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宇
- 選任辯護人
-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庭宇明知四氫大麻酚、麥角二乙胺(下稱LSD)、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LSD、MDMA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不來Can’t calm down」酒吧2樓,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9萬元、含有第二級毒品LSD之毒郵票以每張700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大麻菸草、10張毒郵票予何仁傑,嗣於113年4月28日,何仁傑再前往上開酒吧內,將購買大麻菸草之9萬元、毒郵票共7,000元之價金給付予林庭宇,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LSD給何仁傑1次。
㈡又於113年4月26日2時33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魚圖示)」之帳號傳送:「MDMA e我配十顆給你?」等文字予何仁傑,著手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0顆給何仁傑,然此次何仁傑並未答應購買,因而未遂。嗣經警方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3號搜索票,在林庭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10P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逮捕林庭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庭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07號卷【下稱偵42407卷】第27至28、31至41、219至2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下稱花檢偵5356卷】第55至64、213至219頁、本院卷第49至52、61至73、163至168頁),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拿到9萬7,00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來打算以原價1個500元出售,還沒有想到要加多少錢,所以還沒有講到一顆要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欲販賣予何仁傑之物屬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且欲為有償交易,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第二級毒品後,再甘冒重典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第二級毒品予何仁傑之理,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因該次毒品交易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仁傑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同時販賣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四氫大麻酚、LSD予何仁傑,係侵害同一法益,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就前後文字內容互相對照,顯屬連接分句,表示下文是上文之結果,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可見行為人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關聯性,且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依該條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立法說明所載敘:「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52期,頁3-3,院總第308號政府提案第1139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蘇立誠,花檢有查獲上手等語(見花檢偵5356卷第213頁、本院卷第70頁)。惟檢察官係起訴於113年8月17日由被告協助警方查緝而起訴另案被告蘇立誠販賣大麻未遂之行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3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8996號函文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115至118頁),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在另案被告蘇立誠提供毒品予被告之前,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源自另案被告蘇立誠,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在本案始終坦承犯行,過程中亦有積極配合查緝上手,並積極配合調查,本院綜合被告確具悔意,防免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且致力協助追緝,以及被告本案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衡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各次犯行,各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四氫大麻酚、LSD、MDMA均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造成嚴重社會問題,乃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婚姻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衡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情,爰依法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用於本案毒品販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大麻及編號15所示之毒郵票,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LSD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第A48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42407卷第247至250頁,下稱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是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16萬7,000元是販毒所得,包含犯罪事實一、㈠的9萬7,000元,其餘是其它的販毒所得;80萬元是作木工的工程款,販毒所得及工程款是放在不同地方被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故9⑴之9萬7,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販毒所得9⑵之7萬元(計算式:16萬7,000元-9萬7,000元=7萬元),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其餘80萬元部分: 9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既無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沒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的手機沒有用來本案聯絡使用,聯絡何仁傑使用的是前1支IPHONE 8手機,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IPHONE 8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6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均為違禁物,惟業於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3、14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前揭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庭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⑴、9⑵、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庭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分析編號DAC3911號,送驗淨重36.99公克,剩餘量36.8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分析編號DAC3912號,送驗淨重49.549公克,剩餘量49.4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大麻(含包裝袋3只) 3包 送驗3包(驗前總毛重42.99公克、驗餘總毛重42.905公克),取1包檢驗(分析編號DAC3913號,送驗淨重16.979公克,剩餘量16.8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分析編號DAC3914號,送驗淨重42.445公克,剩餘量42.3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分析編號DAC3915號,送驗淨重41.976公克,剩餘量41.8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6 大麻(含包裝袋1只) 1包 分析編號DAC3916號,送驗淨重62.089公克,剩餘量62.0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7 大麻(含包裝袋3只) 3包 送驗3包(驗前總毛重86.17公克、驗餘總毛重86.134公克),取1包檢驗(分析編號DAC3917號,送驗淨重40.033公克,剩餘量39.9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8 不明紫色藥丸 1包 分析編號DAC3918號,送驗淨重18.527公克,剩餘量18.3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9 ⑴9萬7,000元 ⑵7萬元 ⑶80萬元 合計96萬7,000元 10 煙油 1瓶 分析編號DAC3919號,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11 電子磅秤 1臺 12 分裝袋 1批 13 IPHONE 15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黑色) 14 IPHONE 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紫色) 15 毒郵票(含包裝袋1只) 1包 分析編號DAC3920號,送驗淨重0.051公克,剩餘量0.0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 16 不明白色藥丸 1包 分析編號DAC3921號,送驗淨重0.154公克,剩餘量0.0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何仁傑【向被告購毒之人】★表示具結 ⒈113年5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桃檢他5419卷第9至18頁)(中檢他7063卷第29至38頁同)(中檢偵42407卷第59至68頁同)(桃檢偵24008卷第23至32頁同) ⒉113年5月2日第2次警詢筆錄(桃檢他5419卷第19至21頁)(中檢他7063卷第39至41頁同)(中檢偵42407卷第69至71頁同)(桃檢偵24008卷第33至35頁同) ⒊113年5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4008卷第105至108頁)★ ⒋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中檢偵42407卷第73至78頁)(桃檢偵24008卷第153至158頁同)(中檢他7063卷第43至48頁同) ⒌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4008卷第185至188頁)★ ㈡證人蕭凱特【向證人何仁傑購毒之人】 ⒈113年03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4008卷第53至58頁)(桃檢偵16991卷第19至24頁同) ⒉113年03月13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4008卷第49至50頁)(桃檢偵16991卷第99至100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53至155頁同) ⒊113年04月0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4008卷第59至62頁) ㈢證人莊玄新【證人蕭凱特之配偶,無償受讓毒品之人】 ⒈113年03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16991卷第39至43頁) ⒉113年05月02日警詢筆錄(桃檢偵16991卷第125至126頁) ㈣蘇立誠 ⒈113年08月17日警詢筆錄(花檢偵5356卷第13至21頁) ⒉113年08月17日偵訊筆錄(花檢偵5356卷第243至251頁)★ ⒊113年08月18日訊問筆錄(花檢聲羈卷第25至32頁)(花檢偵5356卷第273至280頁同) ⒋114年04月17日偵訊筆錄(花檢偵5356卷第407至411頁)(花院卷第25至29頁同) ㈤王彥翔 ⒈113年08月17日警詢筆錄(花檢偵5356卷第33至41頁) ⒉113年08月17日偵訊筆錄(花檢偵5356卷第227至233頁)★ ⒊114年04月17日偵訊筆錄(花檢偵5356卷第417至421頁)(花院卷第25至29頁同) ⒋114年04月17日偵訊筆錄 (花檢偵5356卷第413至415頁)(花檢偵5356卷第423至425頁同)(花院卷第31至33頁同)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7063號卷 ㈠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查獲毒品檢驗報告: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日上午7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何仁傑;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至58頁;中檢偵42407卷第147至152頁;桃檢偵24008卷第131至136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11至121頁同)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何仁傑;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B2地下室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至63頁;中檢偵42407卷第153至157頁、桃檢偵24008卷第139至143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23至131頁同) 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21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65至66頁;中檢偵42407卷第159至160頁、桃檢偵24008卷第161至163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33至135頁同) 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3號搜索票2份(第143至145頁;中檢偵42407卷第85至87頁同)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至153頁;中檢偵42407卷第89至95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67至77頁同)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8日下午14時30分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525-MFE號重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7至161頁、中檢偵42407卷第99至103頁同)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8日下午15時00分搜索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弄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至169頁、中檢偵42407卷第105至111頁同)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8月6日偵查報告(第5至19頁) ㈢證人何仁傑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2頁;中檢偵42407卷第79至82頁、桃檢偵24008卷第37至41頁同) ㈣證人何仁傑之查獲現場照片(第67至74頁;中檢偵42407卷第171至178頁;桃檢偵24008卷第119至126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37至151頁同) ㈤證人何仁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5至76頁;中檢偵42407卷第179至180頁、桃檢偵24008卷第99頁同) ㈥被告之使用帳號「@lt5270」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第77頁;中檢偵42407卷第181頁、桃檢偵24008卷第99頁同) ㈦被告創立之「歐可lit」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79至85頁;中檢偵42407卷第183至189頁同) 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7至114頁;中檢偵42407卷第193至210頁同) 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15至121頁;中檢偵42407卷第211至215頁同) ㈩跟監被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23至133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407號卷 ㈠被告113年8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46頁;花檢偵5356卷第141至147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59至65頁同) ㈡被告提供上手暱稱「志」使用之門號、IG帳號照片各1張(第47至49頁;花檢偵5356卷第149至151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81至83頁同) ㈢證人何仁傑向被告購毒地點之現場位置圖(第83至84頁) ㈣被告113年8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第113至115頁)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第117至119頁) ㈥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第121至123頁)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127頁) ㈧被告之搜索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第131至141頁;花檢他1090卷第85至105頁同;花檢偵5356卷第153至161頁同) ㈨被告、證人何仁傑持用行動電話網路基地台位置標示圖(第191頁) ㈩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41、25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第A48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247至250頁、第263至266頁、第277至282頁、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同)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53、26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第A487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267至268頁;第295至296頁同)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5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71、283至284頁) 3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4008號卷【何仁傑】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第11至13頁;第127至129頁同) ㈡證人蕭凱特113年4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3至66頁)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1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蕭凱特〉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7至71頁;桃檢偵16991卷第51至55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57至161頁同)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第A270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第77頁;桃檢偵16991卷第129頁同;花檢他1090卷第163頁同) ㈤證人何仁傑113年5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第79至81頁) ㈥證人何仁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83頁) ㈦證人何仁傑、蕭凱特交易毒品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查紀錄【證人何仁傑毒品案】(第173至180頁) ㈨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5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81頁) 4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蕭凱特】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77號搜索票(第49頁) ㈡證人蕭凱特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61、65、71至73、121頁) ㈢證人蕭凱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69頁) ㈣證人蕭凱特之搜索現場照片(桃檢偵16991卷第85至90頁)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本院卷》 ㈠扣押物品清單 ⒈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院保字第280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1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3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8996號函文暨檢附刑事報告書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7至94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8日花檢秀禮113偵5356字第11490090120號函文(第99頁)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4日花檢秀禮113偵5356字第11490159100號函文(第105頁) ㈤書類 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6號起訴書<被告:蘇立誠、王彥翔;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5至118頁) 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2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彭威翔;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9至123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4月23日電話紀錄表(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