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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曉怡林德鑫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叡哲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叡哲犯如附表編號2至12、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2、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柏諺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何叡哲、陳柏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何叡哲、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6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傅郁婷、徐嘉銓(前2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分別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加Telegram通訊軟體由暱稱「色狼」之張嘉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柏諺、徐嘉銓、高健勝、陳品涵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何叡哲、尤嘉偉、傅毅豪、徐嘉銓、傅郁婷則擔任監控車手提款之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陳柏諺、何叡哲、尤嘉偉、高健勝、傅毅豪、陳品涵、傅郁婷、徐嘉銓、張嘉豪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柏諺、高健勝、陳品涵、徐嘉銓等人再依張嘉豪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金額,尤嘉瑋、何叡哲、傅郁婷、徐嘉銓、傅毅豪,則在附近把風並收取陳柏諺、高健勝、陳品涵、徐嘉銓等人提領之款項,並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以面交方式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健瑋、李翊銜、王建平、潘楷中、陳弘恩、許貝聿、陳柏翰、王誌呈、蔡銘仁、朱念庭、鄭碧瑋、蔡傑名、陳麗雲、張芳儀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陳柏諺、何叡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何叡哲部分見偵卷二第211至221頁、偵卷四第369至370、515至517頁、本院卷一第362、392頁、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陳柏諺部分見偵卷二第371至385、437至445頁、偵卷四第381至383頁、本院卷一第362、393頁、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毅豪、高健勝、陳品涵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尤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傅郁婷、證人如附表編號2至12、2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傅毅豪部分見偵卷二第139至153、偵卷四第497至499頁、本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證人高健勝部分見偵卷二第479至501頁、偵卷四第349至351、531至533頁、本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證人陳品涵部分見偵卷二第605至619頁、偵卷四第467至468頁、本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證人尤嘉偉部分見本院卷第350至364、368至397頁;證人傅郁婷部分見偵卷二第5至17頁;證人如附表編號2至12、2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關係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見偵卷一第245至257頁)、同案被告傅毅豪指認被告陳柏諺、同案被告高健勝、共犯徐嘉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63至169、171至177、179至185頁)、指認同案被告高健勝、共犯徐嘉銓、被告陳柏諺、同案被告陳品涵照片(見偵卷二第155至159頁)、被告何叡哲指認同案被告尤嘉偉、被告陳柏諺、共犯徐嘉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至223至229、231至237、239至245頁)、同案被告尤嘉偉指認同案被告高健勝、被告何叡哲、被告陳柏諺、共犯傅郁婷、同案被告傅毅豪、共犯張嘉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15至321、323至329、331至337、339至345、347至353、355至361頁)、被告陳柏諺指認同案被告高健勝、尤嘉偉、傅毅豪、被告何叡哲、共犯徐嘉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387至393、395至401、403至409、411至417、419至425頁)、指認同案被告陳品涵照片(見偵卷二第435頁)、指認共犯張嘉豪、共犯傅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447至453、455至461頁)、同案被告高健勝指認同案被告陳品涵、傅毅豪、尤嘉偉、共犯徐嘉銓、被告陳柏諺、共犯張嘉豪、被告何叡哲、共犯傅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二第503至509、511至517、519至525、527至533、543至549、551至557、559至565、575至581頁)、指認被告陳柏諺、同案被告陳品涵、自己、共犯徐嘉銓照片(見偵卷二第599至60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三第129至135、137至139、141頁)、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9至151頁)、吳劍希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3至157頁)、莊松南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9至161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036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匯款組織圖(見偵卷四第273至281頁)、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438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四第389至3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5659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四第403至42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967、968、969、970、971、972、973、974、975、976號刑事判決(見偵卷四第665至7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5364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核退卷第9至35頁)、告訴人羅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295至303頁)、告訴人李翊銜LINE聊天紀錄、李翊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85至301頁)、被害人歐子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05至311、321至327頁)、告訴人王建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建平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29至351頁)、告訴人潘楷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潘楷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53至367頁)、告訴人陳弘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69至381頁)、告訴人許貝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85至389、395頁)、告訴人陳柏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419至431頁)、告訴人王誌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433至435、439、443至451頁)、被害人謝舜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竹漾寢具官方網站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謝舜蕙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三第455至471頁)、被害人林宛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宛瑩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說明、通話紀錄擷圖及說明(見偵卷三第473至485、493至497頁)、被害人曾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97至399、405、409至41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何叡哲無犯罪所得、被告陳柏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而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是核被告何叡哲就附表編號2至1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諺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由被告陳柏諺負責提領擔任車手、被告何叡哲擔任監控手及向車手收受贓款之收水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何叡哲就附表編號2至12、22、被告陳柏諺就附表編號2至12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尤嘉偉、共犯徐嘉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何叡哲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被告陳柏諺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490元(見本院卷二第59、8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分別由被告何叡哲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被告陳柏諺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何叡哲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何叡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被告陳柏諺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5,490元,業經自動繳回(見本院卷二58至59、85至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經手之贓款,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陳柏諺再依張嘉豪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何叡哲、徐嘉銓則在附近把風並收取陳柏諺提領之款項,並依上手指示將贓款以面交方式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人。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黃郁婷之彰化銀行及楊家威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為主要論據,然查,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郁婷未據報案,且經警方多次促請被害人黃郁婷前往製作筆錄,亦未能製作筆錄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利釐清本案事實,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被害人黃郁婷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何時以何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502頁),則依前開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收水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詐欺黃郁婷,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至右列之帳戶內。  (被害人未報案) 110年10月19日15時46分許,匯款8,200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6時04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0年10月19日18時30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⑷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向上收付處提領,共計60,000元。 ⑴黃郁婷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3至305頁) ⑵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⑶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陳柏諺均無罪。  2 羅健瑋︵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羅健瑋聯繫對方,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向羅健瑋佯稱:欲辦理貸款需法律公證手續費15,000元云云,致羅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19日15時56分許,匯款15,000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羅健瑋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295至303頁) ⑶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⑷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 ⑸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李翊銜︵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李翊銜聯繫對方,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向李翊銜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付7,500元手續費云云,致李翊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19日16時15分許,匯款7,500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翊銜警詢之指述(見偵卷四第283至284頁) ⑵LINE聊天紀錄、李翊銜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85至301頁) ⑶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⑷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 ⑸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歐子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假冒為陶板屋、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歐子恩,佯稱:會員卡遭自動升級,需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歐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19日18時23分許,匯款29,963元 ⑵110年10月19日18時44分許,匯款2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9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8,948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歐子恩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05至311、321至327頁) ⑶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⑷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 ⑸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10月19日18時47分許,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郵局提領29,000元,其中28,985元為歐子恩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5 王建平︵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為陶板屋、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建平,佯稱:系統出問題造成個資外流,需操作ATM取消儲值金云云,致王建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19日18時50分許,匯款10,998元 ⑵110年10月19日18時54分許,匯款5,102元 ⑶110年10月19日19時08分許,匯款30,123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46,223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8時53分許,提領11,000元 ⑵110年10月19日18時57分許,提領5,000元 ⑶110年10月19日19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 ⑴至⑶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郵局提領,共計46,000元。 ⑴告訴人王建平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3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建平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29至351頁) ⑶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⑷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 ⑸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潘楷中︵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9時11分許,假冒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潘楷中,佯稱:郵局人員把訂房訂單搞錯,需匯款確認身分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潘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匯款9,986元 ⑵110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匯款4,099元 ------------- ⑴、⑵共計匯款 14,085元至楊家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19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19日19時35分許,提領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提領,共計1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萬4000元)。 ⑴告訴人潘楷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9至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潘楷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53至367頁) ⑶楊家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3至147頁) ⑷楊家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307至309頁) ⑸楊家威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9至151頁) ⑹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⑶110年10月19日19時43分許,匯款29,989元 ⑷110年10月19日19時50分許,匯款28,985元 ⑸110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款5,099元 ------------- ⑶至⑸共計匯款 64,073元至楊家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0年10月19日19時51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0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0年10月19日1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⑺110年10月19日19時58分許,提領1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⑶至⑺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共計83,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⑶至⑸,金額誤載為3萬3000元)。    7 陳弘恩︵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8時58分許,假冒為陶板屋、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弘恩,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加入會員要多付會員費,需轉帳匯款以取消云云,致陳弘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匯款19,099元至楊家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弘恩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3至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69至381頁) ⑶楊家威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9至151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許貝聿︵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36分許,假冒為「恩娜茉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許貝聿,佯稱:因訂單出錯成為經銷商,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經銷商身分云云,致許貝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家威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19日21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共計30,000元,其中28,985元為許貝聿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許貝聿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29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三第385至389、395頁) ⑶楊家威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49至151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徐嘉銓、何叡哲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陳柏翰︵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假冒為秀泰影城、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陳柏翰,佯稱:因誤刷20張團體票,需轉帳才能退刷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17時02分許,匯款99,987元至莊松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7時07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0年11月3日17時07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0年11月3日17時08分許,提領16,000元 ⑷110年11月3日17時22分許,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郵局提領;⑷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提領;共計145,000元。 ⑴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419至431頁) ⑶莊松南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9至161頁) 何叡哲、尤嘉偉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王誌呈︵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假冒為秀泰影城、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王誌呈,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一筆2萬元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云云,致王誌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17時05分許,匯款36,543元 ⑵110年11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5,059元 ⑶110年11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4,059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45,661元至莊松南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王誌呈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47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433至435、439、443至451頁) ⑶莊松南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9至161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何叡哲、尤嘉偉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謝舜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假冒為竹漾寢具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謝舜蕙,佯稱:公司系統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謝舜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 ⑵110年11月3日21時33分許,匯款6,234元 ⑶110年11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889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72,103元至莊松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0年11月3日21時3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0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提領6,000元 ⑸110年11月3日22時10分許,提領65,000元 ⑹110年11月3日22時16分許,提領16,000元 ⑺110年11月3日22時21分許,提領5,000元 ----------- ⑴至⑷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⑸、⑹均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⑺由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共計142,000元。 ⑴被害人謝舜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55至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竹漾寢具官方網站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謝舜蕙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三第455至471頁) ⑶莊松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何叡哲、尤嘉偉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宛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假冒為DUYAN竹漾寢具公司、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宛瑩,佯稱:商品條碼被誤植為批發商,欲取消分期扣款,需登入APP操作線上中止轉帳云云,致林宛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22時05分許,匯款49,98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80元) ⑵110年11月3日22時08分許,匯款15,123元 ⑶110年11月3日22時18分許,匯款5,512元 ------------- ⑴至⑶共計匯款 70,623元至莊松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林宛瑩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59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宛瑩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說明、通話紀錄擷圖及說明(見偵卷三第473至485、493至497頁) ⑶莊松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3至165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何叡哲、尤嘉偉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蔡銘仁︵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假冒為金石堂、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銘仁,佯稱:系統錯誤連動銀行帳戶扣款,需使用手機網銀APP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銘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匯款32,989元至羅宜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22日19時46分許,提領13,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高健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興門市提領,共計33,000元,其中32,989元為蔡銘仁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銘仁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67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499至503、507頁) ⑶羅宜安兆豐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7至169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14 朱念庭︵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假冒為「歡樂鹿」購物平台、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朱念庭,佯稱:後台操作失誤,多下了20筆訂單,需操作關閉帳戶自動轉帳功能云云,致朱念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2日20時03分許,匯款9,999元至羅宜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2日20時08分許,由高健勝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市民門市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其中9,999元為朱念庭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朱念庭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73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509至511、515至521頁) ⑶羅宜安兆豐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67至169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15 鄭碧瑋︵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假冒為竹漾寢具公司、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鄭碧瑋,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連續扣款十多次,需使用中華郵政APP「郵保鑣」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碧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18時59分許,匯款49,999元至莊松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9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1月3日19時0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1月3日19時03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⑶均由 高健勝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共計50,000元,其中49,999元為鄭碧瑋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鄭碧瑋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81至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鄭碧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523至539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16 蔡傑名︵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告訴人蔡傑名警詢筆錄誤載為10月)3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致電蔡傑名,佯稱:先前購買貼布後續帳款有問題,必須再補一筆貼布貨款才能處理帳戶可能被亂扣款云云,致蔡傑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19時44分許,匯款21,824元至莊松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9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提領1,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高健勝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共計21,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9000元),其中21,824元為蔡傑名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蔡傑名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傑名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三第541至551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17 楊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假冒為「早安健康嚴選商城」、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楊佳宜,佯稱:因先前購物的「早安健康嚴選商城」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異常重複扣款10筆,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1月3日19時54分許,匯款28,98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⑵110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8,974元至莊松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3日1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1月3日19時58分許,提領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1月3日20時01分許,提領8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800元) ⑷110年11月3日2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0年11月3日20時21分許,提領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徐嘉銓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明義門市提領;⑶由高健勝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⑷、⑸均由高健勝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58,800元。 ⑴被害人楊佳宜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553至555、561至571、575至581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共犯徐嘉銓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73至275、281頁) ⑸被告高健勝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15至257、269至281頁) 傅毅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18 廖士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9時47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廖士慶,佯稱:因多訂購商品誤刷卡,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1月3日20時13分許,匯款12,123元至莊松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20時14分許,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忠明義門市提領1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被害人廖士慶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91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583至585、589至591頁) ⑶莊松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 ⑷被告陳品涵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59至267、277、281頁) 傅郁婷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19 吳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6時23分許,假冒為滿麵香公司、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吳雅惠,佯稱:因系統錯誤轉成VIP會員,會費將從銀行帳戶直接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授權扣款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匯款49,985元至李仁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27日2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110年10月27日20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10年10月27日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110年10月27日21時01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⑹110年10月27日21時02分許,提領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⑺110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 ⑻110年10月27日21時35分許,提領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至⑷均由 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綠園道門市提領;⑸、⑹均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⑺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忠明義門市提領;⑻由陳品涵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精誠門市提領;共計124,900元 ⑴被害人吳雅惠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97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逸芹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593至595、605至609、615至617頁) ⑶李仁光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5至181頁) 傅郁婷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20 陳麗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19時12分許,假冒為「滿面香」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陳麗雲,佯稱:因商場網路異常變成VIP客戶,需操作ATM匯款及網路轉帳匯款才能解除VIP身分云云,致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10月27日20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59,970元至李仁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麗雲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05至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見偵卷三第619至621、625至627、645至651、657至663頁) ⑶李仁光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5至181頁) ⑷被告陳品涵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59至267、277、281頁) 傅郁婷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21 張芳儀︵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8時55分許,假冒為「恩那茉兒」之客服人員,致電張芳儀,佯稱:因系統錯亂導致有申請提升為高級會員,會請銀行專員協助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張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10月27日21時16分許,匯款15,985元至李仁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芳儀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111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665至669頁) ⑶李仁光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75至181頁) ⑷被告陳品涵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59至267、277、281頁) 傅郁婷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22 曾素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假冒為蝦皮「滿面香」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曾素芬,佯稱:系統設定出錯,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曾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0年10月28日0時16分許,匯款29,985元 ⑵110年10月28日0時20分許,匯款8,985元 ------------- ⑴、⑵共計匯款 38,970元至吳劍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28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10年10月28日0時23分許,提領1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陳柏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精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精誠門市)提領,共計39,000元,其中38,970元為曾素芬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被害人曾素芬警詢之指述(見偵卷三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397至399、405、409至415頁) ⑶吳劍希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53至157頁) ⑷被告陳柏諺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83至213頁) 何叡哲、尤嘉偉 何叡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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