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鶴樓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63、596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黃鶴樓犯附表一編號1至21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1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GalaxyS21手機壹支、iPhone12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鶴樓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為「愛」開發、設計並維護詐欺網站運作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黃鶴樓依「愛」指示,由其所屬技術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假投資網站,該等假投資網站顯示之網頁形式上雖有可入金、出金、觀看投資標的漲跌等訊息之投資相關連結選項,然實際上係配合「愛」要求所設置,用以取得被害人受詐欺後依指示匯出之款項或被害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假投資真詐欺網站」,並向「愛」收取每個假投資詐欺網站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再收取詐欺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如需變更網域名稱則收費1萬元等費用。黃鶴樓與「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先在臉書或IG等社群軟體發佈不實投資訊息,經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康謹婷、劉婷瑄、陳姵頴、廖美琇、呂礎安、龍芝慧、汪世豪、楊麗芬、彭于恩、邱馨誼、林怡伶、郭虹莛、吳佳玲、劉榕渝、林碧珠、陳心榆、陳沛岑、俞君儀、張依瑄、李亞蒨、侯明智、蔡乙璟、李囈臻、周千淳、王鈺如、謝曉玲、曾靖雯、張育璇、徐筠雯、鍾禮如、吳姵慧、陳量榛、林琬捷、許愷芯、劉秀芳、黃若庭、涂景翔、楊鉌榆、陳苡寧、蔡靜芳、林洺楷、林玉娟、張丞揚、蕭詩蘋、張瑜娟、鄭穎隆、管以柔、洪思鈴、王郁茹、江政穎、陳佩吟、高嘉伶、姚品寬、張乃云、陳怡汝、盧榆采、黃如嬿、林沛嫻、邱荷紋、吳湘筑、林品言、李育明、鄭佳瑩、陳伊函、史梅玲、陳沅楷、黃芯寧、林振山、李采蓉、李怡娟、甘侑紘、吳至鵬、陳家芳、黃怜冠、魏佳如、李凌妘、黃姸稀、陳沅揚、邱艷貞、蔡懿嫺、張照、陳意琳、周宜蓉、陳慧芳、余家葦、林瑤茗、郭明華、陳勇全、李昕潔、蔡孟君、林詠淇、朱文禮、葉建賓、林雪鑾、陳品芳、鄭衽枝、江懿玟、卜思允、陳怡恩、劉姝蘋、李彥儒、許碧珊、楊庭妘、郭宜樺、廖妤婕、謝昇助、呂淑真、王妤瑄、林嘉慧、金國珊、楊孟鈺(原名:楊舒媛)、高恩晴、黃智偉、何敏惠、彭伶慧、葉長葦、呂裕翔、林家惠、陳佩宜、黃志誠、陳湘惠、林敬家、李蘄朔、沈怡慧、李月珠、林宏霖、張格嘉、葉佳瑋、曾勵程、黃筠婷、傅采圓、陳心怡、王俊煌、曾憲柔、林育琦、陳芊穎、趙宛儀、王瓏縈、吳庭宇、梁佑安、黃綠泠、蔡芙珊、吳佳雯、莊慧齡、何佩蓉、林慧菁、陳鵬盛、施韋丞、林淑華、戴欣如、王詩涵、許淑琄、馮凱勤、吳彥廷、林浥凡(原名林育妏)、周鈺庭、徐勛澄、林珮薰、謝昕恩、蔡采妮、蔡佩璇、黃筠琁、王俊生、林吟蓁、莊家欣、陳米婕、龔郁婷、曹芸甄、鄭璇、呂欣浩、林煜勛、林鈺雯、陳思婷、陳薏如、蘇惠靖、陳苡瑄、陳湘婷、蘇政誌、周郁欣、黃柏元、詹淑雲、陳翊瑄、邱奕璇、李杰穎、徐竫誠、簡依恩、陳佑珉、蘇語喬、羅玉玶、陳佳欣、邵伯崑、林慈慧、張沛潔、李佳慧、黃盈嘉、王芊穎、劉紘宇、邱奕瑋、賴沛汝、吳秋瑾、鍾芝瑜、蕭雅文、翁慧芳、陳沛姍、葉庭妤、廖子淇、陳悅芸、曾聖文、何佩錦、林琬婷、謝明軒、謝璧如、廖偵伶、簡聖承、陳泳誠、阮莉貴、田玉芳、何鈺堂等人見不實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Line好友或Line投資群組,並由俗稱「炒群機手」即在群組內留言互動佯以形成該投資群組討論熱絡且有成員實際投資獲利之假象,誘使被害人誤以為確可藉以投資獲利,被害人依指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後,再依指示至該等詐欺投資網站網頁操作,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投資網站,若經受詐欺民眾報案並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而停止解析時,黃鶴樓及其所屬之技術團隊需依「愛」通知,儘速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例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之網域變更,類此情形詳附表三各假投資詐騙網站之網址欄所示),以讓該等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相近似、然係可以被解析而可顯示相同網站內容在電子產品螢幕上之網址,以遂行其等對已經遭詐騙而入金之民眾持續鼓吹加碼入金(例如:附表三編號50、51、54、74、79、80、84、94、105、134、138、153、158、162、174、181、183、185、196號之被害人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知網址有變更),以利繼續進行詐欺匯款使用。前開詐得之款項及虛擬貨幣經層層轉匯後,即無從查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分析幣流、循線追查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對黃鶴樓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手機3支與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黃鶴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63、59661號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216部分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因加入同一「愛」所屬詐欺集團而另犯詐欺等案(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217)(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218),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均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部分)及經本院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4422號卷一第144、240、322頁、卷三第142、144頁、卷四第146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18所示之告訴人康謹婷、劉婷瑄、陳姵頴、廖美琇、呂礎安、龍芝慧、汪世豪、楊麗芬、彭于恩、邱馨誼、林怡伶、郭虹莛、吳佳玲、劉榕渝、林碧珠、陳心榆、陳沛岑、俞君儀、張依瑄、李亞蒨、侯明智、蔡乙璟、李囈臻、周千淳、王鈺如、謝曉玲、曾靖雯、張育璇、徐筠雯、鍾禮如、吳姵慧、陳量榛、林琬捷、許愷芯、劉秀芳、黃若庭、涂景翔、楊鉌榆、陳苡寧、蔡靜芳、林洺楷、林玉娟、張丞揚、蕭詩蘋、張瑜娟、鄭穎隆、管以柔、洪思鈴、王郁茹、江政穎、陳佩吟、高嘉伶、姚品寬、張乃云、陳怡汝、盧榆采、黃如嬿、林沛嫻、邱荷紋、吳湘筑、林品言、李育明、鄭佳瑩、陳伊函、史梅玲、陳沅楷、黃芯寧、林振山、李采蓉、李怡娟、甘侑紘、吳至鵬、陳家芳、黃怜冠、魏佳如、李凌妘、黃姸稀、陳沅揚、邱艷貞、蔡懿嫺、張照、陳意琳、周宜蓉、陳慧芳、余家葦、林瑤茗、郭明華、陳勇全、李昕潔、蔡孟君、林詠淇、朱文禮、葉建賓、林雪鑾、陳品芳、鄭衽枝、江懿玟、卜思允、陳怡恩、劉姝蘋、李彥儒、許碧珊、楊庭妘、郭宜樺、廖妤婕、謝昇助、呂淑真、王妤瑄、林嘉慧、金國珊、楊孟鈺、高恩晴、黃智偉、何敏惠、彭伶慧、葉長葦、呂裕翔、林家惠、陳佩宜、黃志誠、陳湘惠、林敬家、李蘄朔、沈怡慧、李月珠、林宏霖、張格嘉、葉佳瑋、曾勵程、黃筠婷、傅采圓、陳心怡、王俊煌、曾憲柔、林育琦、陳芊穎、趙宛儀、王瓏縈、吳庭宇、梁佑安、黃綠泠、蔡芙珊、吳佳雯、莊慧齡、何佩蓉、林慧菁、陳鵬盛、施韋丞、林淑華、戴欣如、王詩涵、許淑琄、馮凱勤、吳彥廷、林浥凡、周鈺庭、徐勛澄、林珮薰、謝昕恩、蔡采妮、蔡佩璇、黃筠琁、王俊生、林吟蓁、莊家欣、陳米婕、龔郁婷、曹芸甄、鄭璇、呂欣浩、林煜勛、林鈺雯、陳思婷、陳薏如、蘇惠靖、陳苡瑄、陳湘婷、蘇政誌、周郁欣、黃柏元、詹淑雲、陳翊瑄、邱奕璇、李杰穎、徐竫誠、簡依恩、陳佑珉、蘇語喬、羅玉玶、陳佳欣、邵伯崑、林慈慧、張沛潔、李佳慧、黃盈嘉、王芊穎、劉紘宇、邱奕瑋、賴沛汝、吳秋瑾、鍾芝瑜、蕭雅文、翁慧芳、陳沛姍、葉庭妤、廖子淇、陳悅芸、曾聖文、何佩錦、林琬婷、謝明軒、謝璧如、廖偵伶、簡聖承、陳泳誠、阮莉貴、田玉芳、何鈺堂等人於警詢時、證人徐翊棠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頁碼詳附件)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即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203、205、216至217部分),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尚未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203、205、216至217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行為時在前開法律修正生效後即113年8月2日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至6、10至26、31至34、43至45、47、49至52、58至61、67至71、73至74、76至77、81至84、87、97至102、106至112、115至118、204、206至215、218部分,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203、205、216至217部分,因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本案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然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203、205、216至217所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203、205、216至2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4至6、10至26、31至34、43至45、47、49至52、58至61、67至71、73至74、76至77、81至84、87、97至102、106至112、115至118、204、206至215、218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114年4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4422號卷四第147頁),給予被告辯明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犯行,雖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要求告訴人數次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出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與「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71部分)及洗錢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3、7至9、27至30、35至42、46、48、53至57、62至66、72、75、78至80、85至86、88至96、103至105、113至114、119至170、172至203、205、216至217部分)及洗錢犯行;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至6、10至26、31至34、43至45、47、49至52、58至61、67至71、73至74、76至77、81至84、87、97至102、106至112、115至118、204、206至215、218部分)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時雖自白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依「愛」指示為詐欺網站之設計、維護等工作,且致本案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218人,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愛」指示,由其所屬技術團隊或轉包予其他技術團隊,開發設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假投資網站,本案共有218位被害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呂裕翔、陳慧芳、黃筠婷、俞君儀、郭虹莛、陳沛姍、李凌妘、謝曉玲、梁佑安、陳姵頴、鄭佳瑩、陳怡恩、張沛潔、陳薏如、詹淑雲、曹芸甄、賴沛汝、趙宛儀、黃怜冠、張丞揚、張育璇、王郁茹、陳家芳、李亞蒨、葉佳瑋、汪世豪、周千淳、陳苡寧、金國珊、林珮薰、陳量榛、吳庭宇、陳勇全、何敏惠、陳沅楷、邱荷紋、魏佳如、何佩蓉、侯明智、林琬捷、陳怡汝、張乃云、馮凱勤、蔡芙珊、劉姝蘋、彭于恩、蔡佩璇、林浥凡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委由其女友於114年4月24日賠償第1期款(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114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已能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另被告犯後確有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指認上手「愛」之真實身分(見本院4422號卷一第473至482頁、卷二第237頁)供警調查,而能積極配合本案偵辦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軟體開發工作,未婚,需要撫養母親,母親現由妹妹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422號卷三第147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就犯罪所得猶避重就輕,迄今仍未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是否企圖以達成調解以換取輕刑,不無可議,且未曾對自己所為表示歉意,迄今仍稱自己沒有犯意,然參59611號偵卷第224至256頁,至少有16則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製作之網頁跳出詐騙網頁,被告主觀上知道自己所為涉犯詐欺甚明,因此難認被告有何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所為危害社會甚鉅,非小型詐欺犯罪,並請參酌告訴人陳沛岑、葉長葦、陳鵬盛、馮凱勤、黃芯寧、廖子琪等人之意見,從重量刑等語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1、查就扣案之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參本院4422號卷一第17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92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13Pro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為其私人使用,另外2支手機(GalaxyS21、iPhone12Pro)是工作使用等語(見53163號偵卷第40頁),是就GalaxyS21、iPhone12Pro手機部分,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略以:開發新的投資網站開版費為5萬元,維護費用每月5萬元等語(見53163號偵卷一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網站開版費為5萬元,變更網域名稱1萬元,每月維護費5萬元(見本院4422號卷一第183、241頁),如依被告前述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9萬元【即開版費5萬元,加計變更14個網域名稱*1萬元共14萬元,再加計自113年3月至10月共8個月維護費每月5萬元,合計為40萬元】,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自架設網站開始之總獲利約幾十萬元(見53163號偵卷一第521頁)之金額相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9萬元。扣除被告委由其女友於114年4月24日賠償第1期款予各被害人部分(合計6萬2000元),就52萬8000元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依被害人提供電子錢包與被告電子錢包位址進行幣流分析,發現輾轉匯入被告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之價值為385萬9961元等語,而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遠高於被告所供承之50多萬元。惟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縱嗣後該等虛擬貨幣確有輾轉流至被告電子錢包之情形,然該等虛擬貨幣係經由層層轉匯而來,並非被害人購買後直接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收受該等虛擬貨幣之由來,是否必然與其本案架設詐欺網站有關,並非無疑。實則,被告前因有經營其他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串接,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25520號提起公訴(見本院4422號卷一第61至1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有與「愛」配合賭博網站(見本院4422號卷一第328頁),故不能排除本案部分被害人依指示購買之虛擬貨幣遭層層轉出後雖有部分輾轉流向被告電子錢包,係因被告確有與「愛」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是因其另案第三方代收等而來,尚難認該等輾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又本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轉至指定帳戶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其餘款項或虛擬貨幣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係詐欺網站之開發、維護者,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3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4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5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6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7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8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9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0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1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2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3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4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5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6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7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8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4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8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199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0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1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2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3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5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6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7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09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0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1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2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3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4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5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6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7 黃鶴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18 黃鶴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假投資真詐欺」之網站名稱
①「Pet Wallet」
②「Beren」
③「Pini Shop」
④「Princi」
⑤「GERLIN」
⑥「Guard」
⑦「Ashford」
⑧「Walshop」
⑨「Natuz」
⑩「Globaltren」
⑪「Swana」
⑫「Alvotec」
⑬「Ennis」
⑭「SOHO」
⑮「Yomoxshopest」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