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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日,參與由「林紋萱」、「LA」、「九紋龍」、「鵬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邱聖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LA」負責指揮聯繫工作,「九紋龍」負責擔任假冒檢察官之工作。邱聖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假扮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采茵及張淑美,佯稱張淑美名下之金融帳戶涉嫌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必須查扣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因黃采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隨後配合員警假意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約定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發還黃采茵);「LA」即指示邱聖華前往上址取款,待邱聖華向張淑美取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采茵及張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邱聖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同被告、共犯)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據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黃采茵、張淑美、證人徐萱於警詢之陳述,就供述者以外之人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2、139至142、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69、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采茵、張淑美、證人徐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31、33至41、167至168、43至51、53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至69、97至99、113頁)、被告指認林紋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被告扣案工作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勘驗同意書(見偵卷第83至95、115頁)、案發地現場圖(見偵卷第10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徐萱提出之配偶蔡逸成與暱稱「LA」交易虛擬幣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07頁)、證人徐萱與暱稱「LA」在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1頁)、113年度院保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LA」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九紋龍」則負責擔任假冒檢察官之工作詐騙被害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車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8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LA」、「九紋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其前案強盜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未遂犯規定遞減輕之。

4.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行為,嚴重傷害國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當場為警逮捕,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黃采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70頁),均不宣告沒收。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增訂,於113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黃采茵。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廖舜銘。與本案無關 3 白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4 鐵灰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