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與徐健修、陳韋順(徐健修、陳韋順業已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龍」、「小光」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負責指示徐健修、陳韋順等人前往實際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嗣分別由徐健修、陳韋順依丙○○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丙○○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遭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丁○○、庚○○、戊○○、壬○○、癸○○、辛○○、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順風順水」、「龍」、「小光」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頭,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一線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四、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被告係指示共同被告徐健修、陳韋順等人前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其目的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申設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五、復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指示共同被告徐健修、陳韋順等人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七、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亦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六所示部分,同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徐健修、陳韋順、「順風順水」、「龍」、「小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前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是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惟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用新舊法或中間時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頭角色,亦非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負責實際提領贓款或擔任收水之工作,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才有報酬,附表一領人頭卡部分,伊沒有報酬,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都不是伊去領的,伊也沒有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是被告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金融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及地點 領取人 主 文 一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1 ︶ 丁○○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為郵局專員致電及以Line暱稱「客服專線」人員向丁○○訛稱其申辦之郵局金融卡片有被重複扣款情形,因過程複雜,需將金融卡寄回臺北西園郵局更新卡片的信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淡溝門市,以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元大商業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下午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超商淡溝門市 徐建修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2 ︶ 庚○○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以LINE向庚○○訛稱其為家庭代工業者,應徵者需要先提供提款卡,以利後續安排代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百年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分別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以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㈡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德門市 陳韋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 3 ︶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許,假冒為在極速貸簡專員,以Line傳送訊息向戊○○訛稱需要確認郵局帳戶内還有無存款,故需要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以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中華郵政公司南投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湧順門市 陳韋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 文 一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 3 ︶ 癸○○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 34分許,假冒為網路訂房及 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癸○○ 訛稱其先前消費時誤重複下 單,將導致重複扣款,若欲 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703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7030元(實際提領28000 元,見備註㈠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 2 ︶ 壬 ○ ○ ︵ 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周慧菁 ︶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 28分許,佯裝為網路商店客 服人員,致電壬○○訛稱因 其先前購買商品時個資外洩 ,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 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 ⒉同日時32分許匯款49988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提領970 元(實際提領28000元,見備註㈠⒈)、 ⒉同日時31分許提領49000元、 ⒊同日時34分許提領50000元(見備註㈡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 1 ︶ 子○○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 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 員,致電子○○佯稱因購物 下單有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云 云,致子○○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 入本案帳戶) 同日晚上6 時1 分許匯款23011 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晚上6時9分許提領20000元、 ⒉同日時10分許提領3000元(見備註欄㈡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 1 ︶ 辛○○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 19分前某時許,假冒伊甸基 金會人員致電辛○○訛稱因 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 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郵局帳戶。(其餘受騙款 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⒈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⒉同日時21分許匯款49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⒉同日時27分許提領39972元(實際提領40000元,見備註欄㈠⒉)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 2 ︶ 己○○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於111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4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 人員致電己○○訛稱因設定 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郵局帳 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 本案帳戶) 同日晚上6 時1 分許匯款49989 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時26分許提 領49989元(實際提領50000元,見備註㈠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即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 3 ︶ 乙○○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 50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 員致電乙○○訛稱因個資外 洩,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渣打銀行 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 入本案帳戶) ⒈同日晚上9 時33分許匯款49967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誤載為49982 元) ⒉同日時35分許匯款49968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誤載為49983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⒈同日時37分許提領50000元、 ⒉同日時38分許提領49000元(見備註欄㈡⒊)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及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其中實際提領金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一癸○○: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8000元,逾被害人癸○○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970元計入次位匯款人壬○○。 ⒉如編號四辛○○。 ⒊如編號五己○○。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⒈如編號二壬○○。 ⒉如編號三子○○。 ⒊如編號六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蔡易霖112年2月2日、9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5-131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 ㈡廖又慶112年2月8日、9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57-162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 ㈢陳冠全112年2月17日、9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07-212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 ㈣鄭照宏112年4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9-303頁) ㈤丁○○112年1月5日、2月10日、3月30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07-310頁,112偵7189第9-12、57-59頁) ㈥戊○○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334頁) ㈦庚○○111年12月30日、112年5月30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5-357頁,112偵22328卷第83-85頁) ㈧子○○112年1月4日、12月18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12偵7189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3-116頁) ㈨壬○○112年1月3日警詢之證述(112偵7189卷第15-17頁) ㈩癸○○112年1月7日警詢之證述(112偵12844卷第13-15頁) 辛○○111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偵22328卷第19-20頁) 己○○111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偵22328卷第21-23頁) 乙○○111年12月29日警詢之證述(112偵34272卷第9-10頁) 書證: ㈠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6717號(警卷) 1.警員王尉杰112年5月24日職務報告(第3-5頁) 2.112年1月28日、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19頁,第43- 49頁)(陳韋順指認徐健修) 3.112年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33頁)(陳韋順指認徐健修) 4.112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7-83頁)(徐健修指認丙○○) 5.112年2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7-123頁)(徐健修指認丙○○) 6.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33-139頁)(蔡易霖指認徐健修) 7.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9-155頁)(蔡易霖指認徐健修) 8.112年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67-173頁)(蔡易霖指認徐健修) 9.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21-227頁)(陳冠全指認徐健修) 10.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63-266頁)(陳冠全指認徐健修) 11.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第305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315頁) ⑷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17頁) ⑸刑案現場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照片)(第319-32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刑案紀錄表(第325-326頁) ⑺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畫面截圖(第423頁) 12.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1-332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7頁) ⑸告訴人戊○○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第339頁) ⑹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第341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極速貸【簡專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極速貸【簡專員】」個人首頁截圖(第343-345頁) ⑻告訴人戊○○之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47頁) 13.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第349頁 ,第383頁同)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1-353頁,第385-387頁同)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第393頁同)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第395頁同) ⑸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第363-365頁) ⑹告訴人庚○○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第367頁,第401頁同) ⑺社群網站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首頁、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慧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73-381頁,第407-415頁同)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徐健修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徐健修資料照片)(第417-42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跑腿跑起來」首頁、群組成員截圖;被告徐健修與暱稱「啾咪」、「5」、「玩命東峻」、「綠帽諾蘭德況仔皮諾丘」)(第425-457頁) 16.通訊軟體LINE群組「跑腿跑起來」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459-473頁) 17.陳韋順提供對話截圖(對話內照片)(第475-47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截圖;陳韋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1-489頁) 19.蔡易霖提供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跑腿跑起來」首頁、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第491-495頁) ㈡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112偵7189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19-20頁) 3.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9日元銀字第1120002276號函(第21頁)暨函送丁○○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2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3頁) 4.被害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23,011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43頁) 5.告訴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⑶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49,987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44-45頁) 6.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6-4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8-69頁) ⑷告訴人丁○○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70頁) ⑸包裹照片(第73頁) ㈢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44號(112偵12844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附表一(第3-9頁) 2.告訴人癸○○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癸○○用以儲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23頁) 3.帳戶個資檢視(第18頁) 4.元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元銀字第1120006562號函(第24頁)暨函送丁○○之元大銀行北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5頁)、交易明細(第26-29頁) 5.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愛金卡字第1120319300號函(第31頁)暨函送癸○○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綁定銀行帳號、交易明細(第32頁) ㈣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28號(112偵22328卷)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25-26頁) 3.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2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3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0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8-69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7截圖(第73-74頁) 4.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頁) ⑹匯款49,989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通知截圖(第75頁) 5.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4頁) ⑷7-11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第55-56頁) ⑸告訴人庚○○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第57頁,第99頁同) ⑹社群網站臉書之「家庭代工」社團首頁、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慧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9-67頁,第87-98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5990號函(第39頁)暨函送庚○○之中華郵政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40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1頁) ㈤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72號(112偵34272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5頁) 2.帳戶個資檢視(第11頁) 3.庚○○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頁) ⑷匯款49,982元、49,983元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21頁) 5.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慧 黃雅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69頁) ⑵告訴人庚○○寄出包裹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紙(第71頁) ㈥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54號(112偵4205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5-80頁) 2.偵查佐楊中勝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第107頁) 3.被害人寄送帳戶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21頁) ㈦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金訴卷) ⒈癸○○、壬○○意見表(第89-91頁) ⒉本院113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55-156頁) ⒊被害人癸○○_113年3月28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第226-228頁) ⑴本院113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30-231頁) ⒋本院113年5月7日調解程序報告書(第244頁) 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50-251頁) ⒍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0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52-253頁) ⒎被害人辛○○_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282頁) 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第292-310頁) 三、同案被告筆錄: ㈠陳韋順112年1月28日、2月3日、9月22日、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7-11頁、第21-26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金訴卷第113-116頁、第226-231頁、第232-248頁) ㈡徐健修112年2月1日、9月22日、12月18日、113年4月2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67-75頁,112偵42054卷第113-118頁、金訴卷第113-116頁、第226-231頁、第232-248頁) 四、被告筆錄: ㈠丙○○112年3月17日、9月25日、114年2月18日、2月19日、3月17日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警卷第245-254頁,112偵42054卷第129-131頁、金訴緝卷第11-18頁、第107-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