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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三九0、五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参張、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肆張、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及偽造「商淑華」印章各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六月、六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刑期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此部分假釋後經撤銷,均尚未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前開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一年七月四日合併執行,刑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止,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上開案件均因假釋尚未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現假釋中,仍不知悔改:

(一)辛○○先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向綽號「黃代書」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又其上發票人處已由不詳之人蓋有「木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松」或「張宗榮」印文之空白支票後(經查,上開空白支票係戊○○、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北屯路口所遺失),辛○○明知其無權填載發票日及面額,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發票日及面額,而偽造該張支票,再於臺中市○○街二五號五樓住處,持該支票交予其父庚○○,而行使之,向不知情之庚○○調借數萬元;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中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偽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發票日及面額,而偽造該張支票,再持該支票存入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己帳戶內,而行使之;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某時,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六八號一樓紀尤美經營之聯宇通訊行,偽填附表一編號三支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後,持向不知情之紀尤美詐購行動電話二支,而行使之,紀尤美因之將行動電話二支交付辛○○。

(二)辛○○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間,在臺中市○區○○里○○街二五號住處附近,發現乙○○所失竊之誠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經查,該信用卡係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或四日,在停放於臺中市○○路之車牌號碼NQL五五九號機車之腳踏板處所失竊),其明知該信用卡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據為己有。

(三)辛○○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自未上鎖後門侵入臺中市○區○○街二十五之一號一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即鄰居丙○○所經營之「菲柏雅服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從抽屜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據為己有。

(四)辛○○再承前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至臺中市○○路○段一六0號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發貨中心(下稱華頌公司),向華頌公司門市人員翁佳裕謊稱其係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恆公司)職員,以士恆公司名義向華頌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一批,價值五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當場偽簽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一紙,並於支票上發票人處盜用竊得之附表二編號二「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再持該偽造之支票交付華頌公司職員以支付貨款,而行使之。

(五)辛○○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二十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僱請不知情之人偽刻「丙○○」、「商淑華」之印章各二枚,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飯店房間內,偽簽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並在該支票發票人處,盜用竊得之附表二編號二「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造之「丙○○」、「商淑華」印章,而偽造「丙○○」、「商淑華」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丙○○、商淑華,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南京西路天廚餐廳樓下,持該偽造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添全,委託不知情之謝添全存入銀行帳戶內而行使之。

(六)辛○○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上揭碧潭飯店房間內,再偽簽附表三編號三之支票,並在該支票發票人處,盜用竊得之附表二編號二「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造之「丙○○」、「商淑華」印章,而偽造「丙○○」、「商淑華」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丙○○、商淑華,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二樓即「真鍋咖啡店」新店捷運站內,持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添全,向謝添全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後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午,在上揭碧潭飯店房間內,再偽簽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並在該支票發票人處,盜用竊得之附表二編號二「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造之「丙○○」、「商淑華」印章,而偽造「丙○○」、「商淑華」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丙○○、商淑華。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謝添全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詢附表三編號

二、三之支票信用狀況,始知均為失竊支票,而偕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許,在上開真鍋咖啡店內當場查獲辛○○,併扣得辛○○持有之乙○○誠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已發還乙○○)、偽刻之「丙○○」、「商淑華」印章各二枚、附表二編號一之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二張(已發還丙○○)、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物(已發還丙○○)、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一張,及扣得謝添全持有之附表三編號三之支票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華頌公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除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係屬偽造外,對其餘之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遺失物、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之面額係「黃代書」叫我填的,黃代書說這張票可以兌現;這張票是黃代書向我買二臺電腦用這張票付款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面額確係被告填寫後,並存入銀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查,被告明知無權填寫該支票面額,亦據被告自承:黃代書說這張票是用人頭開戶的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筆錄),足見被告明知所購支票並非「黃代書」所有,且其無權簽發該支票,仍填寫面額再存入銀行,其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犯行甚明,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就該支票遺失時係空白支票等情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掛失支付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佐,被告行使暨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犯行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支票之面額係黃代書叫我填的,是黃代書向我買二臺電腦,用這張票付款云云,惟查,倘黃代書有權使用該支票,其自行填寫即可,何須令被告填寫面額?又被告既就同一帳號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均以每張三千元代價向黃代書購得,豈可能相信附表一編號二即票號0000000之支票可獲兌現?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應係被告自行填寫偽造。另被告對其餘之行使暨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華頌公司之代表人丁○○、告訴代理人蔡宗仁、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庚○○、紀尤美、乙○○、謝添全及證人翁佳裕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一、三支票之掛失止付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影本、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各一紙、被害人王佳瑤、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表二編號三至六之存摺封面影本、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華頌公司出貨單、附表三編號二支票之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支票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失竊地點即菲柏雅服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五樓公寓之一、二樓,該處門戶與三樓以上門戶係各別獨立,三樓以上另有樓梯間出入,失竊地點不是住宅,也沒有人住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到庭陳稱在卷,足見失竊地點應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已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亦採同旨,是被告先後持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之偽造有價證券,向他人調借同額現款或購物,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多次盜用「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商淑華」及「丙○○」印章、多次偽造印文以偽造有價證券,該多次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多次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多張有價證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高等學歷,並有電腦工程師之經歷,復正值壯年,未思努力工作獲取正當報酬,反基於貪念,一再偽造有價證券,造成被害人損失,並據之行使以換取財物,復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念其犯罪之手段並非暴力,暨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三張(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為庚○○持有中,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為被告持有,均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扣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偵卷第十九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四張(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為華頌公司持有中,附表三編號二之支票為謝添全持有中,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支票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均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已為偽造支票之一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丙○○」印章及「商淑華」印章各二枚(附於本院卷第十七頁),既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事實欄(六)之偽造附表三編號四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及移送併辦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部分,即被告如事實欄(一)及(四)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上揭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事實欄(五)及(六)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許之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朝富路口,竊取黃淑明所有之車牌號碼TFO─八八六號機車後,即據為己有,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辛○○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二一六之十二號己○○經營之機車行,向己○○出示身分證及名片,表示急需用款,欲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該機車,因己○○向辛○○索取行照,辛○○遂留下機車及身分証,表示要返家取行照即未再返回,己○○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竊盜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明之證述,及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己○○之證述為據。經查,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推至機車行,表示要出售之情,業據證人即機車行老闆己○○、老闆娘羅郁雯指證在卷,互核相符,證人己○○並證稱:那天有一位自稱是辛○○的人拿身分證和名片給我,說這是她女兒的機車,他想賣掉;我能確認就是庭上的被告,他的頭禿禿的。而且那天我太太也在場等語,結證屬實,且有辛○○身分證及名片在卷可佐;查證人己○○、羅郁雯與被告原不相識,並無怨隙,倘非確有其事,其二人自無指證被告必要,是證人己○○、羅郁雯所述應堪採信,足認上開機車確係被告推至機車行出售,被告持有上開贓車無訛;然被告雖持有上開贓車,且有將機車推至機車行之銷贓行為,尚不足證明該機車即為被告所行竊,另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明僅證述失竊情節,並未指證係被告所行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所行竊,是此部分應認證據不足證明,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應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就被告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付款行及帳號  │上載發票人    │面額      │
├──┼─────┼────┼───────┼───────┼─────┤
│一  │0000000   │90.5.25 │臺中區中小企業│木巨股份有限公│35000     │
│    │          │        │銀行北臺中分行│司、張正松    │          │
│    │          │        │帳號2255-4    │              │          │
├──┼─────┼────┼───────┼───────┼─────┤
│二  │0000000   │90.6.1  │同右          │不詳          │95000     │
│    │          │       │              │              │          │
│    │          │        │              │              │          │
├──┼─────┼────┼───────┼───────┼─────┤
│三  │0000000   │90.7.18 │同右          │同編號一及張宗│25000     │
│    │          │        │              │榮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竊財物名稱                                                    │                              │
├──┼────────────────────────────────┤
│一  │付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165-8,                   ┤
│    │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  共三十二張之空白支票,              │
│    │面額、發票日、發票人處均空白。                                  │
│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張)                                        │
├──┼────────────────────────────────┤
│二  │「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                            │
├──┼────────────────────────────────┤
│三  │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記帳簿一本                              │
│    │(帳號:0000-0000000、戶名: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
├──┼────────────────────────────────┤
│四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本                                │
│    │(帳號:0000-0000000、戶名: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
├──┼────────────────────────────────┤
│五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單存摺一本                          │
│    │(帳號0000000、戶名 丙○○)                                    │
├──┼────────────────────────────────┤
│六  │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一本                         │
│    │(帳號0000000000,戶名:菲柏雅服飾企業有限公司)                │
├──┼────────────────────────────────┤
│七  │現金新臺幣三百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付款行及帳號  │上載發票人    │面額  備註│
├──┼─────┼────┼───────┼───────┼─────┤
│一  │AA0000000 │90.8.27 │新竹國際商業銀│菲柏雅服飾企業│56841     │
│    │          │        │行臺中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帳號165-8     │              │          │
├──┼─────┼────┼───────┼───────┼─────┤
│二  │AA0000000 │90.8.24 │同右          │菲柏雅服飾企業│9000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丙○○、商淑華│          │
├──┼─────┼────┼───────┼───────┼─────┤
│三  │AA0000000 │90.8.29 │同右          │同右          │17800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      │              │          │
├──┼─────┼────┼───────┼───────┼─────┤
│四  │AA0000000 │90.9.5  │同右          │同右          │23520     │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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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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