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二紙借據上偽造之「甲○○」署名、偽以甲○○名義按捺之指印各貳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緣丁○○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同處期間,為共同生活及接送甲○○上下班方便,雙方商議購買自用小汽車一部,因甲○○有不動產房屋可以供為資產證明較為便宜,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甲○○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2J─907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繳交車款中連同頭期款在內之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餘款七十萬元則由甲○○辦理汽車貸款以分期給付方式繳還。嗣後因丁○○與甲○○相處不睦,已瀕分手,因該車係以甲○○名義購買,丁○○不甘損失,為取回其因該車前所付車款,未取得甲○○之同意,即擅自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向經營「聯合汽車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男子偽稱已得甲○○之同意授權,典當得款十七萬元,丁○○同時於二紙借據上簽署自己姓名及偽造「甲○○」之署名與指印,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葉姓男子,並冒用甲○○名義與丁○○本人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後,將借據及本票均持交該名葉姓男子收執而行使之,得款十七萬元則用供清償丁○○本人之債務。嗣甲○○因久久未見該車,心生疑竇,質問丁○○後始知悉前開情事,而於交付十八萬元予該名葉先生後取回前揭車輛及借據、本票各二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前開時、地將2J─9070號自用小客車向葉先生典當得款十七萬元,並在借據上簽署「甲○○」之署名與按捺指印,及以甲○○名義開立本票二紙後,持交予葉先生等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有同意伊將車子拿去典當借款,伊也將借款中的五萬元交給甲○○了云云。惟查,告訴人甲○○確未同意被告將上開車輛拿去典當借款,亦未授權丁○○於前揭二紙借據上簽署其署名與按捺指印,及以其名義與丁○○本人共同開立面額各十二萬元及五萬元之本票等情,已據甲○○於偵、審中迭述甚明,且核被告係在二人即將分手之際,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名義為甲○○所有,被告不甘其已付車款之損失,為取回該等車款,即將車典當得款還債,依情被告亦無可能於將車子拿去典當借款,並於二紙借據上簽署甲○○署名與按捺指印,及以甲○○名義與其本人共同開立面額各十二萬元及五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情事事先告知甲○○之理,此外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乙紙、借據二紙、本票二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丁○○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接續於二紙借據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借據後,將借據持交不詳姓名之葉先生,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於二紙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該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之有價證券後,將本票交予不詳姓名之葉先生,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前開借據上偽造「甲○○」署押為偽造借據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甲○○原即為男女朋友,只因後來感情不睦,於將分手時,被告因不甘已付車款之損失,始出此下策,以典車取款方式取回車款,其情雖已蹈刑責,然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復係因一時失慮,罹此重罪,誠情堪憫恕,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對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揭二紙偽造借據上偽造之「甲○○」署名、偽以甲○○名義按捺之指印各二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部分,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2J─907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係以甲○○名義購買,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期款七十萬元亦由甲○○辦理分期給付方式繳還。該車應係甲○○所有,被告未取得甲○○之同意,即擅自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在彰化市○○路向經營「聯合汽車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姓男子,典當得款十七萬元花用,顯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屬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二人並同住於告訴人台中市○○區○○路二段二O七號七樓居住處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本件告訴人當時並不會開車,被告係為二人共同生活之方便及載送告訴人上下班,才由被告會同告訴人洽購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因告訴人有房屋不動產可供為資產證明,始以甲○○名義購買及辦理分期付款契約,其中頭期款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第一期分期款一萬餘元並均由被告支付,因當時二人係在一起,並未計較買誰的名義,此等事實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分別供陳在卷,核諸上情,此部自用小客車,二人於購買之初,被告並未有明示贈與告訴人之意思,而二人於此後之九十年四月間,因相處不睦,已瀕分手,被告認告訴人應將其所付之車款返還,只因礙於同居情面又不甘損失,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在彰化市○○路向「聯合汽車貸款」典當得款十七萬元償債,此後並告知告訴人該車去處,而由告訴人另備款贖回,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前述,自不能遽論被告侵占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一、 0000000 十二萬元 九十年四月九日 未載 二、 0000000 0萬元 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