵34578卷第218頁) ⑶ 通聯紀錄(見112偵34578卷第225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578卷第197至199、202至204頁) ⑸ 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578卷第113頁) ⑴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李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金融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 白庭煒 呂彤 何玟琳 鄭宇庭 吳永義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14分28秒 20,000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15分15秒 5,000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5分26秒 20,000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6分10秒 20,000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6分54秒 20,000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27分37秒 20,000元   112年2月11日下午4時32分1秒 20,000元 證據:陳昌榮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95卷第67頁) 備註:提款金額超過上開被害人所轉入、存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附表四:
金融帳戶 被害人、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下列金額均不記載手續費) 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 張晶菱郭乃瑄 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46分4秒 20,000元   112年2月14日下午7時15分24秒 20,000元   112年2月14日下午7時28分52秒 20,000元   112年2月14日下午7時29分55秒 11,000元 證據:彭晨峯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578卷第113頁) 備註:提款金額超過上開被害人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