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雋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牛牛」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中。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期間,擔任提款後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或3%作為報酬。
二、乙○○與「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唐啟騰(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乙○○再依「牛牛」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其向另外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公園,將領得款項交由「陳麟印」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及其等匯款之時間及金額、乙○○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被詐騙,因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復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2偵57030卷第61頁、第107-113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之原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並以新舊法個別整體適用結果之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洗錢防制法分別有下列修正: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9條(原第14條)及第23條(原第16條),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擴大其範圍,但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人頭帳戶收款、提領後移轉現金之手段,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公權力機關難以追查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二者尚無不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未根據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則著眼於洗錢罪有其個別保護法益內涵,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依財產價值異其輕重,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7年以下),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5年以下)為重。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法條文義,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獲得減刑優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符減(免)刑規定。
⑷被告本案所為,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洗錢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洗錢罪,要無疑問。又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各項因子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倘無法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法定最重刑度係7年以下,縱依減刑條件最寬鬆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牛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其去向為之單一犯罪計畫,實行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部分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5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與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及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容有相似之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為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說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3%,領比較少就是2%。以本案提領的總金額而言,應該是2%,我應該有拿到這次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然未自動繳交,亦未經檢警機關予以扣押,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先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歷偵查程序,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於111年11月17日出所後之短期內,再貪圖一己之私,利用集團多人分工之方式,遂行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罪,致2位告訴人受有上萬元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不法金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渠等損失,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95-14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同日分別提領不同告訴人受騙款項,而犯本案數罪,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惟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領得共5萬元之2%作為報酬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有取得約1000元(50000元×2%=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乃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各次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其領得之全部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