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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靖茹陳盈睿李昇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黄嘉慧
指定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大麻香菸貳支(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紅米牌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約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麒翔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2時3分許,以其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至乙○○所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帳號(下稱乙帳戶),嗣陳麒翔再依乙○○指示於112年10月27凌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的花圃拿取乙○○事先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1包(毛重約17.5公克,即半台),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陳麒翔於112年11月10日16時53分許,以其甲帳戶轉帳2萬4000元至乙○○之乙帳戶,表明要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收款後表示僅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陳麒翔應允後即依乙○○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變電箱,拿取乙○○事先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8.75公克),乙○○再於同日22時52分許透過乙帳戶轉帳退款1萬500元至陳麒翔之甲帳戶,而完成毒品交易。

㈢乙○○於113年1月2日1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以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維儒,價金支付方式,因乙○○原本即積欠張維儒2000元債務,張維儒於上開時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上開債權充抵,再於113年1月2日13時48分許,以其所申辦太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000元轉匯至乙○○申辦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12月12日23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雨林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司附近,無償轉讓提供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陳雨林施用。

㈡乙○○於112年12月29日19時33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雨林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公司附近,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雨林施用。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勝美彩虹社區,向暱稱「劉彣珊」之人購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色錠劑2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迄至下述查獲之時為止。

四、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乙○○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其非法持有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粉色錠劑2顆(含包裝袋),及販賣交易時秤重、包裝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上開紅米牌手機1支,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四、丙、被告供述部分),並經證人陳麒翔、張維儒、陳雨林、劉冠億分別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見附表四、甲、書證部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錠劑2顆、上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紅米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與陳麒翔或張維儒之間,均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復皆有約定交易價格等情,倘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該等購毒者時間與需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萬元以下罰金,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即如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2)所為,並無證據足認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轉讓而持有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見附表四),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有向警方供述其所持有毒品上手分別為暱稱「林凱」之人與劉彣珊等相關資訊,然經本院函詢偵辦進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93頁)記載略以:有關劉彣珊部分,業經查緝單位移送本署偵辦,嗣作成不起訴處分;有關「林凱」部分,被告並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文與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0頁),可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各次所犯情節,與本案販賣次數、對象等因素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轉讓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與轉讓數量之多寡、交易與轉讓之型態、持有毒品之期間、種類數量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錠劑2顆,經送驗後確均驗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2號鑑驗書可參(卷頁見附表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該部分扣案毒品係其併用於販賣交易、施用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6、13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於被告所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科刑項下,及就甲基安非他命之粉色錠劑2顆於所犯持有毒品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扣案紅米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用;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1包,亦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秤重、分裝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分別為2萬3000元、1萬3500元、3000元,各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2包、紫色錠劑2顆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施用所使用,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與其他扣案物即IPHONE手機1支、記帳紙1張、吸食器1組,卷內均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有關,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12年12月19日2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1萬2600元代價,向暱稱「林凱」之人購得大麻1包,並自該時起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迄查獲為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1月2日11時25分許,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大麻香菸2支等情,有本院112年聲搜字34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3017號卷一第165-173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拘提搜索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故其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1月1日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因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就該犯行判處罪刑,嗣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就扣案上開大麻1包、大麻香菸2支之來源與施用方式係陳稱略以:扣案大麻是112年12月19日21時47分許,以1萬2600元無摺存款方式付款給暱稱「林凱」之人,然後依其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拿取埋藏好之大麻1包;我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大麻是113年1月1日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7住處,以大麻煙草捲成香菸,點火燒烤吸食等語(見偵3017號卷一第6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係供稱略以: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買來自己施用,我每樣都有施用一些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遭扣案上開大麻1包、大麻香菸2支等物,顯係其於112年12月19日先購買大麻1包後,復於113年1月1日施用並經取出捲成大麻香菸後所餘,為警至113年1月2日當場搜索而查獲扣案,屬於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後所剩餘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不得再就本案行為為實體判決,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固因前案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香菸2支確經鑑驗檢出大麻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2號鑑驗書可參(卷頁見附表四),是此部分毒品皆為查獲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黄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紅米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紅米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紅米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色錠劑貳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一(偵3017號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017號卷一第31至36頁) 2、112年10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一第65至73    、337至345頁) 3、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一第75至84    、327至336頁) 4、證人陳麒翔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3017號卷一第87頁) 5、被告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17    號卷一第89至90頁) 6、被告手機內照片(偵3017號卷一第91頁) 7、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劉彣姍暱稱「奶瓶圖片」帳    號及使用者名稱頁面(偵3017號卷一第93頁) 8、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林子濬暱稱「子濬」帳號及    使用者名稱頁面(偵3017號卷一第95頁) 9、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濬」對話紀錄截圖(偵301    7號卷一第97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麒翔)(偵3017號卷一第99至102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劉彣珊     )(偵3017號卷一第103至106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劉子濬     )(偵3017號卷一第107至110頁) 13、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對話紀錄截圖(偵3017     號卷一第117至128頁) 14、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儒張」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017號卷一第133至138、423至428頁) 15、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及暱稱「維儒張」頁面截圖(偵3017     號卷一第139、429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雨林)(偵3017號卷一第141至144頁) 17、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017號卷一第145至151頁) 1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之頁面截圖(偵3017號     卷一第152頁) 19、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頁面截圖(偵3017號卷一第152頁     ) 20、本院112年聲搜字3429號搜索票(偵3017號卷一第153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1月2日12時22分至13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7;受執行人:黃嘉慧)(偵3017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3年1月2日12時22分至13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7;受執行人:黃嘉慧)(偵3017號卷     一第169至1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為黃嘉慧。     ①甲基安非他命7包     ②梅錠4顆     ③大麻1包     ④大麻香菸2支     ⑤愷他命2包     ⑥愷他命香菸1支     ⑦電子磅秤1臺     ⑧夾鏈袋1包(內有數個)     ⑨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⑩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⑪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鼻管)     ⑫記帳紙1張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3017號卷一第     173頁) 24、113年1月2日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偵3017號卷一第175     至186頁) 25、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嘉慧)(偵     3017號卷一第193至197頁) 26、被告通聯紀錄表(偵3017號卷一第203頁) 27、證人陳麒翔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017號卷一第273至279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陳麒翔指認     被告)(偵3017號卷一第281至287、323至326頁) 2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剛剛好就好」頁面截圖(偵3017號     卷一第289頁) 30、證人陳麒翔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洢淽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017號卷一第291至299頁) 31、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慧」頁面截圖(偵3017號卷一第     301頁) 3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張維儒指認     劉冠億)(偵3017號卷一第415至418頁) 3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張維儒指認     被告)(偵3017號卷一第419至422頁) 34、113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一第431至     435頁) 35、證人張維儒之太平農會存摺及內頁資料(偵3017號卷一第     437至43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卷二(偵3017號卷   二)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3017號卷二第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陳雨林指認    被告)(偵3017號卷二第15至1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陳雨林指認    劉冠億)(偵3017號卷二第19至22頁) 4、本院113年聲搜字91號搜索票(陳雨林)(偵3017號卷二第23    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陳雨林)(偵3017號卷二第25至31頁) 6、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雨林)(偵    3017號卷二第33至37頁) 7、證人陳雨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冠億」、「洢淽慧    」之頁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39頁) 8、112年12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41至44    頁) 9、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017號卷二第45至51、299至305頁) 10、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洢淽慧」 之頁面截圖     (偵3017號卷二第52、30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劉冠億指認     證人張維儒)(偵3017號卷二第89至92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劉冠億指認     證人陳雨林)(偵3017號卷二第93至96頁) 13、本院113年聲搜字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冠億     )(偵3017號卷二第101、11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劉冠億)(偵3017號卷二第103至111、115至121     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麒翔)(偵3017號卷二第253至25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劉彣珊     )(偵3017號卷二第257至260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劉子濬     )(偵3017號卷二第261至26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雨林)(偵3017號卷二第275至278頁) 19、勘查採證同意書(黃嘉慧)(偵3017號卷二第279頁) 20、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對話紀錄截圖及Telegr     ram暱稱「凱」頁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281至290頁) 21、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儒張」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3017號卷二第291至296頁) 22、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及暱稱「維儒張」頁面截圖(偵3017     號卷二第297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張     維儒)(偵3017號卷二第315至318頁) 24、112年1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     319頁) 25、112年12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     321至325頁) 26、113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327至     335頁) 27、被告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3017號卷二第337至339頁) 28、太平區農會113年1月30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119號函文並     檢附證人張維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偵3017號卷二     第367至375頁) 29、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一卡通字第000000000     2號函文並檢附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017     號卷二第379至408頁) 3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2     號鑑驗書(偵3017號卷二第409至413、459至463、475至479     、491至493、505至507頁) 31、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3年2月27日職務報告書(偵3017號卷     二第415頁) 32、112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17號卷二第425至     426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95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3017號卷二第441頁) 34、扣押物品照片(偵3017號卷二第449至450、465、481、495     、509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58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3017號卷二第451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3017號卷二第467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45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3017號卷二第483頁)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146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3017號卷二第49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偵813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490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137號卷第53至5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張    維儒)(偵8137號卷第71至74頁) 3、112年1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75、    253頁) 4、112年12月2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77至    81、254至256頁) 5、113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81至91頁) 6、被告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8137號卷第93至95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麒翔)(偵8137號卷第117至120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劉彣珊    )(偵8137號卷第121至124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劉子濬    )(偵8137號卷第125至128頁) 10、勘查採證同意書(黃嘉慧)(偵8137號卷第135頁) 11、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對話紀錄截圖及頁面截     圖(偵8137號卷第137至146頁) 12、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儒張」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8137號卷第151至156、281至286頁) 13、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及暱稱「維儒張」頁面截圖(偵8137     號卷第157、287頁)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雨林)(偵8137號卷第159至162頁) 15、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8137號卷第163至169、257至263頁) 16、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洢淽慧」 之頁面截圖     (偵8137號卷第170、264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陳雨林指認     被告)(偵8137號卷第241至244頁) 18、勘查採證同意書(陳雨林)(偵8137號卷第249頁) 19、證人陳雨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冠億」、「洢淽     慧」之頁面截圖(偵8317號卷第251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張維儒指認     被告)(偵8137號卷第273至276頁) 21、勘查採證同意書(張維儒)(偵8137號卷第289頁) 22、113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291至295     頁) 23、證人張維儒之太平農會存摺及內頁資料(偵8137號卷第303     至304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證人陳麒翔指認     被告)(偵8137號卷第309至312、347至353頁) 25、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313至     3222頁) 26、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323至     331頁) 27、證人陳麒翔之匯款紀錄截圖(偵8137號卷第339至345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剛剛好就好」頁面截圖(偵8137號     卷第355頁) 29、證人陳麒翔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洢淽慧」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8137號卷第357至365頁) 30、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慧」頁面截圖(偵8137號卷第367     頁) 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97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8137號卷第389頁) 32、扣押物品照片(偵8137號卷第397至3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影卷(毒偵342號   影卷) 1、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毒偵342號影卷第63至    71頁) 2、112年11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手機照片(毒偵    342號影卷第73至83頁) 3、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劉彣珊暱稱「奶瓶圖片」帳    號及使用者名稱頁面(毒偵342號影卷第85頁) 4、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林子濬暱稱「子濬」帳號及    使用者名稱頁面(毒偵342號影卷第87頁) 5、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濬」對話紀錄截圖(毒偵    342號影卷第8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麒翔)(毒偵342號影卷第91至94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劉    彣珊)(毒偵342號影卷第95至98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林    子濬)(毒偵342號影卷第99至102頁) 9、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對話紀錄截圖及頁面截     圖(毒偵342號影卷第109至120頁) 10、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維儒張」之對話紀錄截圖(     毒偵342號影卷第125至130頁) 11、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及暱稱「維儒張」頁面截圖(毒偵     342號影卷第131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被告指認證人陳     雨林)(毒偵342號影卷第133至136頁) 13、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毒偵342號影卷第137至143頁) 14、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雨林」「洢淽慧」 之頁面截圖     (毒偵342號影卷第144頁) 15、本院112年聲搜字3429號搜索票(毒偵342號影卷第145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1月2日12時22分至13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7;受執行人:黃嘉慧)(毒偵342號影卷     第157至160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     年1月2日12時22分至13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7;受執行人:黃嘉慧)(毒偵342號影卷     第161至16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偵342號影卷     第165頁) 19、113年1月2日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偵342號影卷第     167至178頁) 20、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嘉慧)(毒     偵342號影卷第185至189頁) 21、被告通聯紀錄表(毒偵342號影卷第195頁) 2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原樣編號B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毒偵342號影卷第261     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795號扣押物品     清單(毒偵342號影卷第26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毒偵342號影卷第271頁) 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不起訴     處分書(毒偵342號影卷第275至276頁) 2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毒偵342號影卷第279至281頁)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卷(本院中簡646影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 &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本院中簡646影卷第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98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中簡646影卷第39至42頁) 3、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本院中簡646影卷第61    至62頁)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中簡646影卷第63至67頁) ▲本院卷 1、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   2、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3頁    ) 3、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 4、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1頁) 5、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陳麒翔        1、112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253至256頁    ) 2、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257至266頁    ) 3、112年11月15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267至271頁    ;偵8137號卷第333至337頁) 4、112年11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303至317頁    ;偵8137號卷第305至308頁) 5、112年11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319至322頁    ) 6、113年1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17號卷一第395至399頁) 二、證人張維儒      1、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407至414頁;偵8137    號卷第265至272頁) 2、113年1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17號卷一第441至447頁) 三、證人陳雨林      1、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7至13頁;偵8137號    卷第233至239頁) 2、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17號卷二第65至69頁) 四、證人劉冠億      1、113年1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71至73頁) 2、113年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75至84頁) 3、113年1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97至100頁) 4、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181至185頁)  丙、被告供述 一、被告之筆錄 1、113年1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47至49頁;偵    3017號卷二第235至237頁;偵8137號卷第99至101頁) 2、113年1月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51至64頁;偵    3017號卷二第239至251頁;偵8137號卷第103至116頁) 3、113年1月3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111至115頁;    偵3017號卷二第265至269頁;偵8137號卷第129至133頁) 4、113年1月3日偵訊筆錄(偵3017號卷一第369至375頁) 5、113年1月3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6、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8137號卷第65至70頁) 7、113年1月24日偵訊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343至346頁) 8、11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421至424頁) 9、113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偵3017號卷二第433至434頁) 10、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79頁) 11、113年8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4至14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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