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五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許金樹張清洲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一九三0二、二一八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九、一二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從事下列不法犯行:

㈠、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底之某日,在台中市某跳蚤市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自己照片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黏貼照片之方式變造王德清之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德清,並隨身攜帶。迄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經員警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七十二號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身分證。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劉明燦位於台中縣新社鄉○○○路三六三之二十二號之倉庫內,竊取劉明燦所有之洋琴一台、小提琴一把及古箏一個(丙○○所涉之上述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移由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得手後,丙○○隨即將該竊得之洋琴、小提琴及古箏等樂器載往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三一八巷十七號甲○○住處,委託甲○○藏放,甲○○明之為贓物,而受寄之,並藏置於其住處旁之倉庫中。翌日(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丙○○因涉及上述竊盜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在台中縣新社鄉○○○路三六三之二十二號倉庫前以現行犯逮捕(當時丙○○正駕駛X八-五二九六號贓車),為依法逮捕之人,因丙○○拒絕夜間詢問,於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八分許,員警在該派出所內準備器材製作調查筆錄時,丙○○藉口如廁,使員警解開手銬(然仍銬有腳鐐),自廁所返回座位後,竟趁員警忙於準備偵訊器材之際,自行沿辦公室周圍牆壁往門口脫逃,再自行雇車前往台中縣石岡鄉○○路德興巷工寮以器械破壞腳鐐戒具,隨後前往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三一八巷十七號甲○○住處躲藏。甲○○當時明知丙○○係脫逃之人犯,竟將前開住處提供予丙○○居往,而藏匿之,丙○○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離開該處,攜帶前開竊得之洋琴前往不知情之胡來福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八0巷三十二號之住處投宿(胡來福所涉藏匿人犯及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一八0巷三十二號不知情之胡來福住處拘提到案,並在胡來福住處客廳起出丙○○所竊得之洋琴一台。員警再據丙○○之供述在甲○○住處二樓置物櫃內扣得遭丙○○破壞之腳鐐一付,並在甲○○住處旁之倉庫中起出劉明燦遭竊之小提琴一把、古箏一個。

㈢、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案在台中戒治所戒治後,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六一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鍾夷明所有車牌號碼QK-五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五時,在台中縣東勢鎮○○街新盛國小對面,竊取H九-二五七五號自小貨車一部,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凌晨一時在台中市○○路四二八號前竊取六Q-四四0號自小客車一部。

㈣、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該竊得之QK-五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石岡鄉○○路往台中縣豐原市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四一五號前,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劉孟芬所駕駛行駛外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車號H九-四一六0號),而自該自用小客車右方機車優先道超車,致擦撞劉孟芳自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造成該後照鏡斷裂,然未受傷)後,再追撞劉孟芬前方由卓秀英所騎乘之機車(車號IDJ-四一一號),致卓秀英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臀部、尾薦擦傷、頸部扭傷、右手臂及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丙○○並未停車,再直行追撞卓秀英前方由吳勝豐所騎乘之機車(車號KBO-七九五號),致吳勝豐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頂枕部挫傷、右手擦破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丙○○仍拒不停車,又衝撞前方停放於路旁之施工標線工程車(車號八H-一三0號)始因車頭卡住無法前進而停止,然丙○○仍未查看卓秀英、吳勝豐之受傷情形,並施以緊急救助,反即刻下車往石岡方向逃逸,該施工人員陳增坤見狀便與其餘二位工程人員協力追捕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偽造文書部分);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脫逃、贓物及藏匿人犯部分);其餘部分則經卓秀英、吳勝豐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鍾夷明告訴偵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變造身分證、脫逃、連續竊取三部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竊取第一部車時並無攜帶螺絲起子竊車等語。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提供住處給丙○○住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丙○○確實有將古箏等樂器載到伊住處,伊看到後有要求把東西搬走,丙○○只運走部分物品,未運走的就放在伊住處放衣物之架子內;另丙○○於十月二十九日前來投宿時,伊不知道是脫逃嫌犯,是丙○○要離開前才告訴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竊取第一部QK-五一四三號自小客車係用螺絲起子竊取於經其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四號警訊卷),因而所辯尚非可採,至於被告自由認罪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勝豐、卓秀英、鍾夷明、賴全郭、徐文適之指訴、證人陳增坤、劉孟芬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

㈠、甲○○於警詢時坦承:伊於十月二十九日同案被告丙○○前往投宿時即已告知是脫逃人犯等情,核與羅國誡於警詢時所稱:甲○○知道伊為脫逃人犯,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去甲○○家住時就已告知等情節相符,而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言明知丙○○於十月二十八日晚間遭員警逮捕,隔天即來投宿,通常應會起疑,焉有不問明清楚即予此容之理?且丙○○所破壞之戒具亦放置在甲○○住處,從而,甲○○自不可諉稱不知。

㈡、至於員警查獲之樂器部分,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詢問丙○○為何拿小提琴、洋琴、古箏等樂器前來,所以叫丙○○馬上搬走等語明確,益徵丙○○當時即已告知該樂器乃行竊所得之贓物無疑,而丙○○於警詢時亦稱有告知甲○○樂器是竊取而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九號警訊筆錄),足認,甲○○應有贜物之認識,既然明知為贓物而受寄藏放在其住處旁之倉庫中,顯然該當寄藏贓物罪行。綜上所述,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尚有贓物保管收據、贓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及偽造之王德清身分證、遭被告破壞之腳鐐扣案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告訴人卓秀英、吳勝豐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持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等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變造王德清身分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竊取自小客車之犯行,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而以一罪論。另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請分論併罰。又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而甲○○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丙○○照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竊取汽車之螺絲起子,雖供犯罪所用,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七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卅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十五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