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O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O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原名陳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O五號、第一四二五三號、第一四四七一號、第一四七三二號、第一五二七O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螺絲起子貳支、鑰匙貳支沒收。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就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丁○○均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甲○○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1、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辛○○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七六巷二二之三號住宅,以前開螺絲起子毀壞該址大門鑲嵌於門扇之門鎖後,侵入前開住宅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踰房間氣窗窗戶進入房間內,行竊辛○○所有之翻譯機二台、美金四元、外國紙幣四十元、外國硬幣十枚,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辛○○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轄區內可疑分子,發現甲○○涉嫌重大,於同年月六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2、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認為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與前開螺絲起子並非同一支),至其嬸嬸庚○○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九二號住宅,利用該址大門並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前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開螺絲起子毀壞房門鑲嵌於門扇之門鎖後,進入房間內行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因庚○○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轄區內可疑分子,發現甲○○涉嫌重大,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請甲○○到案說明,甲○○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3、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三六巷四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張任相所有,由乙○○管領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JBL-116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4、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二三之二號後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NQW-33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八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JBL-116號重型機車,附載丁○○,同至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五十號對面倉庫,利用該倉庫鐵捲門並未上鎖之機會,由甲○○拉門鐵捲門後入內著手行竊財物,丁○○則在外面負責把風。嗣因倉庫主人戊○○及時發現報警處理,甲○○、丁○○連忙乘隙逃逸,並遺留前開重型機車停放在現場,致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警方查知該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與正順路口查獲丁○○,因而查知上情。
(三)丁○○於下列時間、地點,單獨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1、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路口附近,利用丙○○所有之車號HFC-21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拔下之機會(該重型機車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七號前行竊後暫置於該址),行竊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2、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HFC-212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沙鹿鎮斗抵里特三號工地斗抵段,行竊德寶營造公司所有,由壬○○管領之系模夾鉗十支、金屬調整片二十片、建築鐵材十公斤,得手後以前開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材離去。嗣因壬○○及時發現丁○○行竊鐵材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沙田路口查獲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辛○○、庚○○、乙○○、戊○○、己○○、丙○○、壬○○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辛○○住處現場照片、庚○○住處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號JBL-116號重型機車)、戊○○倉庫現場照片、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己○○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號NQW-332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收據(丙○○領回失竊重型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收據(壬○○領回失竊鐵材)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丁○○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事實二之(一)之1、2的竊盜犯行所使之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質地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甲○○就事實二之(一)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之(一)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的日沒時間為晚上六時四十九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臺中地區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是該日下午六時並非夜間,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於該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日沒後始行侵入住宅行竊財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就事實二之(一)之3、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就事實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丁○○就事實二之(三)之1、2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丁○○就事實二之(二)的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次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號,就前開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O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甲○○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居家生活安寧及財產之危害甚鉅,惡性較被告丁○○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甲○○於事實二之(一)之1、2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各一支、於事實二之(一)之3、4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各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螺絲起子二支及事實二之(一)之3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尚未據警方扣押在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經警方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