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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四九七五─九二六0─八二八八─五三二七號)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壹紙(顧客存根聯)及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書賢」

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尚未確定)。詎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罪意思,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精誠路口,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人購買取得以盜拷方式偽造完成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九七五─九二六0─八二八八─五三二七號、背面簽名為林書賢,該卡號之信用卡實際上是法國NATEXIS BANQUESPOPULAIRES所發行)後,即於同日中午一時八分,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老虎城禾都專櫃,選購CK手錶二支及SWATCH手錶一支後,提出該信用卡行使,向該商店之門市人員甲○○表示欲以刷卡方式付費消費,而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書賢」名義之署押,而偽造林書賢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複寫),並提出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使甲○○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手錶三支及CK肥皂一塊(為購買CK手錶所附贈者),足以生損害於老虎城禾都專櫃(甲○○)、真正持卡人之利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發卡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同日中午一時三十分檢視簽帳單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0號老虎城二樓樓梯間發現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張(顧客存根聯)及手錶三支、肥皂一塊(已發還甲○○)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午一時八分,前往老虎城禾都專櫃購買手錶三支,並提出該偽造之信用卡行使,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書賢」之名義,而偽造林書賢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一件(一式二份複寫)後,提出行使交付證人甲○○,而詐得手錶三支、肥皂一塊等事實,惟辯稱:該信用卡並非其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者,而是伊於案發當日遇見其於九十年七月間購買偽造信用卡之綽號「小董」之人,伊向綽號「小董」之人索賠,綽號「小董」之人即要求伊陪同前往老虎城購物,並交付前揭偽造之信用卡予伊,要求伊去購買三支手錶,之後會賠償其損失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九七五─九二六0─八二八八─五三二七號、背面簽名為林書賢)、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張(顧客存根聯)等物可證,及有被告向證人詐得之CK手錶二支、SWATCH手錶一支及肥皂一塊經查獲後已發還證人,而由證人出具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一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該信用卡非其向綽號「小王」之人所購得者,而係綽號「小董」之人交付要求其前往刷卡消費者;然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確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精誠路口,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取得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證人於警詢亦證述持卡消費之人係被告一人單獨為之者;而觀之被告持卡消費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午一時八分,迄被告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已經經過一個多小時,而經警查獲時,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所購得之手錶三支、肥皂一塊等物,均尚由被告持有且在柀告身上查獲,業如前述;果如被告所言係綽號「小董」之人要求陪同前往消費及要賠償被告之損失,則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詐得所購之財物後,已達成其目的,當無繼續逗留且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及所購得之手錶三支、肥皂一塊均尚由被告持有之理,所辯因要求綽號「小董」之人賠償損失,故代為刷卡消費等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該偽造之信用卡係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小王」之人購得者等事實,為屬可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五二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行使已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署押完成之偽造之信用卡,因該信用卡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自應亦同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偽造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在案;然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非必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即偽造私文書)或於簽名後始提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例如在特約商店偽造信用卡而自行刷卡向銀行詐財之情形,即非必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是偽造信用卡罪雖經增訂公布施行,然如於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時,同時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者,尚難認已經包括於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內,乃應另論以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購得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後,未得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持卡消費,並偽造「林書賢」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且提出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之門市人員即證人甲○○,使特約商店誤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付款,並交付手錶三支及CK肥皂一塊(為購買CK手錶所附贈者)等物,可能增加被偽造之信用卡名義人民事上之負擔,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信用卡之名義人林書賢;且有礙於發卡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之「林書賢」名義之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另曾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惟該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迄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前揭犯行時,其時間已經過一年七月有餘,其時間自難謂緊接,顯與連續犯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前揭犯行,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前已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起訴,並仍在法院審理期間,竟復為相同類型之犯罪,且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使發卡銀行受損並增加信用卡發行之成本,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經警查獲後,刷卡詐購所得之物品已經發還證人,稍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大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四九七五─九二六0─八二八八─五三二七號、背面簽名為林書賢)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壹紙(顧客存根聯),係被告於簽帳消費完畢後,由證人交付被告者,應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後,交予證人暫予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然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既係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且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林書賢」名義之署押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一張,業據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證人,已非被告所有,固不應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林書賢」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簽帳日期│消費內容及消費│特約商店(即犯罪行為地)  │備  註  │
│    │        │金額(新臺幣)│                          │        │
├──┼────┼───────┼─────────────┼────┤
│一  │年3月│購買手錶三支  │老虎城禾都專櫃            │信用卡簽│
│    │日中午│一萬一千八百元│設:臺中市○○區○○路三段│帳單一式│
│    │1時8分│              │    一二0號二樓          │二份複寫│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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