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億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2、1953、1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億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億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9時20分許至同日9時4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中街與立元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王彥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台新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亞洲大學學生證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王億峰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持王彥文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已綁定悠遊卡功能,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信用卡所附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再於加值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該等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2月12日20時52分許至114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街1段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見蔡東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法開啟已上鎖之貨車車門,著手搜刮車內財物,然因車內未擺放有價值物品而竊盜未遂。嗣經蔡東宥驚覺有異,經警方採集車內遺留之菸蒂,經比對DNA-STR型別後,發覺與王億峰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2月18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黃東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機車後騎乘離去,並將機車車廂內之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方接獲黃東琴報案,調閱監視器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機車上採得王億峰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蔡東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黃東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億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億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6716卷第3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26716卷第31頁)、卡片消費紀錄查詢結果(偵26716卷第37頁)、114年2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特徵比對照片(偵26716卷第39至4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東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28670卷第33至3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偵28670卷第31頁)、114年2月13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現場照片(偵28670卷第47至53頁)、114年2月1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8670卷第53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670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雙面功能之信用卡,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如單純自信用卡中悠遊卡電子錢包扣款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行為人在竊取悠遊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竊取悠遊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原持卡人就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原持卡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行為人持悠遊信用卡藉原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使原持卡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人在使用悠遊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人持續使用悠遊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行為人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自動加值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之持卡消費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1次)、竊盜未遂(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然未搜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王彥文之皮夾及其內信用卡後多次自動加值消費,並竊取告訴人黃東琴之普通重型機車,另著手搜刮告訴人蔡東宥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被害人人數、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王彥文之2,000元,並於附表一編號1、5之自動加值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持該信用卡消費之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加總共858元);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告訴人黃東琴所有之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告訴人王彥文所有本案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亞洲大學學生證,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考量金融卡、信用卡、駕照、行照、身分證件倘經告訴人王彥文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告訴人黃東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東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28668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2857號鑑定書(偵28668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844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28668卷第77至84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8668卷第51至57、59至61、63至6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668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2857號鑑定書(偵28668卷第69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844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28668卷第77至84頁)、114年2月18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擷圖、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及特徵比對照片(偵28668卷第85至87、91至9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668卷第9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 編號 來源 交易類別 加值/消費時間 加值/消費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自動加值 114年2月10日9時40分8秒 50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 2 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扣款 114年2月10日9時40分8秒 35元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 3 扣款 114年2月10日9時40分31秒 150元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大里立新店 4 扣款 114年2月10日10時38秒 18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5 自動加值 114年2月10日15時1分48秒 5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狀元店 6 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自動加值款項 扣款 114年2月10日15時1分48秒 169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狀元店 7 扣款 114年2月10日15時2分7秒 15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狀元店 8 扣款 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42分18秒 169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狀元店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億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億峰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億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