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24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93、1939 、8504號、94年度偵字第6449、11034、116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竊盜、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收受贓物等概括犯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所示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利用其在臺中市○○路○段二六二號十二樓之二中井實業公司上班,其同事寅○○前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到期,玉山商業銀行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新卡及預 借現金密碼信函至公司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上開信用卡及該預借現金密碼信函。午○○於取得寅○○玉山商業銀行所核發之該行信用卡後,及無故開拆該預借現金密碼函,得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後,先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向各該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將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上開偽簽持卡人為「Gary寅○○」之信用卡,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詳店員以行使,致使該等不詳店員均不疑有他,誤以為午○○即係寅○○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陷於錯誤,而分別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午○○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Gary寅○○」之署押,而均以此等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寅○○消費購買各該商品之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交予該等不詳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該等店員並將午○○所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寅○○、各該特約商店、玉山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午○○又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上開信用卡置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以此方式行使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偽簽持卡人為「寅○○」之上開信用卡,偽以該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而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玉山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自動提款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午○○。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七月某日止,利用其居住在臺中市○○路○段八七一、八七三號「宏全新中國」大樓之機會,連續徒手竊取同棟大樓住戶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戊○○美國運通卡繳款通知書、戊○○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子○○玉山銀行預借現金密碼信件等信件,而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之信函。 (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利用玉山商業銀行核發予戊○○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以掛號方式,寄存在該大樓之管理室,及 預借現金密碼信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寄存在該大樓信箱之機會,徒手連續竊取前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信件,並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之信函。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戊○○上揭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接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分、同日十四時六分、同日十四時七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三五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共計詐得現金六萬元。 (四)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利用臺灣土地銀行核發予癸○○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而以掛號方式,寄存在該大樓之 管理室,午○○趁管理人員辰○○對於住戶不甚熟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管理人員辰○○佯稱:其係以癸○○本人,而冒以癸○○之名義,於該大樓掛號郵件之簽收簿上,偽簽「癸○○」之署名一枚,表彰係癸○○本人領取該掛號信,使辰○○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癸○○本人,而將上揭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交予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利用臺灣土地銀行寄發前開癸○○所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掛號信至大樓管理室,而徒手竊取該預借現金密碼信件,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之信函。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癸○○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之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二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以同樣的方式預借現金六千元,合計詐得二萬六千元。 (五)午○○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友品飯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丑○○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警員證等證件(係丑○○於九十年十二月上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乘坐計程車時,遺失在該計程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並基於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警員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在「友品飯店」之房間內,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丑○○所有前開警員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丑○○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八七一號時五樓之二租屋處查獲。 (六)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午○○將自己之照片交予綽號「小迪」之人,由綽號「小迪」之人,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旁,以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三十之三號旁失竊)換貼午○○之照片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將該變造完成「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午○○,午○○明知該「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午○○於同日,與綽號「小迪」之人,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刻印店,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丁○○」名義之印章一枚。午○○與綽號「小迪」之人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午○○持前開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所有之照片二張,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冒稱其為丁○○本人,欲換發國民身分證,而持上開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在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貼上自己之照片,並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同時於領證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丁○○」之印文各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丁○○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丁○○換領國民身分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該申請書之審核欄及戶籍謄本上,並據以核章,發給貼上午○○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予午○○,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主管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午○○取得前揭不實「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該名綽號「小迪」之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午○○持前開不實「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為下列犯行: (1)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由午○○持前揭不實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梅川東路口富邦商業銀行,冒以丁○○之名義,填具開戶申請書,於富邦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欄內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並在客戶欄、簽章式樣欄內偽造「丁○○」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開戶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使富邦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 ○本人所申請,而核發金融卡一張予午○○,午○○並因而詐得週轉金二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復持上開不實「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西屯路臺新商業銀行,冒以丁○○之名義,填具「Yoube 予備金申請書」,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該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臺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午○○,午 ○○復於同日,在臺新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 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書」立書人暨領取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連續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共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復持上開不實「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段一五九號陽信商業銀行,冒以丁○○之名義,填具開戶申請書,於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戶名欄內偽造「丁○○」署名、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帳戶,使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帳戶存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以丁○○之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二枚、印文一枚,以偽造該貸款申請書,使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貸款,而詐得現金三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持上開不實「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至臺中市○○路、大雅路臺中商業銀行,冒以丁○○之名義,申請現金卡,於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申請人兼立約人(即存戶)欄,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各一枚、於臺中商業銀行財吉寶VISA申請書同意人暨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等申請書,使臺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丁○○本人所申請,而核發現金卡一張予午○○,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二萬元得手。 (2)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圖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月十五日止,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丁○○之名義,佯稱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在各該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上各偽簽「丁○○」署名之方式,以偽造前開申請書,再將上揭申請書,連同前揭不實「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丁○○申請,而同意上述申請案,並分別交付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各一張予午○○,足以生損害於丁○○、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審核之正確性,而午○○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後,即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 四月九日止(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不詳地點,連續利用上揭SIM卡撥打使用電話服務,以此詐得電信服務利益五千 六百六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欲以同一方式換領丁○○之國民身分證時,為戶政事務所人員發覺報警處理,而扣得扣案丁○○名義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一張係變造,一張係戶政事務所核發)、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 (七)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二五八巷二四號三樓信箱內,竊取誠泰商業銀行寄予卯○○信用卡郵局掛號招領單及預借現金密碼函後,在臺中市某不詳刻印店內,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卯○○」印章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持上開郵局掛號招領單及偽刻之印章,前往臺中市○○路郵局,冒以卯○○代理人之名義,向郵局承辦人員表示欲領取卯○○前開掛號信,並蓋用前揭偽造「卯○○」之印章於郵局掛號招領單上,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卯○○委由其前往領取掛號信,而交付含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掛號信予午○○。得手後,接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分、二十三時六分,在臺中市某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二萬元、二萬元,致生損害於卯○○及誠泰商業銀行。 (八)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及「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之犯意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阿文」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午○○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將其個人照片一張交予該名綽號「小陳」之人,由該名綽號「小陳」之人偽造貼有午○○照片之「乙○○」國名身分證(該偽造國民身分證正面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由午○○給付一萬五千元予「小陳」。惟午○○猶覺未足,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前揭同一方式、價格,購得貼有自己照片之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偽造國民身分證正面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午○○於取得上揭偽造之「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與該名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行行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丙○○」之印章各一枚。承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文」之人,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由午○○持前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所有之照片二張,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冒稱其為乙○○本人,因遺失而欲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上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在申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貼上自己之照片,並於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之乙○○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乙○○本人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監理站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補領汽車駕駛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該申請書之審核欄,並據以核章,發給貼上午○○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予午○○,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午○○承前概括犯意,由林月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持前開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所有之照片二張,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冒稱其為丙○○之代理人,丙○○因遺失而欲補發汽車駕駛執照,並持上開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在申請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貼上午○○之照片,並於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之丙○○之印章,而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偽造用以表示丙○○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該監理站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丙○○補領汽車駕駛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該申請書之審核欄,並據以核章,發給貼上午○○照片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予林月娥,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午○○取得前揭不實「乙○○」、「丙○○」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該名綽號「阿文」之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午○○持前開偽造「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不實之駕駛執照,為下列犯行: (1)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至臺中市○○區○○路七一號「宜立通信社」,及臺中市○○路○段二七之三號佧德西屯門市、臺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大雅特約服務中心等地,分別佯以「乙○○」及「丙○○」之名義,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在各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偽造「乙○○」、「丙○○」署名,連同前揭偽造之「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核准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並交付前揭號碼之SIM卡各一張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乙○○、丙○○及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午○○在取得前揭號碼之SIM卡後,即連續使用前 揭號碼予他人通信,因此獲得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 (2)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持前揭偽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不實之駕駛執照,至臺中市○○○路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冒以乙○○之名義,填具現金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公司電話欄、申請人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共計二枚),以偽造該申請書,使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一張予午○○。於 同年一月十一日,午○○復冒以「乙○○」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偽以乙○○之名義,填具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立約人親自簽名欄、立約人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於該契約書還款人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使華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核貸現金五萬元予午○○,致生損害於乙○○、華南商業銀行。午○○取得前揭現金卡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在臺中市不詳之自動提款機,連續分別預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3)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持前揭偽造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不實之駕駛執照,至臺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冒以乙○○之名義,填具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於該申請書申請人(存戶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委託人欄、戶名欄、式樣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共計三枚),以偽造該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使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予午○○。於同日,午○○並冒以「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於臺詮汽車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在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借款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人欄、同意書(車貸專用)立同意書欄各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汽車貸款,陷於錯誤而核發四十四萬元之貸款予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午○○復以「乙○○」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掛失乙○○本人於九十二年間所申請之現金卡,再冒以「乙○○」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晶片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存款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晶片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業務申請掛失、補發、卡號欄,及存款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計二枚),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乙○○本人申請補發現金卡及申請另一張現金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各一張及現金卡密碼 函各一張予午○○,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午○○取得前開現金卡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二分、三十三分、三十四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一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三萬元、三萬元、一萬元,共計詐得現金七萬元。 (4)午○○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冒用乙○○名義,向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二之八號「全國電子專賣店」,以前開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向該店人員吳文雄詐稱:欲購買國際牌液晶電視一臺,並詢問得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並冒以乙○○之名義,填具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於該申請書正卡人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該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開戶申請書,連同前揭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以乙○○之名義,在全國電子專賣店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向全國電子專賣店辦理分期付款。惟嗣因吳文雄傳真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予玉山商業銀行,經玉山商業銀行聯絡乙○○本人,經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二之八號全國電子專賣店,查獲欲前來拿取該液晶電視之午○○,而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乙○○」、「丙○○」國名身分證各一張及不實之「乙○○」、「丙○○」駕駛執照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各一張、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行動電話二支、玉山銀行全國電子 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同意書、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三張、「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丙○○」之印章一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二張及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癸○○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丑○○、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壬○○、黃朝陽、林秀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代理人庚○○、張維剛、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代理人甲○○、告訴人臺新商業銀行代理人辛○○、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巳○○、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代理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卷附之「寅○○」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填具之切結書各乙份、臺中市○○路○段八七一號大樓之掛號郵件簽收簿影本三張、「戊○○」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癸○○」土地銀行信用卡質疑帳款明細表各一張、現場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富邦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臺新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書」、交易明 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中商業銀行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臺中市北屯區人民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基本資料及通信紀錄寄送單、行動電話申請書、欠費明細、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和信(業服)字第○九三○一一七八號函暨申請資料、通話、欠費明細各乙份、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中市尸戶字第○九四○○○二六九二號函、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雲虎戶字第○九四○○○一二七三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中監中字第○九四○○○二六二一號函暨汽車駕照異動書、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中監中字第○九四○○○二六四九號函暨汽車駕照異動書各一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二年約同意書三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手機專案)二份、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二份、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份、 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四)個營運字第○五七六四號函暨申辦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晶片卡各項業務申請書二張、現金卡交易明細一張、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車貸專用)、現金卡交易明細、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臺詮汽車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郵局國內掛號郵件查單、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各乙份、被告冒借現金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二張。 (六)扣案丁○○名義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二張(一張係變造,一張係戶政事務所核發)、行動電話二支(各含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偽造之「乙○○」、「丙 ○○」國名身分證各一張及不實之「乙○○」、「丙○○」駕駛執照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現金卡各一張、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PHS行動電話二支 、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暨分期付款同意書、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三張、「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丙○○」之印章一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二張及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八)所示偽造「乙○○」、「丙○○」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小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八)所示之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承辦人員換發「丙○○」汽車駕駛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林月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刻「丁○○」、「卯○○」、「乙○○」、「丙○○」印章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竊盜、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詐欺取財未遂、既遂、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收受贓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連續竊盜、連續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連續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六)雖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正。犯罪事實(四)被告冒以被害人癸○○之名義,偽造癸○○之署押於大樓掛號郵件之簽收簿上,而詐騙大樓管理人員交付被害人癸○○上揭信用卡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五)被告自綽號「阿元」處收受贓物之犯行;犯罪事實(六)至(八)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如上述),雖均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該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等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各具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竊取他人信用卡,或冒名申請信用卡,或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等不法方式,以滿足個人物慾之犯罪動機、目的,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亦嚴重影響各該特約商店、各該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金融交易秩序管理正確性,又其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為警查獲後,仍一再為偽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不法取得信用卡或貸款之犯行,惟考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諭知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共計十二紙),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私文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寅○○」署押,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冒以「丙○○」名義所申請之大眾電信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私文書上由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變造丑○○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警員證,該汽車駕駛執照、警員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變造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換發「丁○○」國民身分證(貼附被告之照片)、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申請換發「乙○○」汽車駕駛執照(貼附被告之照片)、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請換發「丙○○」汽車駕駛執照(貼附被告之照片)各一張;偽造「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偽造「丁○○」、「卯○○」、「乙○○」、「丙○○」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冒以「丁○○」名義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臺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被告冒以「乙○○」名義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現金卡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六)被告冒以「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二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被告冒以「乙○○」、「丙○○」名義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連同所附具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附具之行動電話二支,有扣案),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各一張、全國電子專賣店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三張、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簽收單上由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因所附麗之私文書已整份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八)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查扣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涼鞋一雙,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另扣案之黃錦仙機車駕照影本等證件,係被告自綽號「阿元」之人處取得,然該等證件影本,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是就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涼鞋一雙、及黃錦仙駕駛執照影本等物品,本院自無從得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林月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持寅○○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 ┌──┬──────┬───────┬──────┬──────────────────┐ │編號│ 冒刷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所偽造簽帳單署押之數量 │ ├──┼──────┼───────┼──────┼──────────────────┤ │ 一 │91年2月1日 │糖村麵包店 │一百十五元 │偽造「Gary寅○○」之簽名二枚 │ │ │ │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在第一聯偽簽 │ │ │ │ │ │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 │ ├──┼──────┼───────┼──────┼──────────────────┤ │ 二 │91年2月2日 │金妹妹MTV │二萬五千元 │同上 │ ├──┼──────┼───────┼──────┼──────────────────┤ │ 三 │同上 │嘉華餐飲名店 │二千一百七十│同上 │ │ │ │ │元 │ │ ├──┼──────┼───────┼──────┼──────────────────┤ │ 四 │91年2月3日 │麗心旅館股份有│六百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 五 │同上 │金來來飲料店 │六千元 │偽造「Gary寅○○」之簽名三枚 │ │ │ │ │ │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被告在第一聯偽簽 │ │ │ │ │ │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三聯 │ ├──┼──────┼───────┼──────┼──────────────────┤ │ 六 │同上 │隔壁親家飲料店│八千八百元 │偽造「Gary寅○○」之簽名二枚 │ │ │ │ │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在第一聯偽簽 │ │ │ │ │ │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 │ ├──┼──────┼───────┼──────┼──────────────────┤ │ 七 │同上 │芊禧佳人 │一萬零八百元│偽造「Gary寅○○」之簽名三枚 │ │ │ │(即旺來飲料店)│ │簽帳單為一式三聯,被告在第一聯偽簽 │ │ │ │ │ │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三聯 │ ├──┼──────┼───────┼──────┼──────────────────┤ │ 八 │91年2月5日 │喜美旅行社股份│二千五百六十│偽造「Gary寅○○」之簽名二枚 │ │ │ │有限公司臺中分│元 │簽帳單為一式二聯,被告在第一聯偽簽 │ │ │ │公司 │ │後,經複寫作用偽簽於第二聯 │ ├──┼──────┼───────┼──────┼──────────────────┤ │九 │同上 │麗心旅館股份有│六百元 │同上 │ │ │ │限公司 │ │ │ ├──┼──────┼───────┼──────┼──────────────────┤ │十 │同上 │同上 │六百二十一元│同上 │ ├──┼──────┼───────┼──────┼──────────────────┤ │十一│91年2月7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一千八百二十│同上 │ │ │ │公司 │元 │ │ ├──┼──────┼───────┼──────┼──────────────────┤ │十二│同上 │展發服飾精品店│五千二百元 │同上 │ └──┴──────┴───────┴──────┴──────────────────┘ 【附表二】 (持寅○○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冒借現金時間│自動付款設備所在地 │冒借金額 │ ├──┼──────┼────────────────┼─────┤ │ 一 │91年2月6日 │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二萬元 │ ├──┼──────┼────────────────┼─────┤ │ 二 │91年2月6日 │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 └──┴──────┴────────────────┴─────┘ 【附表三】 (持丁○○臺新商業銀行Yoube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時間 │冒借金額 │ ├───┼───────────┼──────────────┤ │一 │92年11月14日 │二萬元 │ ├───┼───────────┼──────────────┤ │二 │92年11月14日 │二萬元 │ ├───┼───────────┼──────────────┤ │三 │92年11月17日 │二萬元 │ ├───┼───────────┼──────────────┤ │四 │92年11月17日 │一萬元 │ ├───┼───────────┼──────────────┤ │五 │92年11月25日 │二萬元 │ ├───┼───────────┼──────────────┤ │六 │92年11月25日 │一萬九千元 │ ├───┼───────────┼──────────────┤ │七 │92年11月27日 │二萬元 │ ├───┼───────────┼──────────────┤ │八 │92年11月27日 │一萬元 │ ├───┼───────────┼──────────────┤ │九 │92年12月1日 │二百二十元 │ ├───┼───────────┼──────────────┤ │十 │92年12月24日 │六百元 │ └───┴───────────┴──────────────┘ 【附表四】 (冒用「乙○○」、「丙○○」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部分) ┌──────┬─────┬───────┬──────┬─────────────┐ │電信公司名稱│被冒用人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號碼│備註 │ ├──────┼─────┼───────┼──────┼─────────────┤ │遠傳電信股份│乙○○ │94年1月7日 │0000000000號│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 │有限公司 │ │ │ │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 │ │偽造「乙○○」之署押一枚 │ ├──────┼─────┼───────┼──────┼─────────────┤ │臺灣大哥大股│同上 │94年1月14日 │0000000000號│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號│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 │ │ │ │欄偽造「乙○○」署押一枚 │ │ │ │ │ │(共二份)、同意書 (手機專案│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李 │ │ │ │ │ │景煌」署押二枚 (共二份)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同上 │0000000000號│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 │有限公司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 │ │ │ │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一│ │ │ │ │ │枚、手機二年約同意書立同意│ │ │ │ │ │書人簽章欄偽造「乙○○」之│ │ │ │ │ │署押一枚 │ ├──────┼─────┼───────┼──────┼─────────────┤ │大眾電信股份│同上 │94年2月15日 │0000000000號│於「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 │ │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 │ │乙○○」之署押各一枚 (共二│ │ │ │ │ │份) │ ├──────┼─────┼───────┼──────┼─────────────┤ │同上 │同上 │94年2月19日 │0000000000號│於「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 │ │ │ │ │ │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 │ │ │乙○○」之署押一枚 │ ├──────┼─────┼───────┼──────┼─────────────┤ │大眾電信股份│丙○○ │94年4月1日 │0000000000號│於「PHS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 │ │有限公司 │ │ │ │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 │ │ │ │ │ │「丙○○」之署押一枚,申請│ │ │ │ │ │書用戶聯有扣案 │ ├──────┼─────┼───────┼──────┼─────────────┤ │和信電訊股份│同上 │94年4月3日 │0000000000號│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 │有限公司 │ │ │0000000000號│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 │ │ │ │章欄偽造「丙○○」之署押一│ │ │ │ │ │枚 (共二份)、手機二年約同 │ │ │ │ │ │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 │ │ │ │ │丙○○」之署押一枚(共二份)│ │ │ │ │ │,其中0000000000號申請書客│ │ │ │ │ │戶聯有扣案 │ ├──────┼─────┼───────┼──────┼─────────────┤ │遠傳電信股份│同上 │94年4月4日 │0000000000號│於「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 │有限公司 │ │ │ │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 │ │ │ │偽造「丙○○」之署押一枚 │ └──────┴─────┴───────┴──────┴─────────────┘ 【附表五】 (持乙○○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編號 │時間 │冒借金額 │├───┼───────────┼──────────┤│一 │94年1月11日 │三萬元、一萬九千元、││ │ │一千元 │├───┼───────────┼──────────┤│二 │94年2月15日 │八百元 │├───┼───────────┼──────────┤│三 │94年2月26日 │六千三百元 │├───┼───────────┼──────────┤│四 │94年3月7日 │一萬七千二百元 │└───┴───────────┴──────────┘【附表六】沒收部分: 一、署押及印文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簽帳單第一、二聯(即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上偽造之「寅○○」署押十四枚 (二)臺中市○○路○段八七一、八七三號「宏全新中國」大樓之掛號郵件簽收簿,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郵件號碼一九一四二八號,收件人簽章欄,偽造之「癸○○」署押一枚 (三)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領證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各一枚(共二枚)、領證簽章欄偽造「丁○○」之印文一枚(四)富邦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客戶欄內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客戶欄、簽章式樣欄內偽造「丁○○」之印文各一枚 (五)臺新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丁○○」之署名一枚 (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名二枚、印文一枚 (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申請人兼立約人(即存戶)欄,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各一枚;於臺中商業銀行財吉寶VISA申請書同意人暨立約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印文各一枚。 (八)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蓋章欄、申辦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丁○○」之署名各一枚(計二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丁○○」之署押一枚。 (九)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中市○○路郵局掛號招領單偽造「卯○○」之印文一枚。 (十)申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偽造之「乙○○」之印文一枚;申請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偽造「丙○○」之印文一枚。 (十一)如附表四備註欄內所示「乙○○」、「丙○○」之署押。 (十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公司電話欄、申請人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共計二枚);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立約人親自簽名欄、立約人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契約書還款人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 (十三)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人(存戶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委託人欄、戶名欄、式樣欄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共計三枚);臺詮汽車車輛貸款授信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車輛貸款申請書暨客戶資料表借款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人欄、同意書(車貸專用)立同意書欄各偽造「乙○○」之署押、印文各一枚;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晶片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存款人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晶片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業務申請掛失、補發、卡號欄,及存款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計二枚)。 (十四)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全國電子專賣店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申請人親簽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 二、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共計十二紙)。 三、變造「丑○○」名義之警員證、汽車駕駛執照、變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午○○」之照片各一張(共計三張)。 四、偽造「丁○○」、「卯○○」、「乙○○」、「丙○○」之印章一枚(其中「丙○○」名義之印章有扣案)。 五、扣案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換發「丁○○」國民身分證(貼附被告之照片)、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申請換發「乙○○」汽車駕駛執照(貼附被告之照片)、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申請換發「丙○○」汽車駕駛執照(貼附被告之照片)各一張;偽造「乙○○」、「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六、「丁○○」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金融卡有扣案)、臺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陽信商業銀行存摺一本、臺中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乙○○」名義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有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有扣案)、現金卡二張(僅扣得現金卡一張)。七、「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二支(含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乙○○」 、「丙○○」名義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 連同所附具之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具之行動電話二支,有扣案)。 八、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電褓姆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各一張、全國電子專賣店分期付款商品收貨簽收單三張、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