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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俊綱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9時餘許起至翌(7)日凌晨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7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1月7日凌晨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自立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112年11月7日凌晨5時59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依規定對曾俊綱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曾俊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第4款後修正文字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2月1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為警查獲,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月29日確定〉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改,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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