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蕭文學葛永輝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68號、98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之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6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94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9日始假釋期滿(甲○○於假釋中犯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9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戊○○、丁○○、甲○○與乙○○(乙○○為甲○○之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四人共同謀議強盜取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及乙○○,於97年11月3日凌晨1時18分許,駛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396巷52之2號丙○○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先由乙○○下車徒步至丙○○之住處外埋伏,其餘3人則在便利商店外觀察丙○○是否駕車返家。後戊○○於同日1時27分許,發覺丙○○駕車經過便利商店,旋指示丁○○速前往丙○○住處,丁○○乃於同日1時28分許,持戊○○所交付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未扣案,業已滅失),跑進永芳路,惟丁○○因不熟悉該處而走錯路,在遠處觀看之戊○○發覺後,隨即指示甲○○駕車附載伊,於同日1時29分許駛入永芳路靠近丁○○,由戊○○向丁○○指示通往丙○○住處之正確路線後,甲○○將車輛停在丙○○住處附近之巷口,留在車內把風並等待接應,戊○○則離開車子,步行至丙○○住宅附近的排水溝旁把風等待。丁○○於同日1時30分許,跑步抵達丙○○之住處,與已在場之乙○○會合,靠近正在停車之丙○○,由丁○○持該開山刀之刀鞘,乙○○持開山刀抵住丙○○之脖子,並嚇稱:身上的錢交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可背式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港幣6千元)、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勞力士廠牌手錶1只及三星廠牌SGH-i908型(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 M卡)行動電話1支。丁○○與乙○○得手後,返回永芳路之巷口,搭乘由甲○○接應之車輛,於同日1時35分許駛出永芳路,惟戊○○不在車上,遂由丁○○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1時39分許、1時41分許及1時42分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戊○○已強盜得手等語,並約其在現場附近某處集合,待戊○○上車後,旋由甲○○駕車附載戊○○、丁○○及乙○○離開。強盜所得財物其中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勞力士廠牌手錶1只,經變賣後,與強盜所得現金得款,朋分花用。

(二)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於97年11月12日9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路○段403巷6弄15號戊○○之住處,扣得丙○○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另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街89號3樓之1第A3室丁○○之住處,扣得丁○○犯案時所穿著之鴨舌帽1頂、上衣1件、牛仔褲1條及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本件證人即被告戊○○、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四人及辯護人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卷附蒐證翻拍照片、扣案之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係自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所得照片,及由警員查扣之證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各自分擔部份之強盜犯行,所供述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亦大致相符;被告甲○○固坦承駕車附載戊○○、丁○○及乙○○至告訴人丙○○住處,並於案發後駕車附載該3人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含「1103強盜案調獲案發前後疑似作案人、車擷取影像」及「97年11月3日5時8分許在臺中市○○○○街89號大樓門口」之監視影像)、案發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含紙本及電磁紀錄)等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認被告戊○○、丁○○及乙○○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觀之「1103強盜案調獲案發前後疑似作案人、車擷取影像」監視影像,涉案之車輛及嫌疑人出現在監視範圍內之順序,與被告丁○○所陳述之犯案經過相符,足認被告丁○○之陳述為真實。又被告丁○○、甲○○及乙○○均已坦承確實於案發當日,搭乘甲○○所駕駛之汽車到告訴人家附近。而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1月3日1時39分許至1時42分許間,確實有通話紀錄,核與被告丁○○證稱:伊於案發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前來集合等語相符,且該段期間內,被告戊○○與丁○○所使用之前揭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相同,顯然被告戊○○與丁○○於該段時間內所處之位置相距不遠。

(三)本院審理中,丁○○結證稱:(辯護人林羣期律師問:案發那天,戊○○負責何事?)「帶路,因為我們不知道路,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家及車號,只有戊○○才認得出來,所以我們就在被害人家附近路口的超商等待。等到被害人一出現,戊○○就說被害人回來了,就叫我跑到被害人的家,但是我中間有跑錯路,甲○○就開車載著戊○○過來,戊○○下車跟我說我跑錯路了,並且指示我正確的路線。乙○○之前已經在被害人的家外面等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97年度偵字10368號卷筆錄50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在偵訊時所供稱的「甲○○對本案應該知情」的內容是否實在?)「對,是這樣沒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鈞院98年2月6日筆錄最後一個問題,你在該日所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對於『刀子是戊○○拿給我的,戊○○有在車上將如何作案有告知我們三人』等語是正確的。」(檢察官問:戊○○在車上跟你們三個人說,是那三個人?)「我和甲○○、乙○○兄弟。」。

(四)本院審理中,戊○○結證稱:(辯護人袁烈輝律師97年11月3日凌晨,是何人提議要去丙○○的住處行搶?)「我有說到丙○○這個人很有錢,因為我們從小認識,但是我一開始沒有說要搶他。乙○○是有提議要去搶丙○○,我也當場贊成。」(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乙○○提議時,現場還有何人在場?)「乙○○是在我烏日家附近就說好要去行搶,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場,甲○○開車載我們從烏日到彰化,也是他開車載我們回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乙○○提議行搶的時候,有無人表示反對?)「沒有。」(辯護人袁烈輝律師問:你們搶得財物後如何處理?)「丁○○、乙○○搶得財物之後在車上先交給我,我們到了台中之後,丁○○說他太太住院,就先回去了。我就跟甲○○、乙○○一起去台中,那時候還是甲○○開車,我們開車到台中市○○路,由我與乙○○下車到當舖〈按被告戊○○之後更正表示:『我們事前就在報紙看到有人收購金飾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跟收購人約在中華路見面。』〉,賣掉項鍊、手錶、戒指,總共賣掉約十五萬元,還不包括現金。賣掉東西之後回到車上,我拿了七萬元,隔天分兩萬元給丁○○,所以乙○○、甲○○扣掉開銷後得款共六萬餘元。現金部分我拿到四千元,是乙○○給我的,至於其餘現金在哪裡,我不知道。」(審判長:當時整個犯案過程,你是與誰討論?)「那時我是打甲○○的電話,但是到底是誰接的電話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們很少聯絡,常常我們講電話講了很久之後對方才告訴我他是乙○○。我所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審判長:提示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97年11月2日凌晨一時左右你是否有多次撥打甲○○的0000000000號?)「是的。」。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坦承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平常並由其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經查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一日即97年11月2日有密集通聯,且參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期間內之基地臺位置(臺中縣烏日鄉○○路○段288號5樓)顯示,被告甲○○於該段時間內,曾至被告戊○○住處(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路○段403巷6弄15號)附近,則被告戊○○與甲○○顯然熟識,衡以被告乙○○係透過其弟即被告甲○○始認識被告戊○○,甲○○且於案發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接應其他共犯往返台中與彰化市犯罪地,足以認定甲○○於案發前即有參與本案之謀畫,並分擔部分犯行。況被告甲○○遠從臺中駕車至彰化犯案,其他被告戊○○、丁○○及乙○○並無對之隱瞞犯案實情之必要,且犯案所用之開山刀長約30公分至40公分,隱藏不易,在場之被告甲○○必有看見開山刀,被告甲○○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不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持刀,抵住丙○○之脖子,公然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當時丁○○則持刀鞘,時值深夜時分,顯係以不對等之人員與兇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被害人確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縱被害人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等人所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所持之刀子一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三)按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包括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03號、24年上字第2868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考。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故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案被告戊○○及甲○○既有到犯罪現場附近,並均持有行動電話以聯繫犯罪之進行狀況,一有突發狀況並可隨時支援、通報,應屬擔任現場把風接應之行為,而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自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本件強盜案之主謀,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期間,雖坦承自己犯案部分事實,惟為迴護其他共犯,堅稱僅有三人一同前往參與犯行,而不願供出真實詳細始末,於警、偵期間犯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在案件移審本院後,戊○○已坦承四人共同參與強盜之所有細節及犯行,公訴人對戊○○求處有期徒刑9年,稍嫌過重;被告丁○○為下手強盜之人,然其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據實供述犯案經過,毫無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犯罪案情真象,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頗有悔改之意,公訴人對丁○○求處有期徒刑7年6月,亦稍嫌過重;被告甲○○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素行不良,犯後未坦承犯罪,飾詞卸責,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公訴人對甲○○求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屬適當;被告乙○○為持刀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人,雖犯後坦承自己之犯行,然於偵查中為袒護被告甲○○,仍有部分犯行未據實陳述,公訴人對乙○○求處有期徒刑8年,應屬適當,暨渠等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青壯之身及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強盜手段獲取財物,渠等遵守法紀之觀念顯然相當薄弱,且結夥四人攜帶兇器犯強盜案,對社會秩序、人民安全破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聯絡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褲子、衣服、帽子各一件,均為丁○○之日常使用衣物,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等犯案所用之開山刀一把及其他行動電話,已滅失或不知去向而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