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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