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第八二一八號、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本票壹紙,及偽造切結書壹紙上偽造之「林玉珍」署押壹枚及指紋印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紙上偽造「己○○」署押共計肆枚(壹式貳聯,每聯貳枚),及扣案之現金卡申請書壹紙,均沒收;又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之本票壹紙,偽造切結書壹紙上偽造之「林玉珍」署押壹枚及指紋印參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紙上偽造「己○○」署押共計肆枚(壹式貳聯,每聯貳枚),及扣案之現金卡申請書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甲○○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因受同事丙○○之委託,代為購買行動電話手機,而由丙○○在桃園縣觀音鄉○○○街三十巷一號公司宿舍內,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予其,憑以代為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甲○○藉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以下之詐術,多次詐騙丙○○:⑴、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甲○○向丙○○佯稱: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手機,已抽中泰國旅遊來回機票四張,且其已代伊轉賣出去,總和獎金約四十五萬元,以此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徵信費用及贈與稅共計二萬二千元。⑵、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甲○○向丙○○佯稱:仍再須繳納三萬五千元之贈與稅、九百元之徵信費用及三千五百元之手續費,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其。⑶、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某日,甲○○又藉口店家(林玉珍)希望節省開支,要求丙○○能配合辦理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萬事達卡,店家可以用刷卡現金回饋之方式,將刷卡現金回饋金轉退還給丙○○,致使丙○○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簽立同意書予甲○○,授權甲○○代為向上開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甲○○為取信於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分別以偽造「林玉珍」署押各一枚及指紋印各三枚之方式,分別偽造以「林玉珍」為發票人之面額:四十五萬元、票號:○二二三○三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之有價證券本票一紙,及以「林玉珍」為立據人、日期:九十年八月六日之切結書之私文書一紙。之後再將之行使交付予丙○○,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授權甲○○代為使用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林玉珍、丙○○及中國信託銀行。甲○○於取得上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經丙○○之同意,多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⑷、嗣因甲○○未能按時繳納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款,使丙○○於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接到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催款通知。甲○○見有機可趁,又向丙○○佯稱:其已找人頭去頂替,但遭扣押四萬元,要求丙○○至少負擔一萬五千元,且事後該案件亦遭判決罰款八萬一千元,要求丙○○需負擔七千元,致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⑸、甲○○食髓知味,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藉口上揭機票之獎金遲遲無法下來,要向債務人為假扣押之聲請,要求丙○○先繳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五萬一千六百元二筆,共計十萬三千二百元。且因需聘請律師,律師費用為七萬五千元,所聘請之律師已以其本身之信用卡,作為丙○○之保證人,要求丙○○需再繳納八萬元之擔保金,及五萬六千元、八千六百元之手續費。丙○○因不諳法律之規定,誤信甲○○之上開謊言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丙○○因遭公司裁員,甲○○以此為藉口向丙○○謊稱:係因伊個人因素而延遲,需再繳付三萬五千元罰金,且因案子一再遲延,致使店家(林玉珍)遭到管收,要求丙○○需支付管收費用二萬七千元,丙○○再度誤信甲○○之上開謊言,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甲○○又藉口:丙○○所申請檸交付予甲○○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信用卡,並未按時繳款,甲○○已找一名「鍾美玲」之人,代為作保。然因萬泰銀行已提出告訴,要求丙○○需負擔七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經雙方協調後,降為信用卡費三萬五千元、手續費六千五百元及律師費二萬元,致使丙○○再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甲○○。⑻、嗣因丙○○無力繼續支付甲○○所謊稱之其他支出,又因銀行持續向伊催繳信用卡消費款項,丙○○始知受騙,查知事實上並無甲○○向伊所佯稱之上開伊已抽中機票獎金一事。
二、㈠、甲○○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或八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九一號之七樓七一○室,竊取己○○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旋持所竊得之己○○國民身分證原本,加以影印後,將該國民身分證原本放回原處。隨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某時,先以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己○○」署押四枚(一式二聯,一聯二枚)之方式,偽造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一式二聯),再連同上開影印所得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東信公司特約商店之店員翁靜眉,致使該店員誤認甲○○係己○○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予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翁靜眉及東信公司。甲○○隨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連續多次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信,致使東信公司誤認係租用人己○○所撥用,而同意提供通信服務,甲○○因而獲取免付電信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嗣因己○○接獲東信公司之電信通話收費帳單,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甲○○承前同一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以在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上,偽造「己○○」署押二枚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欲冒名向該銀行申請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己○○。嗣在甲○○尚未將該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中國信託公司,憑以冒名申請現金卡前,即遭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
三、㈠、甲○○對於: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向他人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某日,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以此抵償其所積欠之三萬元債務。隨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課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該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乙○○,於下列時地,以提供六合彩開獎號碼予會員,但會員須先繳付入會費、密碼費及國際電話費之詐術,詐取下列財物。㈡、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佯稱:可以事先提供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給予加入會員之人,致使乙○○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乙○○乃依該報紙上之聯絡方式,去電與一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課長」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該名自稱「林課長」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之指示,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在屏東歸來郵局,匯款入會費二千元、國際電話費三千元,及密碼費六千元,共計一萬一千元,至甲○○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乙○○並未如期收到該詐欺集團所稱可以事先提供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始知受騙。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己○○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二分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
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詐術,多次詐取告訴人丙○○上開金錢及財物。復為取信於告訴人丙○○,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上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紙,並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丙○○;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竊取告訴人己○○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加以影印,再以偽造訴人己○○署押之方式,偽造東信公司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一式二聯),連同上開影印所得之告訴人己○○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即東信公司特約商店之店員翁靜眉,致使該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己○○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予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使用。其並連續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信,致使被害人東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己○○所撥用,而同意提供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免付電信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基於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以此抵償其所積欠之三萬元債務。隨由該名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之轉交付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課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之用。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以提供六合彩開獎號碼予會員,但會員須先繳付入會費、密碼費及國際電話費之詐術,詐取金錢財物共計一萬一千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惠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經當事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銀行存摺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東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電話明細單、東信電訊繳費通知單、被告銀行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儲戶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報紙二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本票、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以上開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被害人林玉珍之本票、切結書各一紙,復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丙○○,並由被告代為使用告訴人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玉珍、中國信託銀行及告訴人丙○○。另被告以上開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一式二聯),再將之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即東信公司特約商店之店員翁靜眉。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被害人翁靜眉、東信公司。被告以上開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一紙,欲冒名申請現金卡。稽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出售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用。稽其所為,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屬其多次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之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二次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分別二次將之持以行使,其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二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之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及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分別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專科畢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非屬極為豐厚,事後已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償還告訴人己○○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償還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林玉珍、翁靜眉、中國信託銀行及東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未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丙○○、己○○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償還告訴人己○○所受損害等情,而對被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月,經核尚屬過重,附予指明。㈢、扣案之偽造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該紙偽造本票業經宣告沒收,該紙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林玉珍」署押一枚及指紋印三枚,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切結書一紙上偽造之「林玉珍」署押一枚及指紋印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紙扣案之偽造切結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丙○○,而屬告訴人丙○○所有,且該紙偽造切結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上偽造之「己○○」署押共計四枚(一式二聯,每聯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紙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東信公司,而屬被害人東信公司所有,且該紙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該紙偽造現金卡申請書業經宣告沒收,該紙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署押二枚,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三、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犯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有竊取告訴人己○○國民身分證,及將該偽造現金卡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憑以冒名申請辦理現金卡,但未獲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核發現金卡等行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㈡、惟查:⑴、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上述之竊取告訴人己○○國民身分證,及將該紙偽造現金卡申請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憑以冒名申請辦理現金卡之行為等語。⑵、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述相符。且上開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原本係由告訴人己○○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上開地點尋獲後,提交員警扣案在卷,實際上未行使交付予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茲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犯行部分,係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間,分具有吸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牽連犯(竊盜與偽造私文書)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