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冠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冠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冠文前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均交付葉建利(葉建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本院另行判決),供葉建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王冠文並因而取得相當之對價報酬(王冠文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嗣王冠文中國信託帳戶因有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葉建利對王冠文告以若其能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將給予介紹費抽傭等語,王冠文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葉建利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葉建利、王志峰、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葉建利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冠文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7日,邀請傅俊傑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廖允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4、445號判決確定;傅俊傑所涉之犯行,則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王冠文於111年5月23日,駕車搭載廖允誠至中國信託補辦帳戶並設定相關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5月底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將廖允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陪同葉建利前來收取該帳戶資料之王志峰,葉建利、王志峰再將廖允誠載往蔡明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蔡明魁住處)內居住,並指示王志華、王銀旺在蔡明魁住處對廖允誠進行「控車」(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特定處所管理或照顧)。廖允誠於遭「控車」期間,葉建利復於同年5月31日,將廖允誠載往凱基銀行補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並將傅俊傑所申辦、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廖允誠將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葉建利。葉建利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廖允誠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他不明來源款項混置於同一帳戶後,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傅俊傑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第1項並未修正,且修法部分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規定而與本案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係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金融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所示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經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既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量刑時,當一併審酌其此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於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未予重複評價),竟更進一步參與由葉建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介紹人頭帳戶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介紹之「人頭」即廖允誠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來供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透過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洗錢,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所犯各詐欺與洗錢金額之多寡為不同程度之評價;惟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尚能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執行中,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乃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而本院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係因介紹廖允誠提供金融帳戶而來,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參與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本案同案被告葉建利聯絡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屬被告供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則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於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供稱其僅取得提供自己帳戶之報酬,就介紹廖允誠部分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其他報酬或分潤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目前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葉建利、王志峰、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後5人均已由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帳戶申辦者限制行動自由在蔡明魁住處之「控車」方式,由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介紹工作為由,邀請廖允誠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車」,由葉建利、王志峰於111年5月底某日,將廖允誠載往蔡明魁住處看管,並由葉建利指示王志華、王銀旺在上址監控並限制廖允誠行動自由,廖允誠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遭監控期間,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廖允誠凱基銀行帳戶。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廖允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111年5月底左右認識被告,他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我去中國信託補辦我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工作內容就是待在他們那邊,將我的金融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使用期間他們怕我會聯絡銀行,所以也要求我不能使用手機,由王志華坐在客廳大門旁不讓我們出門,期間我有出去過2次,一次是葉建利開車載我去豐原的凱基銀行補辦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次是王志華帶我到雜貨店去買飲料,我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就拿到5000元報酬,葉建利請我配合住在后里一處民宅大約1至2週,有包吃、住,後來帳戶被警示後就放我回去等語(見偵14278卷一第213至215、245頁、他8933卷一第333至337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建利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證稱:王志峰告訴我收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就告訴王志華,王志華過一段時間告訴我有找到人可以提供帳戶,我們從頭到尾就只是收帳戶,他們來的時候都是很需要錢的,我並沒有逼迫他們,沒有強迫他們什麼,他們說要用帳戶換錢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跟王志華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說要先住在那邊,王志華會帶他們去辦,這些提供帳戶的人,我都會跟他們說有可能會涉嫌詐欺的案件,他們也都願意提供,當時主要是王志峰說他有認識收帳戶,1本可以給10萬元,我可以從中抽取1到2萬元,他們提供帳戶後,因為還沒有收到錢,還要到銀行辦一些事情,所以會請他們先住在王志華當時的住處大約3到4天,辦好之後王志華會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把簿子收回來,再交給王志峰等語(見他8933卷二第413、419、590至591頁、本院卷第136至137、271頁)。
3.依上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共同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即證人廖允誠之證述內容,對照同案被告葉建利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公訴意旨所認定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廖允誠,實係為獲取一定之對價報酬,自願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依指示一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在蔡明魁住處居住一段時日,待所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生效或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始能領取報酬之「工作」,於此期間,被告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對該所謂「被害人」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則該所謂「被害人」究係為取得對價報酬因而自願配合居住在蔡明魁住處一段時日,甚至在居住期間,仍願配合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該所謂「被害人」係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誠有合理之懷疑。
(四)基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主張及犯罪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即葉建利、王志峰、王志華、王銀旺、蔡明魁等5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已由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無訛,尚無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而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能免於訟累,則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案情認為適當,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若經認定有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之證述 ㈠葉建利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15至332頁) 112.1.11偵訊筆錄(偵3245卷第143至147頁) 112.1.11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7頁)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35至340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11至419頁) 112.2.24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1至33頁) 112.4.12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89至591頁) 112.5.8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㈡王志峰 111.11.10警詢筆錄(偵13977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王志華 111.1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83至389頁) 112.1.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5至398頁) 112.1.11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399至407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253至257頁) 112.2.11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441至447頁) 112.2.20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571至574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㈣王銀旺 112.1.18警詢筆錄(他8933卷二第393至398頁) 112.2.6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429至431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㈤蔡明魁 112.1.11警詢筆錄07:43(他8933卷二第9至19頁) 112.1.11警詢筆錄12:34(偵21994卷第19至24頁) 112.1.11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二第101至106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㈥廖允誠 111.10.10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09至221頁) 111.12.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41至251頁) 112.1.9偵訊筆錄【具結】(他8933卷一第333至347頁) 112.7.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78頁) 三、證人傅俊傑之證述 112.1.17警詢筆錄(偵14278卷一第259至264頁) 112.1.17偵訊筆錄(他8933卷二第321至329頁) 四、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 1王家祥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1至232頁) 2葉雲升111.6.13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5至237頁) 3施雅彬111.6.29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39至241頁) 4潘楷臻111.7.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3至247頁) 5劉容111.6.21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49至250頁) 6陳羽莉111.6.25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3至255頁) 7胡錦華111.6.14警詢筆錄(偵13977卷二第259至263頁) 五、其它書證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一】 1.員警偵查報告 ①111年11月11日【含蔡明魁住處勘查照片】(第5至15頁) ②112年1月4日(第299至324頁) 2.廖允誠提出其以手機拍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照片及「控車」位置照片(第26至29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志華】(第35頁)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34942號函及檢附廖允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6至38頁) 【111年度他字第8933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蔡明魁】(第2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蔡明魁之手機1支、存摺3本、金融卡3張、現金35200元】(第29至33頁) 3.蔡明魁遭扣案物品照片(第37至51頁) 4.蔡明魁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 ①通訊錄、通聯紀錄【葉建利】(第77頁) ②與「黑牛」LINE對話紀錄(第79至93頁) ③凱基銀行OTP簡訊認證碼之簡訊紀錄(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 1.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冠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存款交易明細(第67至74頁)【約轉至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允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第75至79頁)【約轉至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③蔡明魁: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1至84頁) ④傅俊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85至93頁) 2.葉建利扣案編號iPhone 6S手機之蒐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示資料(第95至101頁) 【112年度偵字第13977號卷二】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王冠文】(第17、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6頁)【扣得王冠文之手機2支】 3.被害人匯款、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①王家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3頁) ③施雅彬:聯邦銀行匯款單(第242頁) ⑤劉容: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251頁) ⑥陳羽莉:網銀交易明細(第257頁) 4.扣押物品照片 ①蔡明魁之OPPO手機【0000000000】(第411頁) ②葉建利之白色iPhone(第412頁) ③葉建利之黑色iPhone(第413頁) ④葉建利之玫瑰金色iPhone(第414頁) ⑤蔡明魁之凱基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5至416頁) ⑥蔡明魁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第417至4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葉建利】(第333至33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37至342頁)【國賓電子遊藝場扣得葉建利之iPhone 3支】 【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二】 1.本案人頭帳戶-被害人金流明細 ①王冠文、蔡明魁帳戶(第47頁) ②廖允誠、傅俊傑帳戶(第49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及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一、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王冠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