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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鏞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被告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振鏞犯如「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二、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鏞、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下稱陳子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被告陳振鏞之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潘慧萍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詹秀麗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潘紀融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警方偵辦詐欺提領熱點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經調閱影像及調查比對提款車手為被告陳子東後,進行埋伏、跟監,於跟監過程中,見被告陳子東進入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包裹,再前往櫻悅廣場放置包裹,在旁之被告陳振鏞立即上前拿取包裹,警方見時機成熟遂分別上前盤查、逮捕被告2人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27至29頁),可徵此並非告訴人李寶發配合警員之誘捕偵查,且其自始不知有警方之介入,佐以被告陳振鏞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已取得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告陳振鏞遭警方逮捕查獲時,其已收取由被告陳子東所放置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甚屬明確。是以告訴人李寶發受騙將現金放置在包裹內交寄出,由被告陳子東成功領取該包裹,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又被告陳子東再將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被告陳振鏞收取,層轉詐欺款項,自係切斷、去化詐欺贓款與詐欺犯罪間之關聯性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雖被告2人上開行為過程雖均在警方監視下而為,然均本於其等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詐欺及洗錢各犯罪,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已既遂,洵堪認定。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所為本案首次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各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陳振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陳子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被告陳子東領取裝有詐欺款項之包裹後,已層轉被告陳振鏞而製造金流斷點,其等洗錢行為應屬既遂,已如上述,因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子東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子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振鏞就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民國115年7月1日與告訴人李寶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子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如附表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自白,然未與告訴人柳妍蓁、趙怡姍、李寶發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陳子東雖於115年7月1日與告訴人黃聖邦以1萬8138元達成調解,然未付款,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雖亦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所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洗錢行為,造成民眾受騙交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被告陳振鏞已與告訴人李寶發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被告陳子東雖與告訴人黃聖邦以1萬8138元達成調解,然未付款,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首次犯行罪質較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8、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陳子東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陳振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陳振鏞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且與告訴人李寶發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李寶發同意給予被告陳振鏞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信被告陳振鏞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敦促其日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子東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21頁),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國際社會詐欺頻繁,被告陳子東為賺取報酬,竟至我國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與治安,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陳子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陳振鏞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陳子東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4、27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REALME VI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陳子東所有,然其供稱未作為本案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取自告訴人李寶發之詐欺款項,由被告陳子東取得後放置丟包,再由被告陳振鏞收取,雖屬被告陳振鏞之犯罪所得,然該15萬元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發還告訴人李寶發,即不再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17、28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子東就附表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丟包在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子東就該等款項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陳子東所擔任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被害人柳妍蓁)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被害人趙怡姍)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聖邦)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李寶發) 陳振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TAN CHEE TONG(中文名:陳子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柳妍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酪梨之貼文,柳妍蓁見即私訊洽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家、假客服、假銀行專員名義對柳妍蓁佯稱:黑貓貨到付款訂單未經實名認證等語,致柳妍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潘慧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②115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③115年4月29日20時11分許 ④115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 ⑤115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陳子東    115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3萬8072元      2 趙怡姍 (提出告訴) 趙怡姍於DCARD刊登販物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買家、客服等名義對趙怡姍佯稱:全家好賣+訂單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使用賣家權限等語,致趙怡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9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潘紀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 ②115年4月29日21時25分許 ③115年4月29日21時2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3 黃聖邦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刊登販賣悠遊卡之貼文,黃聖邦見即私訊洽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家、假客服名義對黃聖邦佯稱:未經實名認證等語,致黃聖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9日20時57分許 1萬8123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詹秀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另有手續費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陳振鏞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TAN CHEE TONG(中文姓名:陳子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鏞、TAN CHEE TONG(中文姓名:陳子東,下稱陳子東
    )分別自民國115年4月底某日、115年4月27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
    、「智老闆 來自天堂的惡魔」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子東擔任持金融卡提款之車
    手及領取並轉寄贓款包裹之收水手工作,陳振鏞則擔任收取
    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陳振鏞每
    單可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陳振鏞、陳子東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陳子東依「來自天
    堂的惡魔(飛U)」指示,先至指定之停車場後方公園拿取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
    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後,再以
    丟包方式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片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身
    分不明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日前,以LINE「蕾聲」透過假
    交友之方式結識李寶發,復以「老婆」自稱向李寶發佯稱略
    以:因父親需要喪葬費,需要李寶發資助云云,致李寶發陷
    於錯誤,而於115年5月1日8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號之統一超商智成門市,將15萬元現金裝入包裹,並透
    過交貨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
    市。嗣由陳子東依照「來自天堂的惡魔(飛U)」指示,於1
    15年5月3日14時46分許,前往前揭上誠門市領取李寶發所寄
    出之包裹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太原北路、太原
    七街口之櫻悅廣場放置上開包裹,陳振鏞並隨即於同日15時
    19分許,依「智老闆 來自天堂的惡魔」指示前往前開櫻悅
    廣場拾取上開包裹,兩人分別遭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自陳子東處扣得iPhone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
    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alme VI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
    號),自陳振鏞處扣得包裹內現金15萬元、iPhone15 PLU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陳子東所有之護
    照1本(已發還陳子東),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妍蓁、趙怡姍、黃聖邦、李寶發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子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將15萬元放入包裹,並透過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寶發與「蕾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李寶發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詐欺,於上開時、地,將15萬元放入包裹,並透過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被告陳子東為警查扣iPhone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alme VI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②被告陳振鏞為警查扣包裹內現金15萬元、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陳子東所有之護照1本(已發還陳子東)之事實。 7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陳振鏞為警查扣包裹內現金15萬元、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陳子東所有之護照1本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①證明被告陳子東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子東於於115年5月3日14時4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9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代碼Z0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李寶發於115年5月1日8時28分許寄出包裹,於該包裹於115年5月3日2時29分許,抵達上誠門市,並於115年5月3日14時50分許,遭到領取之事實。 10 被告陳子東手機內與「旅遊」群組、「蠟筆小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子東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上手指示,從事提領車手、至超商領取包裹等工作之事實。 11 被告陳振鏞手機與群組「168」、「觀光景點」、「UU」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振鏞參與犯罪組織,並依照上手指示,協助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轉送至指定地點丟包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振鏞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振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陳子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陳子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子東就附表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子東詐欺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被害人等行為
    ,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子東為外
    國人,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
三、求刑:被告陳振鏞、陳子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建請就其等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
    2:000000000000000號)、realme VI手機1支(IMEI1:000
    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iPhone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15萬元及被告陳振鏞、陳子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繼續羈押之意見:
 ㈠被告陳振鏞正值壯年,竟貪圖快速、高額之報酬,進而從事
    協助提領不明包裹之工作,足徵被告恐為圖謀暴利進而持續
    從事詐欺工作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然被告迄今家庭、經濟
    狀況並無變化,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
    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
    關證據,顯無助於追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
    追訴、審判發生困難。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
    原本詐欺工作圈、交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
    作之機率甚高足認本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
    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
    式進行勾串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
    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
    行,以保障廣大民眾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㈡被告陳子東為求一己私利,竟不惜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並
    為求快速、高額之報酬,進而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足徵被告
    恐為圖謀暴利進而持續擔任詐欺車手以賺取高額報酬維生,
    且被告在臺並無住居所,倘未予羈押,恐有在外持續遂行詐
    欺犯罪,賺取高額報酬作為滯留在臺之生活基本花費,自仍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詐欺等罪之高度風險
    。況且,若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屆時被告與其他共犯相互
    勾串、湮滅重要物證甚至偽造、變造相關證據,顯無助於追
    查其餘共犯及完整犯罪事實全貌,致使追訴、審判發生困難
    。再者,被告若未予繼續羈押以斷絕其原本詐欺工作圈、交
    友圈,則其釋放後再次從事相同詐欺工作之機率甚高足認本
    件犯罪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復為避免被告與共犯透過接見通信方式進行勾串或湮滅、
    偽造或變造證據,建請法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裁定繼續羈押禁
    見,直至判決確定刑事執行階段接續執行,以保障廣大民眾
    財產權益及金融秩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玉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柳妍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酪梨之貼文,柳妍蓁見即私訊洽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家、假客服、假銀行專員名義對柳妍蓁佯稱:黑貓貨到付款訂單未經實名認證等語,致柳妍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9日20時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4月29日20時9分許 ②115年4月29日20時11分許 ③115年4月29日20時11分許 ④115年4月29日20時12分許 ⑤115年4月29日2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陳子東    115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3萬8,072元      2 趙怡姍 (提告) 趙怡姍於DCARD刊登販物貼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以買家、客服等名義對趙怡姍佯稱:全家好賣+訂單未簽署三大保障無法使用賣家權限等語,致趙怡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9日21時15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紀融) 115年4月29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3 黃聖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刊登販賣悠遊卡之貼文,黃聖邦見即私訊洽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賣家、假客服名義對黃聖邦佯稱:未經實名認證等語,致黃聖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29日20時57分許 1萬8,13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9日21時40分許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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