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被告
- 卯○○
- 被告
- 乙○○
- 右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第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刑玖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㈠、癸○○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㈡、癸○○、卯○○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趁該欄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共同搶奪該被害人所有財物。㈢、卯○○承前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
二、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三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法,趁該欄所示之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該等被害人所有財物。
二、㈠、癸○○、卯○○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四、五、六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由癸○○攜帶渠所有西瓜刀一把(未據扣案)之兇器,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該欄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等被害人所有財物。㈡、卯○○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其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乙○○,於如附表編號七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七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七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由乙○○攜帶伊所有西瓜刀一把之兇器,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該欄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等被害人所有財物。㈢、癸○○、乙○○二人均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八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八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八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由癸○○攜帶渠所有上開西瓜刀一把(未據扣案)之兇器,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該欄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等被害人所有財物。
三、㈠、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法,竊取該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㈡、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方法,竊取該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㈢、卯○○、癸○○二人均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如附表編號十四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十四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分工方法,共同竊取該欄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
四、乙○○、癸○○二人為共同騎乘機車犯案,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乙○○臺中縣外埔鄉○○路六七六號住處,明知車牌號碼:KZX–○七五號重型機車一部,係卯○○所竊得之贓物(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先由乙○○出面向卯○○借用而收受該贓物後,再供渠等二人用以騎乘,而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盜犯行。
五、嗣經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後,及乙○○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向有偵查權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自首,始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長生路九一二之一號二一七室,拘提卯○○、癸○○二人,並扣得乙○○所有先後供與卯○○共同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及癸○○所有,先後供與卯○○、乙○○二人共同犯上開強盜罪所用之口罩一只。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1、訊據被告癸○○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共同搶奪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另曾於右揭時地,共同連續持上開西瓜刀之兇器,強盜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多次;又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多次;復於右揭時地,共同收受贓物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卯○○對於:曾於右揭時地,連續搶奪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二次(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另曾於右揭時地,共同連續持上開西瓜刀之兇器,強盜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多次;又於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癸○○共同搶奪被害人丙○○所有財物(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為被告癸○○搭載時,並不知被告癸○○要搶奪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係因緊張,始於被告癸○○搶奪後,在機車後座以腳將車牌遮住,其亦未分得被告癸○○所搶得之財物云云。3、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共同連續持上開西瓜刀之兇器,強盜上開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多次;另於右揭時地,共同收受贓物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㈡、經查:1、被告等三人上開自白部分,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紀愛津、花施一品、辰○○、寅○○、丁○○、辛○○及吳慶全等七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時之指述,被害人巳○○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丑○○、申○○○、戊○、午○○、己○○及甲○○等六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害人庚○○、子○○二人分別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丙○○於警詢(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李政明於警詢時(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及被告等模擬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及口罩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三人之上開自白應均屬事實相符。
2、至被告卯○○固否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搶奪犯行,惟其該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五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三一頁),核與被告癸○○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頁、本院卷第三一頁)相符。況徵以:被告卯○○於被告癸○○搶得被害人丙○○所有財物後,曾以其腳遮住被告癸○○所騎乘之機車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九頁),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相符。且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由被告卯○○與被告癸○○分贓後,由其持以販賣予被害人紀愛津,再由被害人紀愛津轉賣予被害人花施一品。之後該支行動電話手機已為警發還予被害人丙○○(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第六○頁)。由上足認被告卯○○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無足取。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癸○○、卯○○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乙○○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五、八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卯○○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上開三次搶奪犯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如附表編號四、六、七所示),及四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二、十四所示);被告癸○○上開四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如附表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三次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四所示);被告乙○○上開三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卯○○連續搶奪部分,論以輕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一罪;被告癸○○連續竊盜部分,論以輕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之一罪,特予指明),並各加重其等之刑。被告乙○○、癸○○二人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與渠等二人上開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被告卯○○所為連續竊盜犯行,與其所為進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竊取上開機車欲供其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用,且竊得上開機車後,亦供用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所用),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至被告癸○○並非為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而竊取上開機車,且事後未利用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罪等情,已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係騎乘不知情之案外人即渠之兄長許文召所有車牌號碼:SPN–九四一號機車,參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七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癸○○所犯連續竊盜之犯行,與渠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癸○○上開所犯搶奪、連續攜帶兇器強盜及連續竊盜等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卯○○上開所犯連續搶奪與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攜帶兇器強盜、連續竊盜部分,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乙○○對於伊未經發覺之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向有偵查權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自首,有調查(偵訊)筆錄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及連續竊盜之犯行,及被告癸○○上開連續強盜之犯行,均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被告乙○○自首後,業經警方一部分發覺,而將被告卯○○、癸○○二人列為嫌疑人,開始調查。另被告卯○○上開連續搶奪及被告癸○○上開搶奪之犯行,經被害人辛○○報案後,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對被告卯○○、癸○○二人開始調查,有該中心偵查報告一份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二頁可參。被告癸○○上開連續竊盜之犯行,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九一二之一號二一七號拘提被告癸○○,而查獲渠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車牌一面(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後,已為警方一部發現,而將被告癸○○列為嫌疑人,開始調查。基上所述,被告癸○○、卯○○二人辯稱:其等二人於右揭時地,經警拘提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四時二十分許,為警詢問時,均主動供述其等二人相關犯行之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均尚無取足,附予指明。㈡、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被告癸○○、乙○○國中肄業,被告卯○○國中畢業,均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不法利益,致犯本罪,搶奪、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犯罪手段非屬平和,竊盜、收受贓物部分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實際犯罪所得非淺,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被告癸○○、乙○○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卯○○否認一部分犯行,承認大部分犯行,態度非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卯○○二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均係被告乙○○所有,供伊先後與被告卯○○共同犯上開強盜罪所用等情,業據該二人供承在卷。另扣案之口罩一只,係被告癸○○所有,先後供渠與被告卯○○、乙○○二人共同犯上開強盜罪所用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癸○○所有,供渠與被告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並未據扣案。且該把西瓜刀業已不存在等情,復據被告癸○○供承在卷。經核該把西瓜刀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罪名│時 間 │地點 │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癸○○駕駛SPN–九四一號機車後載陳 │ │ │二月二日│與鎮瀾街口 │俊佑,由癸○○出手搶奪丙○○置於所駕 │一 │搶奪│十二時許│ │TIR–五七○號機車腳踏板上內有現款 │ │ │ │ │五萬六千元、信用卡等九張、駕照一張之 │ │ │ │ │皮包一個。卯○○則負責以腳遮住車牌。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卯○○由檳榔攤窗戶伸手搶走庚○○置於 │二 │搶奪│二月十六│一三一號阿布│櫃台上,內有現款六千餘元、身分證、行 │ │ │日二時許│丁檳榔攤 │車執照各一張、印章一個之皮包一只。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街│卯○○駕駛SPN–九四一號機車,搶奪 │三 │搶奪│二月二十│與中華路口 │辛○○掛在手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 │ │ │四日十七│ │話手機、剪刀、訂書機、尺各一支)。 │ │ │時五十分│ │ │ │ │許 │ │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卯○○騎乘KZX–○七五號機車,後載 │ │ │二月十三│七十九號甲味│癸○○,由癸○○持西瓜刀架在辰○○脖 │四 │強盜│日零時五│先檳榔攤 │子上,由卯○○打開抽屜取走現款約八千 │ │ │十分許 │ │餘元。 ├──┼──┼────┼──────┼────────────────── │ │ │九十三年│外埔鄉○○路│乙○○駕卯○○所竊KZX–○七五號機 │ │ │二月十四│與中山路口紫│車後載癸○○,由癸○○持西瓜刀架在陳 │五 │強盜│日二十時│籮蘭檳榔攤 │明珠脖子上,乙○○取走置於桌上現款約 │ │ │許 │ │五千元。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癸○○持西瓜刀架在丁○○脖子上,由陳 │ │ │二月十五│滿口香檳榔攤│俊佑打開抽屜取走現款約一萬一千元。 │六 │強盜│日十六時│ │(卯○○騎乘KZX–○七五號機車,後 │ │ │許 │ │癸○○)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乙○○持西瓜刀架在巳○○脖子上,陳俊 │七 │強盜│二月二十│一段一四三八│佑取走現款二千八百元。 │ │ │日十五時│號小玄妹檳榔│(卯○○騎乘KZX–○七五號機車,後 │ │ │許 │攤 │載乙○○) ├──┼──┼────┼──────┼────────────────── │ │ │九十三年│后里鄉眉山村│癸○○持西瓜刀架在丑○○脖子上,由吳 │八 │強盜│二月廿二│甲后路一二0│明鴻取走置有二千三百元之盒子乙個 , │ │ │日十六時│二號國豪檳榔│因丑○○呼救反抗,左手虎口被砍傷,韌 │ │ │許 │攤 │帶及大動脈斷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九十三年│外埔鄉大東村│卯○○見申○○○所有KZX–○七五號 │九 │竊盜│二月十四│甲后路城一巷│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之竊走。 │ │ │日六時許│三十一號 │(價值約二萬元)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卯○○以自有鑰匙竊取戊○所有JBV– │ │ │二月十九│七十號之二 │六○○號重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 │十 │竊盜│日九時許│ │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癸○○以自有鑰匙竊取午○○所有IZJ │十一│竊盜│二月二十│大甲國小前 │–三六九號重型機車。 │ │ │八日十七│ │(價值約五千元) │ │ │時許 │ │ ├──┼──┼────┼──────┼────────────────── │ │ │九十三年│沙鹿鎮鎮○路│卯○○用手取下螺絲,竊取己○○所有○ │十二│竊盜│二月十三│五七一巷十號│W–四三九九號汽車車牌一面。 │ │ │日七時五│ │ │ │ │十分許 │ │ ├──┼──┼────┼──────┼────────────────── │ │ │九十三年│大甲鎮○○路│癸○○竊取甲○○所有置於地上之VMZ │十三│竊盜│二月二日│忠孝堂 │–四八三號機車牌一面。 │ │ │十四時許│ │ ├──┼──┼────┼──────┼────────────────── │ │ │九十三年│沙鹿鎮○○街│癸○○駕IZJ–三六九號機車載卯○○ │ │ │三月二日│八十號亞特服│,由卯○○進入亞特服飾店中打開抽屜竊 │十四│竊盜│十三時許│飾店 │取手機一支、現款二百元,當場為子○○ │ │ │ │ │發覺,卯○○隨即坐上前開機車逃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