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晉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朱晉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朱晉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編號43、57「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10日」,編號30「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4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及內部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志明(編號049)、劉冠廷(編號084)(上二人業經本院審結)手繪之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是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足認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1「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其詐欺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41。

五、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被告於本案機房遭當場查獲而解送返臺後,於警詢時否認其係於本案機房從事電信詐欺犯罪,可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十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同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原金訴170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5金訴緝101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及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0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