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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賢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賢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沈少洋、暱稱「水箭龜」、「耶穌」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陳稱其上手是楊金翰,然被告亦稱:楊金翰現通緝中,並沒有遭檢警查獲,我也沒有去做任何指認或檢舉楊金翰的筆錄等語,是自不符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收水角色,由共犯沈少洋持偽造之收據等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由被告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之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共犯沈少洋用以取信告訴人而供犯罪使用之偽造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沈少洋詐欺案件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存卷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2號
  被   告 潘賢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賢源、沈少洋(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有罪)、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假投資
    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
    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
    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
    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
    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
    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
    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
    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
    示於同日稍晚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23紀念
    公園」廁所將款項轉交給潘賢源,潘賢源再於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某不詳公共廁所,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沈少洋擬繼
    續向其餘詐欺被害人葉春容收取詐欺贓款時,當場為警逮捕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賢源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共犯沈少洋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沈少洋向告訴人陳伯章收取贓款,並在823紀念公園之廁所將贓款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關於共犯沈少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同
    案被告沈少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
    受有莫大損失,且嚴重危害大眾對交易市場信賴,請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