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堯律師
- 被告
- 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 被告
- 甲○○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壬○○律師
- 被告
- 丙○○
丁○○
右 二 人
義務辯護人 戊○○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一一五二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0點三八0吋制式子彈柒顆、土造子彈壹顆、九mm制式子彈壹顆、彈匣貳個均沒收;又因過失人於致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0點三八0吋制式子彈柒顆、土造子彈壹顆、九mm制式子彈壹顆、彈匣貳個均沒收。
癸○○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0點三八0吋制式子彈柒顆、土造子彈壹顆、九mm制式子彈壹顆、彈匣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0點三八0吋制式子彈柒顆、土造子彈壹顆、九mm制式子彈壹顆、彈匣貳個均沒收。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背包壹個、分裝管肆支、分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背包壹個、分裝管肆支、分裝袋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辛○○、癸○○(綽號「小仔」)、甲○○(綽號「王幹」)、丙○○、丁○○等人素行不佳,均有多項犯罪前科:
㈠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七月、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六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刑三年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彈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刑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撤銷上開假釋執行上開案件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本件辛○○下述犯行係在其假釋期間所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癸○○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期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復於八十六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嗣於八十七年間撤銷前揭假釋,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一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現在監執行中,本件癸○○下述犯行為假釋期間所為,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㈢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期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期間經保外就醫後再經通緝到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殘刑六月十六日;再另因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成累犯)。
㈣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㈤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通緝到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㈠緣辛○○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因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子彈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停止羈押,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後,因其前已有多項前科,且係於假釋期間再次犯案,假釋將遭撤銷執行殘刑及上開刑期尚待執行,其自忖不欲束手入監,遂於九十二年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集集泡沬紅茶店,以五十九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土造及改造子彈一批,未經許可而有開購得手槍、子彈,擁槍自重並以逃避追緝。
㈡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與之有持有手槍、子彈犯意聯絡之癸○○,及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順生」成年男子,由辛○○持上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手槍一枝(其內裝填子彈),另由癸○○持上開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其內裝填子彈),至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五號巨星卡拉OK店,至該店時適值乙○○在場,緣乙○○前因出面為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友人向辛○○借款二十五萬元,辛○○遂向乙○○催討,乙○○推稱上開款項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友人借用,應由「阿文」負責,雙方遂生爭執,辛○○、癸○○二人即共同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之犯意聯絡,由癸○○持上開具殺傷力之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該屋桌子二發,辛○○旋即亦持其所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射擊該屋天花板一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始行離去。
㈢緣張家銓(綽號「小瓜呆」,已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甲○○表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意欲出售販賣,適辛○○、癸○○二人意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遂基於幫助張家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分別與張家銓、辛○○聯絡,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由甲○○帶同癸○○出面至臺中市○○路附近統一超商前與張家銓會面,張家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癸○○攜回以充樣本試用,癸○○並提供其電號碼與張家銓以待聯絡交易事宜。嗣後癸○○、張家銓二人以電話聯絡約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後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見面交易毒品。
㈣辛○○、癸○○帶同子○○(綽號「阿宏」)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臺中市○○○街十一號五樓辛○○住處出發前往向張家銓購買毒品,出發時先由辛○○持上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其內裝填子彈),另由癸○○持前揭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其內裝填子彈),辛○○、癸○○二人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後,由辛○○駕駛其所有BMW牌七四0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子○○前往購買毒品,並先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和美交流道附近搭載甲○○,由甲○○引路帶同辛○○、癸○○、子○○等人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另同日張家銓則邀同與之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丙○○、丁○○二人,由張家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三九號向不知情之柯阿熙商借車牌號碼V八─六八O一號廂型車同赴至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約定地點交易毒品。辛○○、癸○○、子○○、甲○○四人與張家銓、丙○○、丁○○三人至上址後,由丙○○、丁○○、張家銓及辛○○、癸○○、甲○○進入倉庫內驗貨交易,惟辛○○、癸○○嫌棄張家銓提出之海洛因成色不佳,僅願以九十萬元購買,張家銓認價格太低,雙方就價金未能合意,辛○○、癸○○因不欲購買該批毒品海洛因,張家銓、丙○○、丁○○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能得逞。嗣因交易未完成,雙方即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V八─六八O一號廂型車離去。
㈤雙方離去後,辛○○、癸○○等人乘上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大肚鄉訪友,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辛○○命子○○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行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一0號住處。然張家銓因急欲將該批海洛因脫手求現,期間仍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與癸○○聯絡,表示欲再次商談出售該批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十號「大明鴻輪胎行」後見面,辛○○、癸○○並搭上張家銓駕駛並搭載丙○○、丁○○之上開車牌號碼V八─六八O一號廂型車,並行經臺中大肚鄉日光郡黃昏市○○○○路二段、自由路等地,至華昌路時,子○○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黃呈、癸○○,二人即換搭該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銓與丁○○於隨後亦進入辛○○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由丁○○坐於辛○○所駕車輛右後座,張家銓攜帶背包坐於該車後座中間,與坐於車內左後座之癸○○進行毒品交易,丙○○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V八─六八O一號箱型車在後跟隨接應。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辛○○前已因子○○駕車前來接應外候未遇,甚為不悅,在車上出言責罵子○○,而張家銓、癸○○仍因毒品價格為九十三萬或九十萬元而起爭執,辛○○不滿張家銓語氣強硬,於駕車行進間以右手自腰間取出其持有子彈已上膛之前揭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指向張家銓以示威嚇,張家銓見狀隨向前以雙手握住辛○○上開手槍欲搶奪槍枝,辛○○見張家銓出手搶槍,應注意槍枝可能擊發射中張家銓,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情急之下便向後欲拉回手中槍枝,不慎誤扣槍枝板機而擊發,子彈乃射中張家銓左側鼻孔,並自其右側肩胛上部穿出,張家銓因此受有頸部動靜脈破裂併大出血之傷害,隨即休克死亡,該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辛○○見狀乃在臺中縣大肚鄉○○○街九五巷、一四0巷口停車,由癸○○將張家銓及其所攜帶背包推下車,丁○○則趁隙下車逃逸,丙○○則駕駛車牌號碼V八─六八O一號廂型車自後趕上,拾起張家銓之背包離去,偕同丁○○駕車至柯阿熙住處歸還上開廂型車。嗣將原張家銓駕駛之紅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及背包交還與張家銓之弟。另辛○○則駕車搭載癸○○、子○○逃逸。
㈥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警方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三十九號柯阿熙住處前查獲丁○○、丙○○,並由張家銓家屬向警方提出上開張家銓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針筒三支、分裝管四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繼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零時十分許,經警方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四O八之三十三號二樓攻堅捕獲辛○○、子○○、甲○○及辛○○女友許雅雯,並扣得辛○○所有具殺傷力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四十六顆(其中十七顆業經試射),0.三八0吋子彈七顆、土造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另經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九mm子彈三顆、已擊發之彈頭二顆、彈匣五個(其中二個為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另一個為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彈匣)及未寄發之信件一紙、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十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另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持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由福建省金門縣搭機至臺中縣沙鹿鎮清泉岡機場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持有查獲之制式手槍、子彈,且與被告癸○○分持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五號巨星卡拉OK店,因向證人乙○○追討二十五萬元有所爭執,被告癸○○開槍二槍及其開一槍之事實,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因不滿被害人張家銓語氣,於駕車行進間以右手自腰間取出其持有子彈已上膛之前揭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指向被害人張家銓以示威嚇,被害人張家銓見狀隨向前以雙手握住上開手槍欲搶奪槍枝,被告辛○○情急之下便向後欲拉回手中槍枝,不慎誤扣槍枝板機而擊發,子彈乃射中被害人張家銓左側鼻孔,並自其右側肩胛上部穿出,致被害人張家銓死亡之事實。惟另辯以:本件查獲之手槍、子彈係與前案查獲之槍彈一併購得,其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泡沬紅茶店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人購買三枝制式手槍、一枝AK─四七型制式步槍,同時亦購得子彈,價格共計一百五十餘萬元,其帶槍只是要保護自己,並不是要去作案;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五號巨星卡拉OK店,因向證人乙○○追討二十五萬元有所爭執,被告癸○○與證人乙○○拉扯跌倒,不慎發擊發二顆子彈打中桌子,因認被告癸○○係「挺」伊,心中過意不去,為免現場發生事情,因此其對天花板開一槍,開槍後就離開云云。經查:
⑴被告辛○○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在臺中市○○路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AKSM四七型自動步槍一枝、BERETTA廠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枝、九0制式子彈二十王顆、七.六二mm制式步槍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一六四巷四九號住處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查獲被告辛○○持有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枝及子彈,被告辛○○因認其前案遭判刑,且有十餘年有期徒刑待執行,因不欲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二年底在臺中市○○路集集泡沬紅茶店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南」之人以五十九萬價格購買一節,業據被告辛○○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其於偵查中供稱:槍、彈都是其購買,係於九十二年年底在臺中市○○路集集泡沬紅茶店向「阿南」購買的,「阿南」年約三、四十歲,有戴眼鏡,瘦瘦的;二把槍連同子彈價格共五十九萬元;因其通緝中,需執行十幾年,其不想去關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槍枝是其於九十二年底在泡沬紅茶店向「阿南」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三六六號案卷第九頁)。被告辛○○就前案查獲扣案之槍、彈及本件查獲持有之槍、彈買槍枝時間、金額、數量、出售槍、彈之人均供述明確,其就所購得槍、彈之時間、金額、數量、出售之人均不相符,顯見被告係二次購買而持有槍、彈並非一併購買而同時持有之。且被告辛○○自承本件持有槍、彈係因其遭通緝尚有十餘年刑期待執行,不欲入監而購買持有等情,參諸被告辛○○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七月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接續上開案件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再於八十六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刑三年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彈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無故持有刀械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刑一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撤銷上開假釋執行上開案件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借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審理及執行案卷全卷核閱明確,顯見被告確因多項前科,且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其前揭假釋將遭撤銷銷並執行殘刑,是被告辛○○確有長期自由刑尚待執行,此與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供稱其因有十餘年刑期待執行,其不欲入監因而購槍一節相符。是以被告辛○○辯以係九十二年前一次取得扣案槍、彈及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持有槍、彈云云,另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持有之槍、彈與前案判決確定之持有槍、彈係一行為持有之,不應重覆論罪云云,尚屬無據。此外,復有扣案制式九0手槍二枝(分別含彈匣二個、一個)、子彈六十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鑑驗結果,其中制式九0手槍二枝,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 PT九0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六十顆,其中四十九顆(試射二十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其中三顆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認均具殺傷力。七顆認均係0.三八0吋(九x十七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由口徑八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0六三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辛○○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辛○○與被告癸○○分持上開扣案制式手槍、子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五號巨星卡拉OK店,因向證人乙○○追討二十五萬元有所爭執,被告癸○○開槍二槍及其開一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確有開槍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扣案手槍、子彈等物可資佐證。被告辛○○雖辯稱:被告癸○○係拉扯間不慎跌倒而擊發二槍,其見狀射擊一槍以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乙○○說沒有工作,向其借一筆錢要引進大陸妹賣淫,當時其剛好有錢,就借二十五萬元,證人乙○○和「阿文」去大陸帶二位大陸女子來臺,之後大陸女子失蹤,證人乙○○說這二十五萬元要其找「阿文」要,其是氣證人乙○○,因錢是吳某借的,為何要其找「阿文」,其金錢白白損失,證人乙○○說此事與之無關,不想還這筆錢,後來其與共同被告癸○○至豐原找朋友,恰巧遇到證人乙○○,其詢間這筆錢如何解決,但證人乙○○堅持不還,共同被告癸○○聽完就和證人乙○○吵架,共同被告癸○○就當場開二槍,是對沙發開的,意思是要嚇唬證人乙○○,另最後一槍是其向天花板開的,這時其朋友即案外人己○○擋在其與證人乙○○之間,不讓其與證人乙○○正面衝突,其開槍目的是要嚇唬證人乙○○,不是要殺他,目的是要討錢而已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案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其供承係因與證人乙○○一筆二十五萬元款項有爭執,被告癸○○及被告辛○○為嚇唬證人乙○○而分別開槍二槍及一槍等情,顯見被告辛○○、癸○○係以恐嚇證人乙○○之犯意開槍射擊,並非如被告辛○○於審理中所辯稱被告癸○○係不慎擊發、其係為離開現場而射擊云云。復參以被告辛○○、共同被告癸○○因係於款項糾紛爭執之際開槍,而被告辛○○見共同被告癸○○已擊發二槍後復再行開槍等情觀之,渠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而制式槍枝對人生命威脅至鉅,被告辛○○等二人猶持以射擊「嚇唬」證人乙○○,渠等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亦至為明確。
⑶又被害人張家銓於交易毒品之際,因起爭執,被告辛○○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家銓,被害人張家銓上前搶槍,爭奪間槍枝擊發,子彈射中被害人張家銓左側鼻孔,並自其右側肩胛上部穿出,致被害人張家銓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癸○○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及審理中證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渠等均稱被告張家銓持指向被害人張家銓,被害人張家銓出手搶槍,槍枝始行擊發等情。而被害人張家銓確係因遭槍擊死亡,此有扣案上開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並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見相驗卷第三六至四七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張家銓命案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共計一百零五幀、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採證照片三十幀、相驗相片四十八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九三0一三六一五二號鑑驗書(現場血跡鑑定,與被害人張家銓DNA─STR型別相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可佐。被告辛○○自承其槍枝有上膛一節,理應注意以子彈上膛之手槍指向他人有墼擊發射中他人之可能,在被害人張家銓出手搶槍之際,更應注意槍枝可能擊發射中被害人張家銓,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率而向後欲拉回手中槍枝,而使子彈擊發射中被害人張家銓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就此部分過失致死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㈡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前往向被害人張家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向共同被告辛○○交付上開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供其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辯稱:其根本未曾與共同被告辛○○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七五號巨星卡拉OK店,如何在場開槍;且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後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與被害人張家銓見面交易毒品時,被告辛○○交付上開巴西製TAURUS 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後,其即置於車內並未持用云云。經查:
⑴扣案以色列製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九釐米制式半自手槍一枝、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均係被告辛○○所有,因為當時被告辛○○、癸○○二人在一起,被告癸○○自己會去拿枝,出門時會取用槍枝,槍枝是其所有,渠等在一起時,槍枝拿來拿去的;九十成立。此外,復有張家銓販賣毒品當日遺留之背包一個(內有分裝管四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甲○○幫助被害人張家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雖矢口否認有與張家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根本不曉得有交易毒品,被害人張家銓在彰化市○○路上有開一家羊肉爐的店,要搬到沙鹿去,請其幫忙載店內的桌椅到沙鹿去,後來還剩下一些電器用品沒有搬,張家銓說其不用開貨車來載,要向人家借廂型車來載,中午吃完飯後,被害人張家銓請其和被告丁○○搭紅色自小客車要去借廂型車來載東西,張家銓載其和丁○○到朋友伸港鄉住處去借車,後來借到車後,三人搭這輛廂型車到彰化金馬路的店內載東西,張家銓開車約四、五分鐘後,說叫渠等二人在車上等一下,說要跟別人講話,但並沒有說是和誰,地點是在伸港公墓旁邊,現場有一個鐵皮屋,張家銓進入鐵皮屋,我們到鐵皮屋時,對方就已經在現場了,對方有好幾個人,有兩輛車,其中有一輛BMW車。對方的人也進入鐵皮屋內,但對方也有二、三個人沒有進去,進去幾個其沒有印象,對方的人都不認識。但是其有看到被告甲○○,其在外面抽煙,其有上前打招呼,其和被告丁○○沒有進入鐵皮屋,待了約十多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家銓從鐵皮屋出來之後,渠等就開廂型車走了。在車上時,張家銓的手機響起,張家銓有在電話中談事情,是和誰聯絡並不清楚,其亦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電話講完之後,張家銓表示要耽擱一下要和人談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情其與被告丁○○同意,後來從國道三號大肚交流道下來,在這段期間被害人張家銓一直有在講電話,談話的內容是在約地點,其聽來好像是地點沒有約好,其中有一處是修車廠或是貨運行,到了現場也沒有遇到人,後來說算了,要去載東西,本來說算了要走了,結果又遇到先前的那輛BMW的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家銓下車並表示要跟對方談話,之後馬上又回來了,說等一下他要和對方談話,要其自己開廂型車在場,張家銓拿一點給被告癸○○,之後渠等自己約二十五日見面的事,因其知道地點,其就帶被告癸○○等人過去等語。復於審理中為被告辛○○結證時證稱:被害人張家銓打電話給其,其再帶張家銓至臺中市○○路附近和被告癸○○認識,被告癸○○抄手機號碼給被害人張家銓,張家銓拿一點海洛因給被告癸○○,是被告辛○○叫其與被告癸○○一起去試毒品,試完後被告癸○○說東西不好,後來張家銓打電話說他有更好的東西要試,約在彰化縣伸港鄉公墓旁鐵皮屋,該地點其知道,其帶被告辛○○等人去該倉庫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辛○○亦陳稱:被告甲○○來找伊,表示有朋友要賣毒品,其就打電話給被告癸○○,被告癸○○過來後表示要買,當天被告癸○○就和被告甲○○出門,沒多久被告癸○○回來,表示時間、地點已約好,其與被告癸○○一起出錢,算是一起購買,隔天開車載被告癸○○出門,至交流道附近與被告甲○○見面等語。綜觀上情,被告甲○○先通知買賣雙方被害人之張家銓有毒品待售及被告辛○○、癸○○等人欲購買毒品,復帶同被告癸○○前往向被害人張家銓拿取毒品樣品試用,繼之再引路帶同被告辛○○、癸○○等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購買毒品,被告甲○○就本件毒品買賣介入甚深,顯非僅係介紹雙方認識而已。縱因買賣雙方洽談結果,認毒品成色不佳、金額不諧而致買賣不成,使張家銓等人販賣毒品並未得逞,惟此至多僅可認正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仍無解被告甲○○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張家銓販賣毒品當日遺留之背包一個(內有分裝管四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甲○○幫助被害人張家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雖矢口否認有與張家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根本不曉得有交易毒品,被害人張家銓在彰化市○○路上有開一家羊肉爐的店,要搬到沙鹿去,請其幫忙載店內的桌椅到沙鹿去,後來還剩下一些電器用品沒有搬,張家銓說其不用開貨車來載,要向人家借廂型車來載,中午吃完飯後,被害人張家銓請其和被告丁○○搭紅色自小客車要去借廂型車來載東西,張家銓載其和丁○○到朋友伸港鄉住處去借車,後來借到車後,三人搭這輛廂型車到彰化金馬路的店內載東西,張家銓開車約四、五分鐘後,說叫渠等二人在車上等一下,說要跟別人講話,但並沒有說是和誰,地點是在伸港公墓旁邊,現場有一個鐵皮屋,張家銓進入鐵皮屋,我們到鐵皮屋時,對方就已經在現場了,對方有好幾個人,有兩輛車,其中有一輛BMW車。對方的人也進入鐵皮屋內,但對方也有二、三個人沒有進去,進去幾個其沒有印象,對方的人都不認識。但是其有看到被告甲○○,其在外面抽煙,其有上前打招呼,其和被告丁○○沒有進入鐵皮屋,待了約十多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家銓從鐵皮屋出來之後,渠等就開廂型車走了。在車上時,張家銓的手機響起,張家銓有在電話中談事情,是和誰聯絡並不清楚,其亦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電話講完之後,張家銓表示要耽擱一下要和人談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情其與被告丁○○同意,後來從國道三號大肚交流道下來,在這段期間被害人張家銓一直有在講電話,談話的內容是在約地點,其聽來好像是地點沒有約好,其中有一處是修車廠或是貨運行,到了現場也沒有遇到人,後來說算了,要去載東西,本來說算了要走了,結果又遇到先前的那輛BMW的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家銓下車並表示要跟對方談話,之後馬上又回來了,說等一下他要和對方談話,要其自己開廂型車成立。此外,復有張家銓販賣毒品當日遺留之背包一個(內有分裝管四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甲○○幫助被害人張家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雖矢口否認有與張家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根本不曉得有交易毒品,被害人張家銓在彰化市○○路上有開一家羊肉爐的店,要搬到沙鹿去,請其幫忙載店內的桌椅到沙鹿去,後來還剩下一些電器用品沒有搬,張家銓說其不用開貨車來載,要向人家借廂型車來載,中午吃完飯後,被害人張家銓請其和被告丁○○搭紅色自小客車要去借廂型車來載東西,張家銓載其和丁○○到朋友伸港鄉住處去借車,後來借到車後,三人搭這輛廂型車到彰化金馬路的店內載東西,張家銓開車約四、五分鐘後,說叫渠等二人在車上等一下,說要跟別人講話,但並沒有說是和誰,地點是在伸港公墓旁邊,現場有一個鐵皮屋,張家銓進入鐵皮屋,我們到鐵皮屋時,對方就已經在現場了,對方有好幾個人,有兩輛車,其中有一輛BMW車。對方的人也進入鐵皮屋內,但對方也有二、三個人沒有進去,進去幾個其沒有印象,對方的人都不認識。但是其有看到被告甲○○,其在外面抽煙,其有上前打招呼,其和被告丁○○沒有進入鐵皮屋,待了約十多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家銓從鐵皮屋出來之後,渠等就開廂型車走了。在車上時,張家銓的手機響起,張家銓有在電話中談事情,是和誰聯絡並不清楚,其亦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電話講完之後,張家銓表示要耽擱一下要和人談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情其與被告丁○○同意,後來從國道三號大肚交流道下來,在這段期間被害人張家銓一直有在講電話,談話的內容是在約地點,其聽來好像是地點沒有約好,其中有一處是修車廠或是貨運行,到了現場也沒有遇到人,後來說算了,要去載東西,本來說算了要走了,結果又遇到先前的那輛BMW的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家銓下車並表示要跟對方談話,之後馬上又回來了,說等一下他要和對方談話,要其自己開廂型車在場,張家銓拿一點給被告癸○○,之後渠等自己約二十五日見面的事,因其知道地點,其就帶被告癸○○等人過去等語。復於審理中為被告辛○○結證時證稱:被害人張家銓打電話給其,其再帶張家銓至臺中市○○路附近和被告癸○○認識,被告癸○○抄手機號碼給被害人張家銓,張家銓拿一點海洛因給被告癸○○,是被告辛○○叫其與被告癸○○一起去試毒品,試完後被告癸○○說東西不好,後來張家銓打電話說他有更好的東西要試,約在彰化縣伸港鄉公墓旁鐵皮屋,該地點其知道,其帶被告辛○○等人去該倉庫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辛○○亦陳稱:被告甲○○來找伊,表示有朋友要賣毒品,其就打電話給被告癸○○,被告癸○○過來後表示要買,當天被告癸○○就和被告甲○○出門,沒多久被告癸○○回來,表示時間、地點已約好,其與被告癸○○一起出錢,算是一起購買,隔天開車載被告癸○○出門,至交流道附近與被告甲○○見面等語。綜觀上情,被告甲○○先通知買賣雙方被害人之張家銓有毒品待售及被告辛○○、癸○○等人欲購買毒品,復帶同被告癸○○前往向被害人張家銓拿取毒品樣品試用,繼之再引路帶同被告辛○○、癸○○等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購買毒品,被告甲○○就本件毒品買賣介入甚深,顯非僅係介紹雙方認識而已。縱因買賣雙方洽談結果,認毒品成色不佳、金額不諧而致買賣不成,使張家銓等人販賣毒品並未得逞,惟此至多僅可認正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尚屬未遂,仍無解被告甲○○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張家銓販賣毒品當日遺留之背包一個(內有分裝管四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甲○○幫助被害人張家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丁○○雖矢口否認有與張家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與被告丁○○根本不曉得有交易毒品,被害人張家銓在彰化市○○路上有開一家羊肉爐的店,要搬到沙鹿去,請其幫忙載店內的桌椅到沙鹿去,後來還剩下一些電器用品沒有搬,張家銓說其不用開貨車來載,要向人家借廂型車來載,中午吃完飯後,被害人張家銓請其和被告丁○○搭紅色自小客車要去借廂型車來載東西,張家銓載其和丁○○到朋友伸港鄉住處去借車,後來借到車後,三人搭這輛廂型車到彰化金馬路的店內載東西,張家銓開車約四、五分鐘後,說叫渠等二人在車上等一下,說要跟別人講話,但並沒有說是和誰,地點是在伸港公墓旁邊,現場有一個鐵皮屋,張家銓進入鐵皮屋,我們到鐵皮屋時,對方就已經在現場了,對方有好幾個人,有兩輛車,其中有一輛BMW車。對方的人也進入鐵皮屋內,但對方也有二、三個人沒有進去,進去幾個其沒有印象,對方的人都不認識。但是其有看到被告甲○○,其在外面抽煙,其有上前打招呼,其和被告丁○○沒有進入鐵皮屋,待了約十多分鐘左右,被害人張家銓從鐵皮屋出來之後,渠等就開廂型車走了。在車上時,張家銓的手機響起,張家銓有在電話中談事情,是和誰聯絡並不清楚,其亦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電話講完之後,張家銓表示要耽擱一下要和人談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情其與被告丁○○同意,後來從國道三號大肚交流道下來,在這段期間被害人張家銓一直有在講電話,談話的內容是在約地點,其聽來好像是地點沒有約好,其中有一處是修車廠或是貨運行,到了現場也沒有遇到人,後來說算了,要去載東西,本來說算了要走了,結果又遇到先前的那輛BMW的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家銓下車並表示要跟對方談話,之後馬上又回來了,說等一下他要和對方談話,要其自己開廂型車,他要在對方的車上談話,要其開車跟在後面,其就開車跟在後面,被害人張家銓又回頭叫被告丁○○到那輛車一起坐,因為BMW的車開很快,其跟不上,後來開了一陣子約四、五分鐘就看到被告丁○○用跑的,其就搭載被告丁○○,被告丁○○說張家銓和對方有金錢糾紛,張家銓和對方發生衝突,其再開一小段,就看到被害人張家銓的背包丟在路旁,而且都是血跡,其將它撿起來,其和被告丁○○就開車回張家銓向人借這輛廂型車的主人,還車後,其載被告丁○○將紅色自小客車及背包還被害人張家銓的弟弟。約不到一小時,其和被告丁○○留給車主的電話就響起,叫渠等過去一下,到彰化縣伸港鄉車主家時,警察就在場,警察還叫張家銓的弟弟將背包帶過去,內裝何物其不知道,其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另被告丁○○辯稱:當天其和被告丙○○在張家銓沙鹿店內裝一些電扇、冷氣,中午吃完飯,張家銓約渠等到彰化市○○路的羊肉爐店,還沒有到之前,張家銓就先去向朋友借廂型車,其和被告丙○○開紅色轎車,被害人張家銓開這輛借得的廂型車,三人開兩輛車到伸港鄉第一公墓附近的鐵皮屋,張家銓要渠等二人在那裡等一下,要跟人談事情,被害人張家銓就進入鐵皮屋,其和丙○○在鐵皮屋外面,渠等有下車抽菸,對方總共有四個人,有開一輛BMW車,其中其僅認識被告甲○○,對方只有一輛車,對方只有一個人進去鐵皮屋,其他三個人都在外面,有的在車上,有的在外面抽菸,談了約十多分鐘就出來了,渠等二人就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張家銓開廂型車離開了。到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被害人張家銓打電話給其與被告丙○○說將車停在交流道旁,三人一起搭乘輛廂型車,被害人張家銓並沒有說為什麼,後來說和朋友有約,要在交流道那裡等朋友,朋友可能路況不熟,都用電話聯絡,說要在大肚交流道,結果到了現場找不到人,後來還是用電話聯絡,到龍井的貨運行,去的時候,有兩個人在路旁,停車後,被害人張家銓叫對方兩個人上我們開的廂型車,上車之後,就開回頭往大肚方向行進,對方兩個人在等BMW的車,後來等了很久,BMW的車才出現,對方二人和被害人張家銓下車到對方BMW車上,之後他們開車走一小段路,被害人張家銓下車要其也坐上BMW車,廂型車由被告丙○○開,上車後,BMW車開的很快,在車上對方自己的人發生口角,開車的(指被告辛○○)和坐在右前座的人(指證人子○○)發生爭執,被害人張家銓跟他們說要罵的話,等一下再罵,要先處理他的事,開車的人就把槍拿出來指向被害人張家銓,張家銓跟之搶槍,其坐在旁邊沒有辦法看到渠等搶槍,只看到被害人張家銓兩手去搶槍,沒搶一會,被害人張家銓中彈之後,其要開門逃走,因為車是中控鎖,等到車停下來,對方的人開車門以後,其才能下車,在這此過程中,其只看到開車的人拿槍,其是坐在右後座,後來我向人借電話打給被告丙○○,撿被害人張家銓背包的是丙○○,其是應被害人張家銓的要求上那輛BMW的車,其並未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張家銓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至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據證人辛○○、癸○○及甲○○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被告丁○○、丙○○雖辯以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丁○○均供承渠等陪同被害人張家銓至彰化縣伸港鄉公墓旁,離去後張家銓又與對方再度接觸,而被告丁○○更與被害人張家銓搭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而被告丙○○則駕車在後,渠等二人就被害人張家銓與被告辛○○、癸○○交易毒品時均在現場,豈有渾然不知雙方係買賣毒品之理。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其有聽到張家銓跟對方講電話,語氣很不好等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復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張家銓經常秀過手機與被告甲○○聯絡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在車上,張家銓一直與對方講電話,口氣很兇,且表示對方沒有誠意解決等語;另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問時供稱:車上有聽到他們在講買賣毒品的事等語,顯見被害人張家銓與被告癸○○等人聯絡有關出售毒品事宜,被告丙○○、丁○○在車上均有所聽聞對話內容。被告丙○○、丁○○二人就被害人張家銓當日進行販賣毒品犯行顯知之甚明。
⑵被告丙○○、丁○○二人雖均辯以陪同被害人張家銓至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倉庫時,二人均未進入云云,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倉庫是因他們要去買藥,就是被告癸○○和辛○○要去買藥,對方的人我沒有看過,有二、三個人,其記得小瓜呆(即是張家銓)有進入倉庫,對方的人當時有人進入,有人出來,但對方的人都有進入倉庫,之後不久我們全部都離開,在場只有一會兒而已,差不多五、六分鐘,時間短短的,其聽說對方的東西不好,就不買了,渠等就離開,其確定「小瓜呆」有進入倉庫,被告丁○○原本有進入,但之後有出來,另一個人好像在倉庫裡面,其確定,但其對被告丁○○較有印象,因為被告丁○○後來有出來,另一個人好像在倉庫那裡等語,證人癸○○證稱:被告丁○○、丙○○一個開車,一個作伴,其不知道渠等的關係,開車時也沒有講什麼,中間只被告辛○○打電話找車子,所以被告丁○○、丙○○知不知道其曉得,但在車上有講到價格;復證稱:倉庫很大,和法庭大小差不多,應多少能聽到,但其不瞭解,倉庫內還有一個櫃台,渠等在櫃台內,被告二人在櫃台另一邊,渠等在大門進去右手邊的櫃台講話,被告二人在左手邊,他們二人沒有講話,都是與「小瓜呆」講話,被告二人在場沒有講話,也沒有做什麼事,被告甲○○在小門那裡,就是大門進來的最右邊,後來看不滿意而且金額談不攏,就離開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李二人只是陪同被害人張家銓前往,其沒有聽到他們談價錢,只有「小瓜呆」及被告癸○○、辛○○在談,感覺上被告丁○○、丙○○像是「小瓜呆」的朋友,陪同「小瓜呆」一起過來,應該是很好的朋友,他們一起出門,所以應該知道要去作何事,但其不知道實際情況等語。揆其所證述,被告丁○○、丙○○二人應有夥同被害人家銓進入倉庫內,惟出面交易者係被害人張家銓。被告丁○○、丙○○辯以並未進入倉庫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被害人張家銓在改搭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車之際,被告丁○○亦一同上車,而被告丙○○則駕駛廂型車在後尾隨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明,而被害人張家銓改搭上開車輛係為與被告癸○○再度商談出售毒品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子○○、癸○○證述明確,被害人張家銓係為洽談出售毒品而搭乘對方車輛,倘被告丁○○未參與其事,何需一併夥同上車,被告丁○○雖另辯以係因被告張家銓要求其上車,其就上車云云,更與常情有違。
⑷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其行駛不久,先在路中看到張家銓所攜帶之背包,背包沾滿血,其就撿起來放在塑膠袋內帶走,到達臺中縣大肚鄉○○○街九五巷與一四0巷口,發現張家銓躺在路中動也不動全身是血,當時聽到路旁的人說要報案,其就繼續尋找被告丁○○,未停車查看張家銓的狀況;其當時要追趕BMW車查看車牌,且有聽到有人要打電話叫救護車,其也要找被告丁○○,其找到丁○○後想去通知張家銓的家屬,因此未留在現場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是以被害人張家銓在被告辛○○車上遭槍擊死亡後,被告丙○○駕車在後見狀竟未查看遭槍殺棄置路中之被害人張家銓或將其送醫,反而撿拾被害人張家銓隨身攜帶之背包,再接應被告丁○○後離去,是以被告丙○○、丁○○二人在同行友人張家銓中槍橫罹非辜之際,非但未將被害人張家銓送醫報警,或停留現場為被害人張家銓理處後續事宜,反而棄被害人張家銓於不顧,撿拾被害人張家銓隨身攜帶之背包離去,渠等二人輕人命而重物品,顯見當時背包內之物品必屬重要,益徵當日被害人張家銓確係攜帶毒品前往交易。
⑸況參以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通緝到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丁○○前均有毒品案件之前科,對毒品犯罪更應有所知悉警惕,以政府再三宣導毒品之危害,檢警人員亦雷厲風行查緝毒品犯罪,而販賣毒品所犯係重罪,吾國童昏知之,倘被害人張家銓係自己一人販賣毒品,理應隱晦其行止,儘勿使無關之人知悉,以免暴露犯行,倘被告丙○○、丁○○未參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被害人張家銓豈有在販賣毒品之際,無端邀請與被告丙○○、丁○○二人共同前往並全程在場之理。
⑹此外,復有張家銓販賣毒品當日遺留之背包一個(內有分裝管四支、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等物)扣案可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四二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丙○○犯行辯以並未參與販賣毒品,當日係為被害人張家銓搬取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丙○○二人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科。
二㈠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底因為避免查緝入監,購得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核被告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辛○○與被告癸○○至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與證人乙○○因二十五萬元款項之糾紛而持槍射擊一節,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辛○○與被害人張家銓交易毒品之際,因爭執持槍持向被害人張家銓,被害人張家銓奮力奪槍,被告辛○○不慎擊發,至被害人張家銓死亡一節,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上開扣案槍、彈固均係被告辛○○所有,而被告辛○○、癸○○外出時,由被告辛○○、癸○○各自持用一同攜出,顯見二人對上開槍、彈應有共同持有之意思,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癸○○夥同被告辛○○至臺中市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因糾紛二人共同開槍示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甲○○仲介被害人張家銓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辛○○、癸○○,並陪同被告癸○○向被害人張家銓拿取毒品樣本,再帶同被告辛○○、癸○○引路前往交易地點,惟因成色不佳、價格不諧而未能交易完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
㈣被告丙○○、丁○○二人夥同被害人張家銓販賣第一級毒品洛因與被告辛○○、癸○○,惟交易間因被告辛○○、被害人張家銓發生爭執,至拉扯擊發槍枝造成被害人張家銓死亡,使該次販賣毒品未能交易完成,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丁○○、丙○○與被害人張家銓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辛○○、癸○○就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與二人至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開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與被害人張家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二支及制式、土造及改造子彈一批,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
㈦被告辛○○、癸○○持有手槍、子彈之初,並非意在恐嚇證人乙○○;而被告辛○○、癸○○二人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又被告辛○○持槍不慎擊斃被害人張家銓,所犯過失致死罪為過失犯,而其持有槍、彈行為為故意犯,均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犯意各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云云,亦有誤會。
㈧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通緝到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甲○○幫助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正犯即被害人張家銓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丙○○、丁○○夥同被害人張家銓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丁○○部分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辛○○前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於前案持有槍彈案件判決後復再行擁槍自重,稍拂其意者,即拔槍相向,狂暴睢恣,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影響,且造成被害人張家銓死亡,其惡性重大,手段兇殘,犯案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猶辯稱槍彈係前案未被查獲妄圖脫免刑責,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另被告癸○○夥同被告辛○○持槍破壞社會治安,就其參與犯行非元兇巨憝,然以制式槍枝濫行射擊恐嚇證人乙○○,犯後猶砌詞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甲○○仲介幫助毒品販賣,雖未得逞,惟其行為助長毒害流竄,犯後雖坦承事實,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難認犯罪態度良好;另被告丙○○、丁○○夥同被害人張張銓販賣第一級毒品,雖未得逞,且非居於主導之首惡,然犯後均砌詞卸責,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癸○○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以色列IMI廠JERICHO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PT九0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四十九顆中,經試射僅餘十七顆;另七顆0.三八0吋(九x十七mm)制式子彈;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口徑九mm(九x十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口徑八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九mm制式子彈四十九顆中經試射二十顆其中三顆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十七顆原雖有殺傷力,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另具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被害人張家銓所有之背包一個、其內分裝管四支、分裝袋十二個、電子磅秤一個,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背包內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五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又其餘扣案物品尚與犯行無直接之關連,均無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夥同被告癸○○外出至臺中市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及至彰化縣伸港鄉購買毒品前,均先交付手槍、子彈供被告癸○○持用,認被告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出借手槍、彈藥罪嫌云云。又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自臺中市○○○街十一號五樓辛○○住處出發,持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其內裝填子彈)向被害人張家銓購買毒品,嗣至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未成,復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十號「大明鴻輪胎行」後,被害人張家銓與被告丁○○於進入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丁○○坐於被告辛○○所駕車輛右後座,被害人張家銓攜帶背包坐於該車後座中間,與坐於車內左後座之被告癸○○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丙○○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V八─六八O一號箱型車在後跟隨。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許,被害人張家銓因提高毒品價格為九十三萬元,致以癸○○不滿與被害人張家銓口角爭執,癸○○即持上開制式手槍抵住被害人張家銓腹部,因認被告癸○○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㈢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被告癸○○有持用其所有之巴西製TAURUS─PT九O八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手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出借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癸○○在一起的時候,槍枝都拿來拿去,其並未出借與被告癸○○等語。另被告癸○○雖坦承其與被告辛○○前往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時有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抵住被害人張家銓腹部之事實。經查:
⑴被告辛○○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所供承均係其與被告癸○○分別持槍彈共同外出至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向被害人張家銓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於審理中供稱:槍、彈並未分彼此,被告癸○○時可來拿,其和被告癸○○外出時,就隨手攜帶,槍枝不是借給被告癸○○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癸○○雖否認有持槍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並開槍之事實,然亦供承前往彰化縣伸港鄉之前,被告辛○○有交付槍枝之事實,另稱其將槍置於腳踏墊下並未持用云云。就本件被告辛○○、癸○○持有槍枝、子彈之情節觀之,本件扣案槍、彈固均係被告辛○○購得所有,惟被告辛○○、癸○○二人外出時,即由被告癸○○向被告辛○○拿取持用,且被告辛○○、癸○○二人分別各持槍枝、子彈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巨星卡拉OK店開槍、且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購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辛○○、癸○○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意思所為,應係持有手槍、子彈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被告辛○○出借槍、彈與被告癸○○云云,尚有誤會。
⑵又被告癸○○固有持槍夥同被告辛○○向被害人張家銓購買毒品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癸○○以預藏九0手抵住被害人張家銓肚子云云(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惟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被告癸○○有持槍抵住被害人張家銓之情事,而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癸○○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家銓等語,在場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僅陳稱看到被告辛○○取槍指向被害人張家銓及搶槍擊發之情事,均未提及被告癸○○亦有持槍抵住被害人張家銓等情,是就此部分自難以被告辛○○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癸○○有持槍抵住被害人張家銓之犯行。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辛○○出借槍、彈之犯行及被告癸○○持槍抵住被害人張家銓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辛○○、癸○○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被害人張家銓之妻葉珮瑛陳稱被告辛○○所為因係殺人罪而非過失致死云云,公另訴人於審理中雖另稱被告辛○○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云云,然起訴書原即認定被告辛○○係犯過失致死罪嫌,而被告辛○○倘係故意持槍殺害被害人張家銓,其至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約定地點交易毒品及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十號「大明鴻輪胎行」後見面搭上被害人張家銓駕駛並搭載被告丙○○、丁○○之上開車號碼V八─六八O一號廂型車時,早有槍殺被害人張家銓之機會;況被害人張家銓在彰化縣伸港鄉第一公墓旁倉庫交易未成後,為求售毒品,以電話再三主動與被告癸○○聯絡,嗣後再與被告丁○○自行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再與被告癸○○商談毒品出售事宜;且槍擊當時被告辛○○猶一邊駕駛車輛,自前座持槍反身指向被害人張家銓,其於駕駛車輛時在車內狹小空間內回身動作伸展不易,被告辛○○如故係故意為之,當不致遲至被害人張家銓搭上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七七五七─HW號自用小客車時始行為之。再者,證人丁○○亦證稱當時被告辛○○應只是要嚇唬被害人張家銓而已等語,衡諸證人丁○○係被害人張家銓之友人且夥同張家銓前往出售毒品之徒,當無迴護被告辛○○之理。是本院認被告辛○○應係致失擊發槍枝至被害人張家銓死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