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郡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自由路附近某處,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吳軍」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郡宸提供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吳軍」,復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董評証、張月娥、賀鶯雲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匯入元大帳戶之部分,即由陳郡宸依「吳軍」之指示各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藉以將之交由不詳成員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董評証、張月娥、賀鶯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評証、張月娥、賀鶯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董評証、張月娥、賀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陳郡宸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三、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2、42頁),並有各該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交易查詢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另有告訴人董評証、張月娥、賀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39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私下傳送訊息聯繫董評証、張月娥個別施以詐術,並非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詐欺賀鶯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所為,加以被告於本案所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之分工係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減縮,本院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元大帳戶等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實不僅止於上開匯入元大帳戶等部分,而係及於如附表二各該所示匯入元大帳戶以外等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同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相類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雖如前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該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由被告等成員匯出。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有賺取不到所匯金額百分之10之抽成(見本院卷第32頁),核被告所述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予層轉集中交付不詳成員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7,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元大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元大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得金額 (新臺幣) 匯出方式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董評証 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董評証,佯稱幫其申購股票中籤率較高、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幫其代操作云云,致董評証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7日11時32分許至111年8月25日14時12分許之期間,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572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董評証於111年8月10日12時9分許匯入150萬元至元大帳戶之部分,由陳郡宸等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3時16分許至111年8月11日8時40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臨櫃及以網路銀行接續提領及轉帳右揭金額。 合計148萬4,840元 (不含手續費) 2 張月娥 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月娥,佯稱可加入投資通訊軟體帳號提供之看盤網頁並依指示匯款轉帳操作云云,致張月娥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6日9時32分許至111年8月5日某時之期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683萬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張月娥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許匯入156萬元至元大帳戶之部分,由陳郡宸等成員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許至111年8月5日11時3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右揭金額。 合計160萬9,643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張月娥所匯款項部分為元大帳戶餘額款項) 3 賀鶯雲 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起,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刊登偽稱下載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賀鶯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連結網站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賀鶯雲,佯稱可推薦股票買賣,繳交抽成、稅金後即可將錢領出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至111年8月8日11時12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財物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1,200萬4,000元 (不含手續費) 左揭財物中賀鶯雲於111年8月5日12時11分許匯入139萬3,917元至元大帳戶之部分,由陳郡宸等成員於111年8月5日12時45分許至111年8月6日8時45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右揭金額。 合計139萬4,218元 (不含手續費,超出賀鶯雲所匯款項部分為元大帳戶餘額款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