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紹恩
- 指定辯護人
- 陳建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於民國114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銀海-马冬梅」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掌舵Global CEO 趙安凱」結識劉美玲,並向劉美玲佯稱投資加工黃金販售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與「亞洲掌舵Global CEO 趙安凱」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洪紹恩即與「銀海-马冬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洪紹恩依「銀海-马冬梅」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刻印店偽刻「王志文」印章,並前往不詳超商,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套印有「巨象金業有限公司」、「巨象金業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趙安凱」偽造印文之「巨象金業交割憑證」,再持往約定地點,向劉美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在上開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在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志文」署名及蓋用偽刻「王志文」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向劉美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私文書後,交付劉美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巨象金業有限公司」、「趙安凱」、「王志文」及劉美玲,洪紹恩再依「銀海-马冬梅」指示,將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攜往臺中高鐵站內置物櫃存放,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劉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與「亞洲掌舵Global CEO趙安凱」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洪紹恩承前之接續犯意聯絡,依「銀海-马冬梅」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套印有前揭偽造印文之交割憑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持往收款地點,向劉美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在該交割憑證上以前揭方式完成偽造該交割憑證並交付予劉美玲而行使之,迨於洪紹恩得手款項之際,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洪紹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74至17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67至72、143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14至15頁、本院金訴卷第64、108、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玲於警詢中(偵卷第75至81頁)證述相符(證人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3、83至87頁)、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亞洲掌舵Global CEO 趙安凱」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7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01頁)、被告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Telegram頁面及與「銀海-马冬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至106頁)、偽造之巨象金業交割憑證影本(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並有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銀海-马冬梅」、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亞洲掌舵Global CEO 趙安凱」、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高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未扣案之交割憑證上,偽造「巨象金業有限公司」、「巨象金業有限公司收訖章」、「趙安凱」、「王志文」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即上開交割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銀海-马冬梅」、「亞洲掌舵Global CEO 趙安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上揭詐欺、洗錢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情形,然此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犯行既已既遂,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均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為已足。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賠償210萬元之調解,然並未支付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⒌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先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完畢,被告當能判斷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他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又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受害,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依其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係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210萬元成立調解,未約定清償期,尚未給付,待被告日後出監始行給付,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181頁),兼衡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76頁),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行使之交割憑證(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未據扣案,然該等交割憑證均已交付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未扣案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巨象金業有限公司」、「巨象金業有限公司收訖章」、「趙安凱」印文,因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故自無庸就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2面交收取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洪紹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洪紹恩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1 115年1月31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現金10萬元 2 115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崇德榕園公園 現金200萬元 3 115年2月2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現金81萬元(未遂)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巨象金業交割憑證 1張 洪紹恩 2 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紹恩 3 「王志文」印章 1顆 洪紹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