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奇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9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奇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基站設備壹組(含電源及天線)、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壹支、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偽基站設備電池充電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奇玄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螃蟹先生」、「萱」(下稱「螃蟹先生」、「萱」)之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維修偽基地臺(下稱偽基站),並載運至人群聚集處發送詐欺簡訊。王奇玄與「螃蟹先生」、「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共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籍之「螃蟹先生」於114年7月間某日,在我國境外透過「順風快遞」將偽基站之機器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給王奇玄,先由王奇玄維修並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螃蟹先生」編寫詐欺簡訊後,復由王奇玄於11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中市北區等地,挑選人潮眾多地區,以偽基站對公眾傳送散布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簡訊共1萬7,647封予不特定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簡訊,並致前述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點擊詐欺簡訊所附之連結,旋遭王奇玄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警於114年10月16日16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運轉中之偽基站設備1組(含電源及天線)、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57號)等物;復於114年10月16日19時3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奇玄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偽基站設備電池充電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計中偉、任效平、蔡雅如、林志賢、饒忠遠、張見輝、何淑萍、劉航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王奇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計中偉、任效平、蔡雅如、林志賢、饒忠遠、張見輝、何淑萍、劉航睿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告訴人計中偉、任效平、蔡雅如、林志賢、饒忠遠、張見輝、何淑萍、劉航睿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之加重條件(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螃蟹先生」共同為本案之犯行,且「螃蟹先生」非我國籍人士,均已如前述,惟依前述規定,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已如前述,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被告與「螃蟹先生」、「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以偽基站散布詐欺簡訊,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簡訊,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故有修正前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該款於修法前後均未變更,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支付和解之金額,雖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4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稽之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0月8日11時30分間對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計中偉施用詐術,再各對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任效平、蔡雅如、林志賢、饒忠遠、張見輝、何淑萍、劉航睿施詐,故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方為被告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計中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28、140、198頁)附卷可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另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螃蟹先生」、「萱」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加重後刑度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維修偽基站,並載運至人群聚集處發送詐欺簡訊,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雖聽從「螃蟹先生」命令行事,惟依其前揭參與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被告應為該詐欺集團之重要份子,並參以坦承犯行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得減輕其刑之情狀之犯後態度;與如附表二編號3、5、7、8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第307、30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1、1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偽基站設備1組(含電源及天線)、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號)、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57號)、偽基站設備電池充電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價款,均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雖為該詐欺集團之重要份子,然係依指示負責維修偽基站並載運偽基站散布詐欺簡訊之工作,而犯前述之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本案詐欺所得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9至23頁、第195至199頁、第289至293頁、第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121至130頁、第13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計中偉、任效平、蔡雅如、林志賢、饒忠遠、張見輝、何淑萍、劉航睿分別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3頁、第81至82頁、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第109至110頁;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告訴人蔡雅如報案資料(收受詐欺簡訊截圖、iPASS MONEY頁面、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饒忠遠報案資料(收受詐欺簡訊截圖、驗證完成頁面截圖、iPASS MONEY帳戶截圖)、告訴人張見輝報案資料(iPASS MONEY帳戶交易明細截圖、LINE pay一卡通錢包頁面截圖、LINE pay一卡通聯絡紀錄截圖、盜刷地點Google Map畫面截圖)、告訴人何淑萍報案資料(收受詐欺簡訊截圖、iPASS MONEY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轉帳通知截圖)、告訴人劉航睿報案資料(收受詐欺簡訊截圖、驗證完成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通知、iPASS MONEY帳戶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計中偉報案資料(收受詐欺簡訊截圖、驗證畫面截圖、街口支付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任效平報案資料(收受詐欺簡訊截圖、iPASS MONEY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偽基地台主機照片、KKSMS管理系統畫面、網路連接畫面、偽基地台安裝車輛照片、偽基地台電池照片、街口支付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螃蟹先生」Tele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被告與暱稱「萱」Tele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被告與暱稱「小柏2.0」Tele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涉案車輛軌跡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4至96頁、第99至105頁、第112至113頁、第217至245頁、第247至259頁、第261至265頁、第267至277頁、第27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 王奇玄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接獲詐欺簡訊之內容 接獲時間 財損金額(新臺幣) 1 計中偉 「【街口支付】,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存在異常,請點選連結完成認證,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 http://vip.jkobpay.com」 114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 3,465元 2 任效平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0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3 蔡雅如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0日18時54分許 23,750元 4 林志賢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1日18時18分許 44,000元 5 饒忠遠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 13,900元 6 張見輝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0日18時42分許及10月12日17時31分許 95,034元 7 何淑萍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2日17時及19時33分許 97,732元 8 劉航睿 「【iPASS一卡通】,親愛的用戶,您的帳戶需要認證,請完成認證,領取獎品,以免影響帳戶正常使用http://vip.ipass-stwcloud」 114年10月12日19時許 95,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