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尊評
- 選任辯護人
- 劉豐億律師
陳修聞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37139、37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13471、228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111年度偵字第41860號、112年度偵字第514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228、84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尊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尊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110年1月30日13時54分,4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月30日13時54分、55分、56分匯款5萬、5萬、4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欺手法欄「詐騙集團透過社群平台及LINE,誘使何龍翔誤信可投資獲利,何龍翔乃依指示,以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更正為「詐騙集團透過社群平台及LINE,誘使何龍翔誤信可投資獲利,何龍翔乃依指示,分別以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至右開第一層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欺手法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欄「110年2月7日22時38分」更正為「110年2月7日23時32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二層帳戶欄「1萬1705元」均更正為「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第三層帳戶欄「110年1月31日16時8分,7500元」更正為「110年1月31日16時9分,75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另就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一、就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
二、就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部分下稱追加起訴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30887卷二第298頁、偵29367卷二第30頁、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110、18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嗣後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多次指示取款、匯款、收水行為(附表一編號5至8、13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陳麗瓊(附表一編號5至8、13至18)、陳姵萍(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上開多次指示取款、匯款、收水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63至6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乃係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詐欺等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見偵30887卷二第298頁、偵29367卷二第30頁、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110、18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30887卷二第298頁、偵29367卷二第30頁、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110、188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指示取款、收水及提供帳戶收款之角色,因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非邊緣下層之角色、被害人等受騙交付之數額、被告收水之數額等情節,且被告與告訴人郭建佑、施佑諭、許伯宇、蕭莉潔、陳姵萍、葉泓翌、陳田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黃陳麗瓊、何龍翔、李孟庭成立調解,並除告訴人葉泓翌部分迄今仍按期履行賠償外,其餘均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197至214-2、281至284、287至300頁);並斟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有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1672卷一第63至67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查、審理中,則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次收到金額後,可以取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11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2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本案共收水11名被害人之款項,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2000元(計算式:2000×11=22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建佑、施佑諭、許伯宇、蕭莉潔、陳姵萍、葉泓翌、陳田洋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黃陳麗瓊、何龍翔、李孟庭成立調解,迄今給付賠償共29萬2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50000+10000+10000+12000+10000=282000)等情,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97至214-2、281至284、287至300頁),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收水,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點鈔機一台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於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1672卷五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二即追加起訴一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件三即追加起訴二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件四即追加起訴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8、13至18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件四即追加起訴三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