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冠達
- 選任辯護人
- 姜百珊律師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和解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洪晨喻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又本案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然實際僅有告訴人1人受害,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販賣各該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00元,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紙可佐,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分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分別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800元,已如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扣案物品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4,800元 仿冒「PRADA」商標短袖外套1件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冒「PRADA」商標短袖外套壹件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6,000元 仿冒「BURBERRY」與「SUPREME」商標短袖上衣1件 黃冠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仿冒「BURBERRY」與「SUPREME」商標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被 告 黃冠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達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明知「PRADA」及「BURBERR
Y」等商標分別為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
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外套」及「衣服」之商品,現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亦明知其於107年起,從某不詳
之人處所取得其上印有「「PRADA」及「BURBERRY」等商標
之上衣,係未經同意或授權,屬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
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12日,利用網際網路使用臉書(FACEBOOK)暱稱
「陳家偉」之名義,在「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專區」之
臉書社團內,對社團內之社員公開張貼「PRADA」短袖外套
競標貼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起標,供
網友競標云云,經洪晨喻留言出價競標後,旋即以臉書私訊
及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洪晨喻聯繫,通知洪晨喻業已得標,
致洪晨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13)日轉帳合計48
00元至黃冠達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冠達則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仿冒之「PRADA」短
袖外套1件與洪晨喻。
(二)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使用臉書(FACEBOOK
)暱稱「陳家偉」之名義,在不詳之臉書社團內,對社團內
之社員公開張貼「BURBERRY」與「SUPREME」聯名短袖T恤販
售貼文,經洪晨喻瀏覽前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冠
達聯繫,黃冠達則佯稱上街聯名短袖T恤係在官網購買云云
,致洪晨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區一
中商圈交付現金6000元與黃冠達,黃冠達則交付仿冒之「BU
RBERRY」與「SUPREME」聯名短袖T恤1件與洪晨喻。嗣洪晨
喻懷疑前揭購得之「PRADA」短袖外套1件及「BURBERRY」與
「SUPREME」聯名短袖T恤1件均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晨喻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冠達坦承以臉書暱稱「陳家偉」在特定多數人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PRADA」短袖外套「BURBERRY」與「SUPREME」聯名短袖T恤貼文,嗣將貼文中之商品以郵寄及面交方式出售與告訴人洪晨喻,合計收取1萬8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國外二手網站購買的,對方跟我說是正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晨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出售前開「PRADA」短袖外套「BURBERRY」與「SUPREME」聯名短袖T恤各1件與告訴人洪晨喻,並表示均為正品;告訴人報警後,向告訴人表示願退款,並請告訴人退回前開服飾等事實。 4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授權黃婉淇出具之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告訴人洪晨喻提交之「PRADA」短袖外套1件為仿冒品之事實。 5 英商‧布拜里有限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 告訴人洪晨喻提交之「BURBERRY」與「SUPREME」聯名短袖T恤1件為仿冒品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左列中華郵政帳號申請人為被告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告訴人洪晨喻提交之「PRADA」短袖外套「BURBERRY」與「SUPREME」聯名短袖T恤各1件之事實。 8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
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