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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政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政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志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政勲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志凱」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李政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由「張志凱」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雯欣、劉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1偵22089卷第180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35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雯欣、劉宛佩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告訴人等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經由被告轉交「張志凱」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游雯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向游雯欣佯稱:外匯投資平台BLENBER及Mata Trader 4 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4日13時05分許 19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219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24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2 劉宛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初,向劉宛佩提供網站連結及要求下載MetaTrader 4 APP,佯稱加入並投資戴蒙亞洲資本公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28分許 53萬    李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卷【偵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偵七(三)字
         第11136015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5至27頁)
     2、被告取款明細一覽表(第41頁)
     3、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
        (1)110年5月24日(第45至46頁)
        (2)110年5月26日(第43至44頁)
        (3)110年5月27日(第47至48頁)
     3、被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4日
         至110年6月1日交易明細(第49至54頁)
     4、告訴人游雯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頁,同
            核退卷第17頁)
     5、告訴人劉宛佩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同
            核退卷第79至81頁)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第2210號、第2211號、第2212號、第2213號起訴書《被
         告李政勳》(第91至101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第
         1591號、第10199號、第10200號、第13406號、第1706
         0號起訴書《被告周豐桓、李盈儒、高煜珅、鄧慶忠、
         吳名馥、文昌國、徐正文、王成忠、李正勳、邱建忠》
         (第103至14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退字第209號卷【核退卷】
     1、告訴人游雯欣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第11、19至21、29至31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結
            果(第27頁)
     2、告訴人劉宛佩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73、85至8
            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
            本(第4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1)111年1月24日刑偵七(三)字第1113600215號(第1
            65至174頁)
        (2)111年4月19日刑偵七(三)字第1113601310號(第1
            75至185頁)
     4、被告李政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187至194頁)
  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卷【本院卷】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李政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第155至16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