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紀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紀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假幣商身分包裝掩飾、實際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鳳馨」、LINE暱稱「林雅婷」、LINE群組「A2-飆股淪談」、LINE暱稱「鼎盛客服」等人對附表所示之林秀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至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所掌控第一層帳戶(帳戶申設人李宗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其中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人施俞汝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第二層帳戶其中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許郁惠及使用人方仁穎所涉詐欺等罪,均以另案偵辦中)內,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集團內之轉帳車手方仁穎又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黃紀翔以其紀宇企業社名義分別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灣企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紀翔本案2帳戶)內,黃紀翔於得悉有詐欺贓款匯入,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從中抽取7000元為其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持往實體加密貨幣交易所購買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秀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0頁、第64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實體加密貨幣交易所簽立之USDT買賣契約、USDT交易明細及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陳述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168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即另案被告施俞汝113年8月14日偵詢筆錄、證人許郁惠113年3月1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5、46571、46572、4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5、8591、8327、10360、10726號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138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7-30頁、第31-53頁、第55-81頁、第83-116頁、第155-172頁、第179-182頁、第203-213頁、第243-251頁、第261-299頁;本院卷第105-133頁、第583-6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邱俊銘等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
⑷經就本案而言,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上述各條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新增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仟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要件及符合減刑要件之效果,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⑷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2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偵卷第21-25頁、第127-128頁、第143-145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按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70萬元,此為被告造成之損害範圍,雖被告自本案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共840萬元,其中包含不詳之人轉匯之款項,逾170萬元部分,不在本院評價被告刑責之範圍內),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且衡以其擔仼角色對於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得、隱匿贓款之功能,具有重大功能,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後始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繳回犯罪所得(詳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64號繳款收據)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7-1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被害人匯款170萬元部分,其大約從中取得7000元報酬(本院卷第644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外,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自112年4月間起參與暱稱「瑪莉歐」、「羅斯柴爾德」、「Doctor」、「蘋果西打」、「帝」、「葶庭」、宋敏祥、蔡雨辰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洗錢集團,對外收購或租借人頭帳戶,用以替不詳詐欺機房及不詳組織洗錢。分工方式為劉晉孜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為據點,與「瑪莉歐」共同指揮並分配包勁宇(指揮兼收水)或方仁穎(指揮兼轉帳手、收水)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洗錢數額,以及分潤、發放薪資,復分別由包勁宇以其控制之黃紀翔名下紀宇企業社、鍾昌育名下昌信企業社、德聚資訊顧問有限公司、張怡婷名下嗲嘛炸雞有限公司等人頭帳戶收款、層轉,並指揮擔任車手之黃紀翔、鍾昌育、張怡婷領款後,交回給包勁宇上繳集團等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之特殊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5、46571、46572、46402號、113年度偵字第4695、8591、8327、10360、107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1-299頁;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提供其申設之紀宇企業社向台灣企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7月19日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紀宇企業社向台灣企銀申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2年8月8日提領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參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偵卷第293頁),衡以被告前案與後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相同、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且本案及前案均有轉帳車手方仁穎或帳戶名義人許郁惠參與其中(參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偵卷第293頁;本案起訴書第2頁第3行、第7頁之附表,本院卷第8、13頁),足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與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係於114年6月9日繫屬本院(參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較前案繫屬在後,故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黃紀翔於112年4月間所參與而由包勁宇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等情,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佐證,本院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林秀玲 112年7月18 日14時40分 許 100萬元 陽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宗一興業行,負責人:李宗益) 112年7月18日15時06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俞汝) 112年7月18日15時08分許 89萬9896元 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宇企業社,負責人:黃紀翔) 112年7月18 日15 時38分許 桃園市台新銀行某分行 140萬元(含林秀玲遭騙之100萬元 匯款) 112年7月19 日9時47分許 70萬元 112年7月19日10時14 分許 561萬元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留金滿企業社,負責人:許郁惠) 112年7月19 日10時46分許 699萬9893元 台灣企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宇企業社, 負責人:黃紀翔) 112年7月19 日11時07分 許 桃園市台灣企銀某分行 700萬元(含林秀玲遭騙之70萬元 匯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