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鴻
- 被告
- 林柏杰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周柏勛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世宏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7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據壹紙沒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8日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A05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A06(通緝中,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凃昱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及真實姓名年級不詳,Telegram暱稱「鋼鐵」、「夏慕尼」、「菩薩」、「福氣」(即「慕希」)及「林林」(下分別稱「鋼鐵」、「夏慕尼」、「菩薩」、「福氣」及「林林」)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含未成年人。A02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有罪確定;A0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有罪確定;A04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有罪確定;A05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判決有罪確定),A03、A04、A05及A06擔任面交車手,A02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取款地點及監控現場狀況之工作。A02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2分前某時,在影音平臺Youtube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假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之多數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A01點入該廣告,並因而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蜀芳」、「陳美玲」及「CR蕭經理」之人(下稱「李蜀芳」等3人)r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李蜀芳」等3人對A01佯稱:下載「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APP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李蜀芳」等3人指示,將交付投資款項予指定之人。
㈡A02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某甲)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統一超商福林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林門市),由某甲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內容為「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洪子豪」之工作證(下稱崇仁公司洪子豪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崇仁公司及「江建盛」印文各1枚之崇仁公司收據1紙後,於同日17時49分許,在前揭地點對A01行使崇仁公司洪子豪工作證,表示其為任職於崇仁公司之員工洪子豪,並於向A01收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交付上開崇仁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江建盛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某甲收得上開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A03於112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內容為「崇仁公司林有才」之工作證(下稱崇仁公司林有才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崇仁公司及「江建盛」印文各1枚之崇仁公司收據1紙,並於前開收據上偽造「林有才」署名1枚,嗣於112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林門市,向A01行使崇仁公司林有才工作證,表示其為任職於崇仁公司之員工林有才,並於向A01收得8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交付上開崇仁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江建盛、林有才及文書之公共信用。A03依「鋼鐵」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揭地點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3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㈣A04於112年12月28日15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蓋有偽造崇仁公司、「江建盛」及「何健盛」印文各1枚之崇仁公司收據1紙,嗣於112年12月28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豐原中正二餐廳(下稱麥當勞豐原中正二餐廳),向A01收得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交付上開崇仁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崇仁公司、江建盛、何健盛及文書之公共信用。A04依「夏慕尼」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前揭地點取走上開款項,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業據被告A02及A03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A04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崇仁智慧精靈」應用程式介面、告訴人與「李蜀芳」等3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福林門市及附近路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崇仁公司收據、崇仁公司洪子豪工作證照片、崇仁公司林有才工作證照片、麥當勞豐原中正二餐廳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被告3人。又同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規定所無之限制。
⑵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A04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詳後述),是被告A04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3人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被告3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A0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被告A02均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A02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其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被告A03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是被告A03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A03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被告A03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3,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⑹被告A04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A04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與某甲共同行使之崇仁公司洪子豪工作證,旨在表明某甲係任職於崇仁公司之員工洪子豪,應認屬特種文書;被告A03所行使之崇仁公司林有才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崇仁公司之員工林有才,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A02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偽造崇仁公司洪子豪工作證及崇仁公司林有才工作證,嗣由被告A02與某甲、被告A03分別持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2、A03及A04(下合稱被告3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崇仁公司收據上偽造崇仁公司、「江建盛」及「何健盛」印文、「林有才」署名之行為,被告3人復分別持崇仁公司收據而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凃昱丞、「鋼鐵」、「夏慕尼」、「菩薩」、「福氣」、「林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司機或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3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A02及A0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行為間;被告A04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A04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或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被告A04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之態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A02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03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A04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54、3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均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及A04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A02及A04否認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283頁),則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A02及A04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A02及A04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被告A02及A04之犯罪所得之問題。
⒊被告A03供稱:伊獲得3,000元報酬,然無自動繳回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且被告A03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是應對被告A03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扣案之崇仁公司收據3紙,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3、283、297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崇仁公司、「江建盛」及「何健盛」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崇仁公司洪子豪工作證及崇仁公司林有才工作證,雖分別為被告A02及A03本案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僅為彩色列印製成,日常生活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復考量被告A02及A03持之再為其他犯行之可能性甚低,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