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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62號、第10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啓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啓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啓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2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發覺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有延長線1組,經員警向被告詢問延長線來源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延長線係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而來,並通知告訴人賴彥廷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等情,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10962卷第7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延長線1組返回予告訴人賴彥廷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962卷第71頁)1份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孟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3238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

⒈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現場工具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但忘記賣多少錢元等語(見偵10989卷第83頁),惟告訴人陳孟暉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物品總額大概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語(見偵10989卷第頁),是被告事後變賣工具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賴彥廷領回,已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延長線1組(已發還) 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電線7捲、電動起子1支、電鑽1支、衝擊鑽1支、電池3個(價值共2萬6000元) 施啓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109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施啓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
    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自賴彥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待手竊取賴彥廷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延長線1組,
    得手後即將該延長線搬至其腳踏車上並騎乘逃離現場。嗣賴
    彥廷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22日22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上開延長線經放置在
    施啓順停放該處腳踏車上,並扣得上開延長線(已發還賴彥
    廷)而查獲。(114年度偵字第10962號)
 ㈡於114年1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孟暉住處前,徒手將未上鎖鐵門開啟後,侵入陳孟暉住處
    前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孟暉放置該處
    共價值2萬6000元之電線7捲、電動起子1支、電鑽1支、衝擊
    鑽1支、電池3個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搬至其腳踏車上
    並騎乘逃離現場,再將該等財物變賣。嗣陳孟暉察覺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
二、案經陳孟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啓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自白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賴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孟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3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